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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2:07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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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促进旅游业快速发展,使其成为我市接续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发展、突出地区旅游资源优势和文化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旅游业发展的宏观决策,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规划、管理、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适时制定具体扶持政策,推动旅游业快速发展。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宣传促销、人才培训、智力引进和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区域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依据旅游区域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进行。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举办“中国·本溪枫叶节”等旅游产品推介促销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知名度;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布旅游政务、旅游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等信息。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发挥本地旅游资源特色和地域旅游产品优势,加强区域合作,实施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建立旅游产品连锁经营网络。
第十条各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引进智力成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民的旅游兴市教育,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树立旅游城市形象和旅游经济发展意识。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冰雪旅游、节庆活动等专项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在车站、主要旅游景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或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优秀旅游城市标准,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完善城市旅游功能,依据《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对不符合旅游业发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计划地实施搬迁改造。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建设,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的交通网络。实施旅游景区(点)交通道路、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发展和完善旅游交通。
第十八条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在城区、旅游集散地、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上规划设置旅游商品经销网点。
第十九条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旅游景区(点)设置救护站和公安派出机构,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鼓励域内外企业、组织或个人通过租赁、买断、参股、转让等方式取得旅游业经营权,经营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经营权最长使用期限为40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鼓励、指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依法被征用或占用的旅游设施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会务等事项,旅行社开具的票据,可以列入行政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参与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实施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五条鼓励旅行社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旅游市场,开展连锁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地方特色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七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推行职工奖励性旅游活动,引导市民参与旅游消费。
第二十八条鼓励个人利用自有或承包的房屋、土地、山林、水域、车辆等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民间艺人从事旅游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对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设施、扰乱游览秩序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侵害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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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4月24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核结果的报告。”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此外,补充“总则”和“附则”章名,将原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交符合相应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检测仪具明细表;
(五)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维修经营场地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核实。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经营范围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行为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法律、法规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和维修经营活动的情况与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以及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明显低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所需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或者根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申请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协商;
(二)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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