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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0:52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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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日



                   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含郊区)城乡户籍,且在本市市区内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1—6级残疾军人和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区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助理是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直接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医疗费支出数额。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兑现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实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保险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
  第七条 市卫生局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如实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年度医疗资金的计划基数,下拨优抚医疗专项资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保证按期足额到位,并监督检查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优抚医疗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民政部门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负责医疗资金的使用和支出。资金来源为省拨专项优抚医疗经费、市财政匹配资金、福利彩票募集资金和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优抚医疗经费的使用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优抚医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条 1—6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我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
  在乡1—6级残疾军人的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部门从市财政匹配的优抚医疗经费中,按现行标准参加统筹,在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疗费核销标准在《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在职1—6级残疾军人的医保统筹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缴纳,每人每年按6600元的标准参保。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经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由市财政解决。医疗费核销标准在《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第十一条 参战涉核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的,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优抚医疗补助待遇,参保资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费核销标准:
  (一)门诊治疗费用。每人每月由民政部门发放60元医疗补助金,不再报销门诊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比例核销住院费用。剩余住院费用,由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予以核销。被权威医院确诊为癌症患者的,一次性给予8000元医疗补助,当年民政部门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用。
  (三)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经本人同意,定点医院医生、院长写明病情,经民政部门签批,方可转院(急、重、危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四)未经市民政局许可,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及私人诊所、药店就医购药和购买使用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的一律不予报销。
  (五)优抚对象死亡,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到市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市民政部门一次性发给死者家属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作为家属善后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在职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在单位负责筹资参保,医疗费核销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7—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
  (一)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卫生局共同商定,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签订有关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协议。
  (二)定点医院开设优抚对象专用诊室、专用病房,并将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协商达成的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进行公示。优惠项目包括:免收挂号费、免收诊查费和会诊费、专车免费接送、处置费减免50%、床费减免50%、检查费减免30%;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用药、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定点医院应热情为优抚对象服务,积极为他们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费结算方式采取“一站式”结算,即由优抚定点医院统一结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的,应持优抚对象相关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在市区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结算,无需本人垫付住院押金,出院时即时结算。
  (二)优抚对象的住院费用。定点医院首先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再按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剩余医疗费用。
  (三)优抚定点医院按季度与市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酗酒等非正常行为和打架斗殴、吸毒等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助听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购药的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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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长江水资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长江水资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同样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四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4,8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操作的范围内,信贷本金的支付应先于本协定中明确的贷款本金的支付;及
  (D)在借款的协助下,本项目中的A、B、C、D和E部分将由湖北省和湖南省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将本贷款本金的一部分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明确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提供给项目省;
  (E)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中的F部分将由澧水水电公司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将本贷款本金的一部分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明确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通过湖南省提供给澧水水电公司;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与项目省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以及同一天协会、银行与澧水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原有的(k)段改读为(1)段,增加的新的(k)段读为:
  “(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协定中银行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三节所作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之间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等值美元($10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2/2)。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和(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零点五个百分点(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一、二、三和附件四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二、三、四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
  (i)有关本项目A、B、C、D、E部分的,根据《省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应由两项目省实施;
  (ii)有关本项目F部分的,根据《澧水水电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应由澧水水电公司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信贷协定》的终止日早于本协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尼古拉斯C.霍普

 附件: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 还 日 期           偿还本金金额(用美元表示)
  2001年1月15日           1,925,000
  2001年7月15日           1,990,000
  2002年1月15日           2,060,000
  2002年7月15日           2,135,000
  2003年1月15日           2,210,000
  2003年7月15日           2,290,000
  2004年1月15日           2,370,000
  2004年7月15日           2,455,000
  2005年1月15日           2,540,000
  2005年7月15日           2,630,000
  2006年1月15日           2,725,000
  2006年7月15日           2,820,000
  2007年1月15日           2,920,000
  2007年7月15日           3,025,000
  2008年1月15日           3,130,000
  2008年7月15日           3,240,000
  2009年1月15日           3,355,000
  2009年7月15日           3,475,000
  2010年1月15日           3,600,000
  2010年7月15日           3,725,000
  2011年1月15日           3,860,000
  2011年7月15日           3,995,000
  2012年1月15日           4,140,000
  2012年7月15日           4,285,000
  2013年1月15日           4,435,000
  2013年7月15日           4,595,000
  2014年1月15日           4,755,000
  2014年7月15日           4,925,000
  2015年1月15日           5,100,000
  2015年7月15日           5,290,000

  注:本表中的数字代表的是由各提款日期决定的等值美元数。详见《通则》第3.04和第4.03节。
  偿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的规定,兹确定如下贴水:

  偿还时间             贴  水
                  提前偿还的贷款额乘以贷款利
                  率再乘以下列对应比率:
   离到期不足三年              0.15
   离到期超过三年但不足六年         0.30
   离到期超过六年但不足十一年        0.55
   离到期超过十一年但不足十六年       0.80
   离到期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八年       0.90
   离到期超过十八年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就委托辩护人等三个问题向我院请示,兹就所询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研究后径行酌复。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已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可否另行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我们意见,被告人除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外,如果还要再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人民法院不应拒绝。
(二)……对有关国家机密案件,由律师以外的人(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在内)担任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认为其政治上可靠后,方可予以许可。
(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个人阴私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旁听时,可否准许?我们意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如未经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也不应准许旁听。



195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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