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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4:18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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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强制拆迁。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领导及各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信访办、市建设局、市司法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拆迁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提出拟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未经行政裁决,不符合法定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审理委员会提出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裁决调解笔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五)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七)拆迁人提交的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接到强制拆迁申请文件后,责成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社区代表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办整理各方面意见,将意见上报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拆迁的决定。
  审理委员会经审查并批准强制拆迁后,市政府法制办、市拆迁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方案,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强制拆迁的,制发《强制拆迁通知书》,责成实施强制拆迁部门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张贴。送达《强制拆迁通知书》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签字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仍不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通知书》中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法定救济渠道,并告知违法上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被列为强制拆迁的房屋,凡无房屋证照的,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或违法建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条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强制拆迁前,要组织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派出所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视听资料留存。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文书、机关、人员;
  (二)被执行人的自然状况;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七)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被执行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九)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十)行政强制拆迁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拆迁行为无效,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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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财教〔2007〕3号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日



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路灯设施是指由市政管理处管理和维护的城市道路照明的变电、路灯管网、灯具等设备以及相应的辅助配套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是由财政预算

内安排用于保证城市路灯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的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1、纳入市政部门管理的变、配电设备的正常维修与维护;

2、路灯灯具日常维修、维护以及毁损灯具的更换;

3、城市路灯日常运行所需的电费支出;

4、城市公共交通指挥系统的信号灯、指挥灯以及监控设备所需的电费支出;

5、与城市路灯设施维护有关的其他支出。

市政工程管理处及下属单位的正常办公用电以及其他与城市道路路灯设施无关的支出不得列入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支出按如下方式确认:

1、变电以及路灯灯具的维修和维护由市政工程管理处按相关单据审核确认;

2、路灯灯具采购等支出按政府采购中标价确认;

3、路灯电费支出以供电部门实际托收金额确认。

第五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纳入市政工程管理处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合理安排预算,并按如下程序申报:

1、根据现有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年度路灯设施维护维修计划,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路灯设施维护维修所需的支出预算。

2、根据所管辖路灯的数量、功率、照明时间以及电价等因素,提出电费支出预算。需新纳入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的路灯设施,应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并说明新增的数量、规格、功率以及预计的费用支出情况。

3、根据路灯损毁的情况,提出年度路灯损毁更新的支出预算。

4、除了电费支出外,维护、维修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提交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

市政工程管理处上述支出预算报经市政园林局同意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后执行。

第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本着既要保证合理支出,又要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安排维护、维修以及电费支出:

1、压缩采购成本,对路灯设施维护所需的各种主材及辅材纳入政府采购范 围,实施政府采购,降低采购成本:

(1)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建立政府采购领导机构,制定具体采购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内部采购监督制约机制。

(2)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在年初编制当年维护所需各种主辅材料的集中采购计划,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实行政府采购。

(3)路灯主材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辅材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定点采购或协议供货等方式。拟采用特殊采购方式的应按规定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2、节约电费支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加强电费支出管理,根据季节变化,采取科学手段,运用计算机等先进科技手段合理安排路灯照明时间和路灯开启数量,按时开启和关闭。要明确责任制,将节约电费支出的有关责任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3、严格控制大功率照明灯具的采购和使用数量。城市道路路灯应尽量采购耗能少,寿命长的新型环保节能型灯具和光源(高压纳灯),逐渐减少金属卤化灯的使用数量。除城区重要道路路口等特殊路段外,其他道路路灯一般不使用大功率灯具。

第六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的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城市道路以及有关建筑物所需的一些特殊灯具以及照明用电所需电费在单独计量的前提下经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可接入城市路灯管网,有关费用按如下方式结算:

1、接入城市道路路灯管网的广告用电根据实际计量用电量,按商业用电的标准向有关单位收取,其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2、各区按统一规划建设的夜景工程并接入城市路灯管网的,所需电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但有关用电量以及相关费用应单独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与相关区按规定的比例结算。

第六条 要加强对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严禁与城市路灯照明用电无关的用电设备接入城市路灯管网。要建立城市路灯设施的巡查机制,将巡查和维护责任纳入绩效考核体系,明确相关人员巡查和维护责任。凡未经批准接入城市路灯管网的用电设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的维护责任,相应扣减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奖励,其电费应按设备功率和全年商业用电的标准收回上缴财政。

第七条 要加大对岛外边远城区路灯设施管理。对岛外部分边远城区路灯设施,可视情聘请路灯设施巡查人员,所需资金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要建立健全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按照市财政局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城市路灯维护专项资金应纳入绩效考核范围,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7]11号 二○○七年一月四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3]2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省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省长按分工组织全省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市(州)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省长负责,副市(州)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省安委会负责全省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省政府督办室(目标办)会同省安办对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办)为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国务院下达我省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省委、省政府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省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国家、省委、省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省安委会制定报经省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省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省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省安办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由省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省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

次年2月上旬前,省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省安办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省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市(州)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对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均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2.省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中,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省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3分;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加3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2分或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市(州)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省级有关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表彰。省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由省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省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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