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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7:52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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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七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修改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修改为“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

商务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十九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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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东、福建省分行,深圳、珠海、厦门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文附发,请即组织研究执行,并说明如下:
一、各特区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经营项目,要根据总行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因此“办法”所设会计科目并非必须使用。
二、外汇存、贷款有关结算业务,本“办法”只规定了基本处理手续,各行可根据实际业务的需要和当地规定作具体补充,报总行备案。
三、办理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有关专用凭证、帐簿等,由各省分行规定格式和印制。
四、办理外汇业务我行还没有经验,“办法”未必很完善,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不够完善的地方,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改进。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理事会决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我行在深圳、珠海、厦门三个经济特区分行试办外汇存款和外汇贷款业务。为了适应外汇业务开展和统一核算,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是本行会计核算的组成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组织核算。
(二)根据外汇业务管理的特点,特区分行(包括所属办理外汇业务的支行、办事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采取平行分帐的核算办法,按月并表。
(三)外汇业务核算,原则上采用收付记帐法。如为了适应对外往来业务的需要,也可采用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但向上级行编报的报表,其借、贷方必须改用收、付方列报,即:借方数字列付方,贷方数字列收方。收、付栏次的排列是:收方在左,付方在右。
(四)办理外汇业务的行处,均实行外币分帐制。即以外国货币为记帐单位,按每一种货币单位,各设置一套明细帐和总帐,平时的外币收付应按照不同原币,分别填制凭证,记载帐簿,编制报表。外汇业务牵涉到两种货币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和“外汇买卖”科目进行转帐。外汇业务资金收、付发生额和科目收、付方余额必须平衡。
本行试办外汇业务,原则上暂按港元、美元两种货币分帐。其他货币按国家外汇牌价进行套算,如有特殊需要,可经省分行同意,适当增加其他货币的分帐。
(五)对港、澳及国外代理行签订协议、相互开户等事宜,由各特区分行根据业务需要,报经总行及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关代理行帐户往来,对外办理国际业务结算均由各特区分行集中进行核算。分行所属行、处,办理外汇业务收付,一般通过特区分行“辖内往来”划转分行核算。
(六)办理外汇业务的财务收支,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纳入特区分行的营业收支。但在会计帐务处理上要按币别分别核算,即经营外汇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业务收支,以外币核算;人民币业务收支,并入人民币会计核算。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由总行统一规定。凡是与人民币业务相同,已经设有相应会计科目的,即共同使用。凡人民币业务核算不能包括的,由总行增设专用会计科目。各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二级专用会计科目,但报上级行报表时,应并入相应统一科目中。
(二)外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如下:
以上各科目的明细帐户,除“营业支出”、“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三个科目须按总行规定的核算内容设置外,其余均由特区分行根据业务需要自行确定。
三、帐务处理
(一)外汇营运资金
办理外汇业务的经营资金,由总行借拨各行经营。特区分行凭中国银行转来的收帐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收(贷):外汇自有资金
(二)外汇存款
外汇存款的存取,不论定期、活期,均须由存款人填制外币存款凭条或取款凭条办理。
1.个人交存外钞时,会计分录:
付(借):库存现金
收(贷):定期储蓄存款
或:活期储蓄存款
2.个人支取活期(或定期)储蓄本息时,会计分录:
本金部分:
付(借):活期储蓄存款
或:定期储蓄存款
利息部分:
付(借):营业支出(储蓄利息支出)
收(贷):库存现金
3.个人支取储蓄存款,因外钞辅币不足,以人民币支付时,找付的人民币应通过“外汇买卖”科目。会计分录:
付(借):活期储蓄存款
收(贷):外汇买卖 (外币帐)
付(借):外汇买卖
收(贷):库存现金 (人民币户)
4.单位存入外币票据时,除款项已收妥可以立即付款者外,均需经本行委托当地中国银行或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向指定付款行收妥款项后才能入帐,在未收妥前应在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待收到该笔外币票据已由中国银行或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收妥款项通知时,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或: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营业收入 (手续费、邮电费)
同时,销记表外科目:
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三)外汇贷款
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本行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会计部门根据批准的借款合同(或信贷部门的开户通知单)开立贷款帐户。
1.单位将贷款转入存款户时,会计分录:
付(借):短期外汇贷款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2.单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或:同业往来
收(贷):短期外汇贷款(本金)
收(贷):营业收入 (利息)
(四)外汇汇款
1.汇出外汇汇款:
汇出汇款分为电汇、信汇、票汇等方式,应根据汇款单位要求和本行同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有关协议正确选用,汇款单位汇出国外汇款需按有关规定办理。
汇款单位和个人要求汇款,应填制“汇款申请单”一式两联,一联作记帐凭证附件,一联代汇款回单退汇款人,汇出行根据汇款申请书填制电汇凭证、信汇凭证或票汇凭证,通知代理行。汇出行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营业收入(手续费、邮电费)
如汇款单位或个人的外币现钞办理汇款时,须通过“外汇买卖”按当天钞买/汇卖牌价折算,会计分录:
付(借):库存现金 (外币)
收(贷):外汇买卖 (外币)
付(借):外汇买卖 (人民币)
收(贷):外汇买卖 (人民币)
付(借):外汇买卖 (外币)
收(贷):汇出国外汇款 (外币)
收(贷):营业收入(外汇买卖收益)(外币)
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截付款的凭证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如通过中国银行转汇的,收到转汇行解付款通知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同业往来
2.退汇的处理
电汇、信汇已经汇出,汇款单位因故要求退汇时,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原汇款回条.汇出行经审查同意退汇时,应在汇出汇款留底及回条批注退汇原因及日期,然后根据要求用电报或信件通知付汇行退汇.待接到付汇行同意退汇的通知,由汇出行向原汇款单位索回汇款回条,办理退汇手续,回条 作核销汇出汇款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营业收入(退汇手续费、邮电费)
如果汇款单位要求票汇退汇时,除应提出书面申请,必须交回原汇票,并在汇票背书,经汇出行验对无误,应在原汇票上加盖"注销"戳记后,办理退款手续,以原汇票作记帐凭证附件,并及时通知付汇行应将已寄出的汇票通知书,注销后退回汇出行.
(五)汇入外汇汇款
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委托本行解付的汇款,应根据有关协议办理.解付款项必须凭汇出行有效凭证才能办理解付.
1.电汇、信汇的解付:
接到汇出行的电报或支付通知书,经核对密押、印鉴及有关人员印章无误后,应分别情况办理转帐.
收款单位或收款人未在本行开有帐户的,应填制汇款通知书,通知取款单位或收款人.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应解汇款
当收款人持已盖章的汇款通知书领取汇款时,经验对其身份证件无误后,办理解付.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科目
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在本行开有帐户的,应直接收入其帐户,汇款通知书即代收帐通知送交收款单位或收款人.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科目
如汇入款由中国银行转至我们开户单位收款的,凭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收(贷):××科目
2.票汇的解付:
接到汇出行寄来票汇通知书时,经核对印鉴及内容无误后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应解汇款
当持票人持已背书的汇票来取款时,经审查汇票的印鉴、有效期、收款人背书及金额,并与票汇通知书核对无误,办理解付.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科目
3.退汇:
在汇入款尚未解付前,接到汇出行要求退汇通知时,经审查无误办理转帐,并通知汇出行.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六)信用证项下进口结算
进口开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单位申请向港澳或国外出口商开立信用证.凭国外寄来单据,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对外付款,并向进口单位办理结算的方式.
1.进口开证、修改和注销:
(1)开证,进口单位提交开证申请书,经审查核对印鉴无误,并收取保证金后,按照各行商定的签开信用证方法办理开证手续.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结算保证金
收(贷):营业收入(开证费和其他费用)
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开往国外保证凭信
(2)修改,进口单位申请修改信用证,经审核同意,对增减金额按照规定办理更改通知.调整外汇信用证保证金,并登记“开往国外保证凭信”表外科目,在信用证留底卡批注和统计余额.
(3)注销,根据信用证到期日检查,发现已逾期失效的信用证余额.应于到期日一个月后予以冲销,除退还保证金外,并销记表外科目,将信用证留底卡余额结平.
2.港澳或国外寄来单据及付汇处理:
港澳或国外寄来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核对无误,填制“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送进口单位,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承付或提出拒付.
对于即期信用证,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本行审单付款的:
单据给进口单位承付确认付款,本行应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对外付汇和向进口单位办理扣款,批注信用证留底卡及销记“开往国外保证凭信”表外科目,并填发凭证寄港澳及国外代理行.会计分录:
付(借):结算保证金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2)国外审单后电报向我索汇的:
收到港澳或国外代理行的加押电报,明确单证相符向我索汇时,经核对密押相符,即可对外付汇,并通过进口单位帐户办理付款.同时,应即填制“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注明已凭电索付款及结算日期后专夹保管.待港澳或国外寄来单据时,应核对金额与原索汇电报是否一致,防止重复付款,然后连同“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一并送交进口单位.
(七)信用证项下出口结算
信用证项下出口结算,是出口单位根据国外进口商通过国外代理行开发的信用证或保证书,按照其条款规定将出口单据交国内银行,由银行办理审单议付,并向国外银行收取外汇后,向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
1.国外开来信用证:
(1)本行接到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开来信用证时,经审证,核对印押及编列信用证通知流水号后,即将信用证正本送交出口单位,同时填写“国外开来保证凭信证记录卡”,并登记表外科目.
收入: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2)港澳或国外银行预先汇来信用证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押金,授权本行议付单据后进行扣抵,收到此项押金通过“结算保证金”科目核算,并在有关凭证上作记录.
(3)本行接到港澳或国外银行通知,修改信用证金额或者信用证受益人申请将信用证金额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往其他口岸时,除办理信用证的修改通知和转证手续外,其增减金额应登记“国外开来保证凭证”表外科目,来证增额时记收入,减额或转汇时,用红字在收入栏记载,冲销发生额.
(4)来证交单议付:
出口单位办妥出口来往交单时,经审核出口单据无误,填写“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连同有关单据,邮寄指定的港澳或国外代理行进行索汇.在收妥国外款项以后,向出口单位办理结付款项.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5)如果来证规定部分贷款托收时,应在"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上分别注以设付金额及托收金额.对属于托收部分应按"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的规定办理.
(6)对远期信用证,应根据来证期限,估计邮程长短在到期前将远期信用证的索汇通知,寄指定的港澳或国外银行进行索汇.
(7)来证出口业务,应向港澳或国外银行收取议付费及邮电费,一般应随同货款一并收取.如开证行要求与货款分开时,应领填制收费清单计收.
(八)进口代收
进口代收,是港澳或国外出口商不经银行开证,于货物装运后,通过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寄来单据,委托本行进口单位收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1.港澳或国外寄来进口代收单据时,应将单据编号并登记进口收编号簿,填制“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连同单据送交进口单位承付,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2.进口单位提交进口单据承兑确认书后,本行即据以通过进口单位帐户付款和对外办理付款手续.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3.进口单位如提出拒付理由书,应连同原单据一并通知本行,本行应即转知港澳或国外委托行,并同时销记“代收外汇托收款项”表外科目.
(九)出口托收
出口托收,是出口单位根据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等方式,将出口单据交给本行,委托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向国外进口商托收贷款的结算方式.
1.出口单位将出口单据连同“无证出口托收申请书”提交本行,经审查无误,应填制“出口托收委托书”,随同出口单据一并寄港澳或国外代理行托收货款,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2.接到港澳及国外银行收妥款项通知书时,可参照信用证项下交单议付的手续办理.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3.进口单位提出拒付由港澳及国外银行寄来拒付理由书时,应连同原单据送出口单位处理.并同时销记“应收外汇托收款项”表外科目.
(十)外币现钞的管理和解运
1.本行受理外币存款暂以美元、港钞为主,其他外币现钞一般不予收存.办理外币收付的出纳人员,必须经过外币鉴别、整点技术的培训,库房要绝对安全.
2.对经办行处的外币库存,应根据保管条件备付需要,合理核定库存额度.对库存外币,必须与人民币现金分别保管,不得混淆.
3.向港澳解运港钞,必须认真按照本行与港澳指定运钞银行的协议办理.特区分行将外币解运港澳时,会计分录:
付:运送中外币现金
收:库存现金
接到港澳代理行已收妥入帐的凭证时,
付: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运送中外币现金
四、利息计算
外汇存、贷的利息,均以原币按规定利率计算,必须根据统一的结息方法,准确计算,加强复核,保证利息收支的正确无误.
(一)利息收付,除个人储蓄的利息,根据储户的要求,可以现金支付外,其他存、贷利息一律转帐,不得收付现金.
(二)结息方法
1.外币的活期储蓄存款,每年12月20日为计息期,销户的利息,按实存日计付利息.
2.外币的定期储蓄存款,到期一次计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如不提取或办理转期手续,逾期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3.单位外汇存、贷款,按季计息.计息期为季末月二十日.
4.国内同业、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往来的利息,按双方的协定办理.
五、财务收支和损益处理
(一)办理外汇业务发生的收支,均应纳入特区分行的业务收支核算.凡是发生人民币的收支,应列入人民币业务核算,外汇收支列入外汇业务核算,外汇业务部分不单独核算成本.
(二)外汇收益在年度当中暂留特区分行,年终决算时一次算清.特区分行在本年度内的利润留成,包括外汇收入一并计算(折合人民币计算).
(三)外汇营业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和其他税,由特区分行按交纳日外汇牌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计算应交纳的金额,统一以人民币交纳营业税和其他税.上项税金支出由人民币业务部门统一列帐,外汇业务部分,不单独反映.
(四)特区分行在年终结转时,将外汇“营业收入”、“非营业收入”、“营业支出”、“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余额,结转次年“上年损益”科目.
(五)特区分行在办妥年终决算后,外汇业务收支应单独编制“损益计算表”(以美元为基本币,其他外币应折算为美元)和“税利计算表”(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年终决算日的牌价折算,并在表内备注栏注明美元金额和人民币折算比价)各三份,随决算表报省分行,转报总行两份.
特区分行按税利计算表中全年应交纳的所得税和应上交利润额,如数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和“特种转帐收入凭证”上划省分行,转划总行(省分行上划时,应在凭证上说明其中外汇业务上交的金额).
特区分行(人民币业务部分)会计分录:
付:上年损益 上年户
收:联行往帐 ××分行往帐户
省分行、总行转帐时均通过“上年损益”科目.
(六)外汇上年损益(实际收益)暂由总行以自有资金按照牌价购买,并借拨特区分行周转使用.为了使特区分行能及时收回上交税利垫付的资金,在上划税利的同时,由特区分行按照外汇“上年损益”余额的等价人民币金额,填制“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和“特种转帐付出凭证”寄总行,总行以转帐方式办理上年损益转购.
1.特区分行会计分录:
(1)人民币业务部分:
付: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收:上年损益 上年户
(2)外汇业务部分:
付(借):上年损益
收(贷):外汇自有资金
2.总行会计分录:
付:自有资金 总行资金户
收:联行来帐 ××特区分行来帐户
付:外汇自有资金 特区分行户
收:外汇自有资金 总行户
六、报表
(一)月报.特区分行应按币种编制资金平衡表(格式由各分行自行确定),并根据各币种资金平衡表,按月末牌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编制人民币等价的资金平衡表(见附式),报总行两份,省分行一份(省分行不汇总).从1987年起按建设银行新设置的格式填报(即增加发生额的格式).
(二)季报.除编制美元为金额单位的年度损益计算表及外汇单价人民币税利计算表外,还应编报年度决算资金平衡表(格式与月报同),通过省分行随决算表报总行两份.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资金平衡表
────┬──────┬────────────────────────┬────
科目│ │ │余额方
│ 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
代号│ │ │收│付
────┼──────┼────────────────────────┼─┼──
275│企业外汇存款│核算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存入的外汇存款。 │√│
277│外、侨、合资│核算在我国境内的外、侨、合资企业经批准存入 │√│
│企业存款 │的外汇存款。 │ │
281│定期存款 │核算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存入的定期外汇存款。 │√│
285│定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币定期储蓄。 │√│
287│活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币活期储蓄。 │√│
407│外汇自有资金│核算开办外汇业务的营运资金。 │√│
466│短期外汇贷款│核算按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短期外汇贷 │ │
│ │款。 │ │√
468│外、侨、合资│核算按规定对外、侨、合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 │ │√
│企业贷款 │款。 │ │
507│同业往来 │本行在当地中国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开立的往来 │√│√
│ │帐,办理外汇收付时用本科目核算。 │ │
508│存放港澳及国│核算通过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办理外汇收付所发生 │ │√
│外同业 │的款项。 │ │
509│港澳及国外同│核算港澳及国外代理行通过在本行开立的帐户, │√│
│业存款 │办理外汇收付时所发生的款项。 │ │
510│存放国内同业│核算按规定存入其他专业银行的外汇定期存款。 │ │√
│定期存款 │ │ │
513│外汇买卖 │核算外汇业务需要进行套汇,买入或卖出时,按国 │√│√
│ │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用本科目核算。 │ │
────┴──────┴────────────────────────┴─┴────
────┬──────┬────────────────────────┬────
科目│ │ │余额方
│ 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
代号│ │ │收│付
────┼──────┼────────────────────────┼─┼──
515│汇出国外存款│核算委托港澳及国外代理行解付的外汇汇款。 │√│
517│结算保证金 │核算进口开证存入的保证金或港澳及国外汇入信 │√│
│ │用证项下的押金。 │ │
518│库存现金 │核算各种外币现金的收付。 │ │√
520│运送中外币现│核算运送中的外币现金。 │ │√
│金 │ │ │
527│应解汇款 │核算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汇入的票汇款。 │√│
514│辖内往来 │核算特区分行各行处互相代收代付的外汇资 │√│√
│ │金。 │ │
615│营业收入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外汇营业收入。 │√│
│ │增设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外汇买卖收益两个外汇 │ │
│ │专用帐户。 │ │
616│营业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外汇存款(储蓄)利息 │ │√
│ │支出和外汇买卖损失,以及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 │ │
│ │付的其他经营性支出,增设外汇存款利息支出、 │ │
│ │外汇买卖损失两个专用帐户。 │ │
617│非营业收入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非营业收入,按 │√│
│ │实际需要比照人民币核算帐户设明细帐户。 │ │
618│非营业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出纳短款以及按规定 │ │√
│ │必须以外汇支付的其他非营业支出按实际需要比 │ │
│ │照人民币核算帐户设明细帐户。 │ │
620│管理费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 │ │√
│ │付的公用费用。按实际需要比照人民币核算帐户 │ │
│ │设明细帐户。 │ │
630│上年损益 │核算上年经营外汇业务所实现的外汇利润(或亏 │√│√
│ │损)。次年初将上年度"营业收入"、"非营业收 │ │
│ │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营业支出"、 │ │
│ │"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 │ │
│ │科目付方。 │ │
────┴──────┴────────────────────────┴─┴────
────┬────────┬─────────────────────────────
科目 │ 表外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代号 │ │
────┼────────┼─────────────────────────────
091│应收外汇托收款项│反映单位委托本行向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或国内其他专业
│ │银行托收的外汇票据及外汇款项。
092│代收外汇托收款项│反映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或国内其他专业银行寄来委
│ │托本行向国内单位收款的进口单据及外汇款项。
093│国外开来保证凭信│反映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开来委托本行通知出口单位
│ │办理信用证等保证信。
094│开往国外保证凭信│反映受进口单位委托向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开出的信用
│ │证。
────┴────────┴────────────────────────────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资金平衡表
年 月份
编报行: 币种: 单位:元
┌────────────────┬───┬────────────────┬───┬───┐
│ 收 方 │金额 │ 付 方 │金额 │说明 │
├───┬────────────┼───┼───┬────────────┼───┼───┤
│编号 │ 项 目 名 称 │亿元位│编号 │ 项 目 名 称 │亿元位│ │
├───┼────────────┼───┼───┼────────────┼───┤ │
│001|一、存款业务 │ │ │ │ │ │
│275│企业外汇存款 │ │ │ │ │ │
│277│外、侨、合资企业存款 │ │ │ │ │ │
│281│定期存款 │ │ │ │ │ │
│285│定期储蓄存款 │ │ │ │ │ │
│287│活期储蓄存款 │ │ │ │ │ │
│003│二、营运资金 │ │002│一、贷款业务 │ │ │
│407│外汇自有资金 │ │466│短期外汇贷款 │ │ │
│ │ │ │468│外、侨、合资企业贷款 │ │ │
│005│三、结算往来 │ │004│二、结算往来 │ │ │
│507│同业往来 │ │507│同业往来 │ │ │
│509│港澳及国外同业存款 │ │508│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 │ │
│ │ │ │510│存放国内同业定期存款 │ │ │
│513│外汇买卖 │ │513│外汇买卖 │ │ │
│515│汇出国外汇款 │ │ │ │ │ │
│517│结算保证金 │ │518│库存现金 │ │ │
│ │ │ │520│运送中外币现金 │ │ │
│527│应解汇款 │ │ │ │ │ │
│514│辖内往来 │ │514│辖内往来 │ │ │
│007│四、经营收入 │ │006│三、经营支出 │ │ │
│615│营业收入 │ │616│营业支出 │ │ │
│617│非营业收入 │ │618│非营业支出 │ │ │
│ │ │ │620│管理费支出 │ │ │
│639│上年损益 │ │639│上年损益 │ │ │
│009│合计 │ │008│合计 │ │ │
│ │ │ │ │ │ │ │
├───┴─────┬──────┴───┴───┴────────────┼───┤ │
│ │ 091 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元 │ │(编报│
│ │ 092 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元 │ │ 行盖│
│ 表 外 科 目 │ │ │ 章)│
│ │ 093 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元 │ │ │
│ │ 094 开往国外保证凭信 元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制表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

总工发[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今年5月,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就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第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推动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完善城镇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做好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通知》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工会参与做好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工作的认识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货币化的组成部分,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关系到职工购房、建房的资金,关系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关系到职工退休时得到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质上是对职工个人资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的有效途径,符合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会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职工群众了解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大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积极参与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工作。工会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领会《条例》和《通知》精神,对该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认真研究,抓好工作落实。

  二、精心组织,积极做好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推选工作

  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健全决策机制,是确保住房公积金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保证公积金安全,发挥公积金最大效益的根本保证。根据《条例》和《通知》的要求,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简称设区城市)要按照“三个三分之一”的原则建立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这既体现了职工群众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民主权利,同时也使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肩负重要的责任。设区城市工会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做好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推选工作。工会代表可由设区城市工会相关负责人担任,职工代表根据政府确定的名额,由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担任并报上级工会备案。选举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利于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管委会中的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一定的管理知识和经验,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加强对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选举工作的指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高度重视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的能力

  管委会担负着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维护公积金缴存人权益的职责,其成员的决策管理水平和能力直接影响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各级工会要高度重视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他们的素质,不断增强管委会成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制定培训计划,于2002年年底前对本地区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集中培训一次;以后应根据管委会换届和人员变动情况及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培训。要通过培训,使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熟悉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计划及计划的执行情况,能够分析研究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年终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报表,履行管委会职责的能力得到明显加强。授课工作可由工会聘请政府建设(房管、房改)、财政、银行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内容应包括财务、房地产开发、金融、经济等相关知识。

  四、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是确保公积金制度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维护公积金所有人权益的重要保证。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财务报告,设立职工公积金明细帐,向职工发放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建立职工和单位查询等项制度,以增强工作透明度。要充分发挥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作用,强化他们的责任意识,依法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表决权利,抵制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要发挥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作用,积极探索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

  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情况,作为实行厂务公开、加强职工民主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要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同实行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加强职工民主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把公积金制度建立、执行情况作为厂务公开(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工会要从履行自己职责、维护职工利益出发,督促单位行政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把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群众监督,使职工及时了解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对不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基层工会要主动同行政进行协商,督促限期改正。对于确有困难,符合停、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要按《条例》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坚决纠正无故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上级工会要加强对下服务和指导,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对基层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

  六、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服务意识,积极推进建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作为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管委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当前,要重点关注那些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及老、弱、伤、病、残等困难职工群体的住房问题,会同有关方面和部门,帮助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困难,促进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基层工会要增强为职工服务的意识,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协助做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工作。要积极教育引导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广大职工,端正服务方向,规范办事程序,改善服务质量,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发挥工会优势,争取和利用优惠政策,大力发展职工住宅合作事业,积极办好职工住宅合作社,努力探索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职工合作建房、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中如何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各级工会要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理论政策研究,适时提出对策建议,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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