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水库安全度汛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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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水库安全度汛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水库安全度汛的通知
办安全[2004]25号
当前,全国大部分省份已进入汛期,部分水电站大坝已开始拦洪运用。5月3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在北京召开2004年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总结全国水库防汛保安工作经验,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对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进行了部署。
为全面贯彻2004年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安全度汛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从“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社会安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做好大坝安全监察工作,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
二、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是加强对大坝安全管理的重要且有效的手段。要继续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将注册检查和定检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电监会安全监管局报告。要通过注册和定检,进一步掌握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排查影响大坝安全的隐患,明确各种缺陷对大坝安全的影响程度,推动大坝安全工作开展。
三、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切实指导并督促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责任制,做好大坝日常安全观测和管理等工作,使大坝安全状况不断得到改善。
四、要督促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加强对病险坝的整治,限期采取工程措施以补强加固,消除从已开展大坝定检中发现的防洪标准不足、闸门金属结构缺陷、混凝土耐久性等影响安全度汛的主要问题,确保水电站大坝具备正常坝条件。
五、对于个别水电站大坝该开展定检而尚未开始,或虽已开展定检,但工作进度严重滞后,以及对定检中查出的影响大坝安全的隐患、问题,不按规定进行大坝补强加固、消除缺陷和监测设施更新改造的,要及时报电监会。
六、在认真抓好第二轮大坝定检未完成项目的同时,要尽快编制第三轮定检规划和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和组织程序,保证按期开展第三轮定检工作。
七、继续积极介入新建工程项目的安全鉴定工作,同时要大力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评价,以确保在建水电工程的安全度汛。
八、每月定期向安全监管局报送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的信息,确保信息的畅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职工入股,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县属国有企业改组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遵循自愿入股、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第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居民自愿组合,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入股,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审查、核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资产所有者的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验资证明;
(五)审查、核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设立方式;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东权利和义务;
(七)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八)企业管理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企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分合作制企业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型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三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组成清产核资组,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清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界定原有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有国有资产的,在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清产核资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将公有资产无偿或低偿转让给个人。
第十四条 清产核资组在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按下列原则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
(一)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政府、村委会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或者乡、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企业以外的其他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四)集体企业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
(五)职工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职工股份,也可以作为公益金。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当由清产核资组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资产所有者审查同意。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入股。
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须缴纳企业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但企业雇佣的临时工除外。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产权界定的结果和投资主体设置相应的股权。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向股东印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的依据。
出资证明书须载明企业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金数额、出资日期、编号、签发日期,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出资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个人持有;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代表)大会持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法人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该经济组织或者法人持有;国有资产形成的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入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股权可以由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或者转让给企业内部其他职工。
职工个人持有的超过企业章程规定最低出资限额以上的股权可以在本企业内部转让、赠送。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出资证明书,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转让、分红派息等情况,并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
(七)任免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会、董事及企业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企业不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股东大会确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厂长(经理)。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也可以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条 厂长(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制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七)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企业利益,不得谋取私利。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二)提取公益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三)支付股东红利,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股本所得的红利,可以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本。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50%的集体股本的红利,按照职工的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情况分配给职工,或者在企业扩股时转赠为职工个人股本。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的,不得分配红利;上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转增为集体股本、发展生产。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企业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宣告破产、依法关闭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财产按以下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缴未缴的税款;
(四)企业债务。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费用或者债务时,按比例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职工集体分得的剩余财产,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也可以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救济以及重新就业安置。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确认,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1982年10月18日)
联合通知:
为了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现发去《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在执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等专业学校的基本任务是为社会主义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材。在四化建设中,中专毕业生不仅是一支重要的专业技术力量,而且也是各行各业基层领导干部的重要来源,他们的政治质量与业务水平如何,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党的三中全会以来,中等专业学校普遍对学生进行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人生观教育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开展了“学雷锋”、“创三好”和“五讲四美”等活动。广大学生的社会主义觉悟有了提高,精神面貌有了较大的变化。但是应该看到,目前学生中的思想问题还比较多,思想政治工作还有不少薄弱环节,加强和改善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学校共青团组织是团结教育青年学生的核心,是党联系青年学生的纽带,党关于青年工作的路线、方针主要是通过共青团组织贯彻执行的。目前,中等专业学校中团员比例已达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在整个中等专业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中,共青团组织担负着十分重要的任务。但是,由于中等专业学校领导体制较为复杂,团的工作渠道不通,团的干部缺额较多,严重地影响了共青团工作的开展。就全团来看,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在整个学校系统还是一个比较突出的薄弱环节,亟需采取措施,尽快改变这种状况。
一、各级团组织必须加强对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领导
当前,首先要认真解决一些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渠道不通、无人过问的状况。在目前中等专业学校领导体制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主管业务部门团委要加强对下属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要主动与上级团委学校部取得联系,了解上级团组织在学校共青团工作方面的精神,结合所管辖学校的具体情况,抓好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工作。各级团委学校部在抓好大、中学校团的工作的同时,要把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共青团各省(市、自治区)、地(市、州)委学校部应有一名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地(市、州)团委(包括省会所在市团委)学校部,要把指导所在地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不管其隶属关系)开展好团的工作列入自己的职责范围,对这些学校团的业务给予切实的指导、帮助。学校部组织的重要会议和活动,都要通知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干部参加,还可以组织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干部进行经验交流,开展一些适合中等专业学校情况的活动。学校数目较多的,也可以采取上海团市委学校部的作法,按学校类别或地区组成校际组。
有些省(市、自治区)或地(市、州)的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是由直属机关团委负责的,团省(市、自治区)、地(市、州)委学校部也要在工作上给予指导。
二、进一步健全共青团组织
凡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学校可建立总支委员会,团员超过一百人的学校可建立团委会。团委(总支)要在学校党委(总支)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组织要坚持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团员,加强学校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带领好团的队伍;要和学生科等有关部门及班主任紧密配合,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项适合青年学生特点的活动,引导团员青年德智体全面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合格人材;要经常主动汇报团员、青年的思想动态和团的工作情况,取得学校党组织和学校行政的具体指导和帮助。学校团委(总支)还要把指导和帮助学生会开展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选配好团的干部
凡建立共青团基层委员会的中等专业学校应配备专职团干部一至二人,在校学生超过六百人的学校,专职团干部的数目还应酌情增加。要注意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团的工作并且有一定思想理论水平、组织能力和相当于中专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年轻同志担任团委(总支)书记。同时,要给他们创造条件,通过自学或进修,使他们逐步达到大专文化水平。对现有团干部中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同志,应帮助他们尽快提高,使之逐步胜任工作,确实不能胜任的,应予以调整。
中等专业学校团的专职干部编制统一列入学校行政编制,
团委书记的管理、使用、定职相当于所在学校的中层干部,根据党章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针对目前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新手多,经验少,热情高,办法少的状况,各级团组织要特别重视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的培训工作。各级团校开办学校团干部学习班,要注意吸收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参加,各地团委还可以利用假期集中训练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组织经验交流。各级团委要注意配合各主管业务部门、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领导,从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团干部。在一般情况下,团干部的物质待遇应不低于同期毕业的教学人员的水平,调整工资、评选先进、评定职称,应同其他教师、干部同等对待。对于因年龄等原因离开团的工作的团干部,要根据本人情况,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对转移到教学岗位上的,要给他们安排一定的时间进修业务。
中等专业学校的团干部要热爱团的工作,刻苦钻研团的业务,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其他政治理论,还要学习一些中国近代史和教育学、心理学等基本知识;要注意研究学生的思想特点,探索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规律,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青年工作的内行和专家。
四、希望学校党组织加强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
希望中等专业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领导关心和重视团的工作,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全面加强对学校共青团工作的领导。学校党委(总支)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团的工作,把团的工作列入党委(总支)的议事日程,定期讨论研究团的工作,听取团组织的汇报,对学校共青团工作给予具体的指导。
党委和行政讨论研究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问题和决定学生工作的重大问题时,注意征求和听取团组织的意见。
学校团组织和学生会开展各种思想政治教育活动,需要一定的活动经费。各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年度预算中按学生实有人数,安排一定数量经费,由学校团组织按财务有关规定统一掌握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和教育厅(局)研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