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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胡某对变更后的债务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曾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4:48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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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胡某对变更后的债务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案情]: 刘某因资金短缺,于2002年8月20日,通过胡某介绍并担保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03年8月20日。同日由刘某出具了一张借据给李某,胡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2003年3月20日,李某因借据丢失,遂与刘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将月利率减为5‰,并由刘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李某,同时李某出具了一份证明给李某,证明刘某原出具的借据作废。后经李某多次催要,刘某和胡某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立即偿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胡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某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合议庭存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刘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胡某在原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刘某与李某协商,李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并由刘某重新立下借据,双方宣布原借据作废,因此应认定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新立的借据应认定为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胡某并未在新立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故胡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胡某在原借据上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刘某与李某协商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并未经过胡某同意,但是并未加重刘某的债务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胡某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刘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由刘某归还此笔借款本息,胡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来刘某与李某协商变更债务,李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刘某与李某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虽未经过保证人胡某同意,但借款合同系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胡某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刘某应当归还李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胡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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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烟叶。

第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

禁止非法为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烟梗等原材料;

(二)烟草专用的香精香料、铝箔纸、水松纸、滤嘴成型纸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辅助材料;

(三)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

(四)卷烟小包、条包等包装物。

禁止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或者为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向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货源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禁止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置、延期和变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按下列规定签发:

(一)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二)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依法竞买的没收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境外烟草制品及专供出口国产卷烟、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证货不符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场所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证据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封存、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卷烟依法必须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依法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拍卖前必须在箱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零售前必须在条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可处以非法收购货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原辅材料、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等专用设备和卷烟小包、条包等外包装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上述违法物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非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依法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运输货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卷烟、雪茄烟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依照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市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市劳动模范。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需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有关部门向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报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
  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会及评选省、全国劳动模范所需经费和劳模管理日常经费,由市、县(市)、区、乡(镇)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相应的劳动模范证书。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强烈的社会主义事业心、责任感、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建功立业,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的;
  (二)在各行各业中创造性地劳动或工作,成绩突出,为经济建设或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做到:
  (一)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单位评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联席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先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
  (四)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当在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劳动模范对本单位、本地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
  (二)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学习和培训;
  (三)支持劳动模范协会开展活动,注意从劳动模范中选拔各类干部,向各级组织推荐;
  (四)对劳动模范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全社会公民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要在关心提高劳动模范的政治、社会地位的同时,逐步提高劳动模范的物质待遇。现阶段我市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金额按评比前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30%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规定;并予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二)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的重要条件。
  (三)每两年按规定项目由市统一组织或单位自行组织公费体检一次(有医疗体检设施的单位可在单位进行,体检表格报市劳模评选办公室存档);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体检或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单位凭据报销(挂号费和规定自理的药费除外)。
  (四)退休时仍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是:市劳动模范提高5%;省劳动模范提高10%;全国劳动模范提高15%。
  (五)住房、液化气的分配,省、市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配;全国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党政副职标准分配。
  (六)在届期内可参加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劳模先进休养活动一次,时间十五天左右,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七)退休后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原所在单位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八)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农村合同制在职职工,其本人户口可迁入工作所在地的城镇。
  年满40周岁、工龄满20年的城镇户口劳动模范,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优先迁入城镇。
  劳动模范本人或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均由劳动模范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
  (九)劳动模范夫妻两地分居,配偶是城镇户口的,可优先照顾调同一地工作。
  (十)在届期内,城区劳模由市、县(市)总工会赠订《工人日报》一份,农村由各乡(镇)赠订一份地方报刊。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坚决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刑事处分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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