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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2:07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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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03月06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现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和可靠性,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资格鉴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雇主授权后,方可从事与所持证书方法和等级相符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分为三个等级:I级为初级,II级为中级,III级为高级(各级人员的技术和能力要求见附件1)。考核和资格鉴定按照不同的方法和等级分别进行。

  第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资格鉴定工作。鉴委会下设秘书处负责鉴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鉴委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考核中心、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鉴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鉴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鉴委会每届任期5年。

  鉴委会成员应具有8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III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

  第八条 鉴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的相关文件;

  (二)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资质,审定考核中心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的人员组成;

  (三)制订考核大纲、建立并维护考核用试题库和试件库;

  (四)批准年度考核计划,受理考核申请,组织编制并评审考核试题,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组织III级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

  (六)负责考核合格人员的资格鉴定,管理有关档案;

  (七)协调与其他认证机构之间证书的颁发与互认,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八)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鉴委会每年应召开1次会议,遇有急需处理的特殊问题,应主任委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要求,可召开临时会议。

  鉴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不能与会的委员经主任委员同意后,可书面委托代表参加会议,代表没有表决权。

  鉴委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有效。

  第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考核中心组织进行。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鉴委会秘书处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制订年度考核计划,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力)、实践经历和身体条件(各级报考人员申请条件见附件2),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申请表(见附件3),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见附件4),向考核中心提出考核申请。其中,III级报考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三条 持有其他机构颁发的相应方法、等级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相应的申请条件下,可以报考相同方法、等级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预定的考核日期前2个月向鉴委会秘书处提交当次考核申请报告。考核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考核人员名单、学历、工作经历、持证情况、申请方法、申请证书种类、健康状况和考核中心审查意见等。

  鉴委会秘书处对考核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通知考核中心。审查结果由考核中心告知报考人。

  III级人员由鉴委会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报考人。

  第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I、II级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III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笔试采用闭卷模式,成绩有效期为1年。

  考核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笔试试题包括“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其范围和难度与其他工业部门的无损检验人员考试相当。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考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考试,除前述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七条 操作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给出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实践操作考试在考核专用试件上进行。

  第十八条 综合答辩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十九条 在试题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由专人负责保密工作,相关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试题内容。

  培训教师不得参与当次考核的出题和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考核前,考委会应将考核日程安排以文件形式发给全体参考人员和考委会委员。

  考委会应制定相应的考场纪律,以书面形式通知每一位参考人员并在考核之前当场宣读。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实施

  (一)考核应在考核中心进行,特殊情况可在经鉴委会审查批准的指定地点进行。

  (二)考核监督人员及2名以上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在场监督笔试试卷及参考答案的复印过程。复印中的废卷必须当场销毁。

  (三)试卷及参考答案必须密封,并由监督人员或考委会委员签字,临考前当场拆封。

  (四)每个笔试考场至少应有2人监考,其中必须有1人是考委会委员;监考人除对答题方式及试卷印刷问题做出说明外,不得对试题进行解释。

  (五)笔试参考人员交卷后,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试卷首页上的姓名折叠密封。

  (六)操作考核必须使用鉴委会指定的试件,考官由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笔试试卷的评阅

  (一)每份试卷应分别由2名考委会委员独立负责评阅,按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如评分标准不明确或者有异议应交考委会讨论决定。评分过程中任何人不得翻看答题人姓名。

  (二)每题扣分用红笔写在该题前,总分用红笔写在试卷的首页右上角,并由评卷人用红笔签名确认。签名后的评分原则上不得更改,如确有错误需要更改,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见证,评卷人须在更改处再次签名确认。

  (三)评卷中如发生重大争议,由考委会讨论决定。

  (四)试卷应当在全部试卷评分完毕并签名后方可拆封。拆封时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拆封后的试卷任何人不得作任何修改。

  (五) 拆封后的试卷由考委会负责登记、存档。

  第二十三条 操作考试由考官对考生实际操作情况进行现场打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并应分别评分。笔试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的合格标准均为70分、实践操作考试合格标准为80分、综合答辩(III级)合格标准为70分,所有单项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鉴定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取证考核某个单项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核后2个月至1年内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取证考核不合格,至少2个月后才可申请参加新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申请更新证书的,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更新证书考核申请表(见附件5),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4),至少在证书失效前6个月向考核中心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其中,III级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I、II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III级更新证书考试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更新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在执照有效期内可以进行1次补考。补考不合格者,取消其更新证书资格,可在有效期满后1年内重新申请同级、同方法取证考核。

  第四章 资格鉴定与核准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中心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鉴委会提交通过考核人员的资格鉴定申请材料,鉴委会秘书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审查结果,鉴委会主任或者授权副主任在证书申请表(附件6)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鉴委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资格鉴定人员的申请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核准结果及相关材料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对于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三十条 核准通过的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工作单位;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方法和等级;

  (三)证书颁发日期、失效日期;

  (四)证书编号;

  (五)持证人照片;

  (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证件专用章”钢印;

  (七)鉴委会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的签章。

  第三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更新证书考核合格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延长资格证书一个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证书管理

  (一)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变更证书申请,并附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资格证书原件,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更换新的资格证书。

  (二)持证人员遗失证书的,需由本人提出补证申请,由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补发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资格证书,一经发现,由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

  (五)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不得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被吊销者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考核:

  (一)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考核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 考核中心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 不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

  (三) 考核工作管理混乱或者质量低劣;

  (四)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考核工作人员如有失职、泄密、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以及其他影响考核公正性、公平性的行为的,取消其考核工作资格,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员在考核中有舞弊行为或者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其考核成绩作废,并处以停考1年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报考人员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文件,如有弄虚作假或者为非本单位人员提供证明的,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档案材料包括:持证人员的最新名册;每期考核的考核试卷、答案、考核成绩及有关记录;资格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考核情况汇总表;更新证书考核的材料;证书无效的记录材料;其它认为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档案材料保存期为5年。

  第四十一条 报考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鉴委会秘书处提出申诉,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燃料元件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在资格证书上标注“燃料元件”字样。

  军用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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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6〕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各监狱劳教单位,有关市司法局:
  《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厅党委会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我省监狱劳教工作监督机制,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监狱劳教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参照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全省系统内的警务督察工作,负责对全省本系统人民警察、监狱劳教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监狱管理局和省劳教局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督察总队,分别负责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监狱劳教单位监察室作为履行警务督察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并建立其隶属的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遇有重大督察事项,督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督察。
  第三条 厅、局及各监狱劳教单位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各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副职(一般为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担任。省厅督察委员会成员由本厅政治部、警务人事处、监狱劳教工作指导处、法规处、纪委监察室等处室负责人和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督察长组成,并设立警务督察办公室,负责警务督察日常工作。督察办公室设在厅监察室。
  第四条 警务督察机构专门履行具体监督职责,对监狱劳教单位及其各职能部门、本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上级和本级机关发布的命令、规定及其他工作制度中的有关民警工作纪律、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罪犯、劳教人员学习、劳动、生活和会见等活动中的依法文明管理情况和岗位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和遵守警容风纪的情况;
  (四)狱所内案件侦查、调查以及其中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重要警务部署、重大活动、节日安全戒备和狱(所)内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第五条 警务督察机构可以对本级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单位进行督察。上级警务督察机构也可以指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发现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警务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对处理意见予以撤销或变更。
  对于涉及监狱劳教单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检举和控告,监察部门可以要求警务督察机构进行督察。
  警务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每月向上一级机关的警务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对于因上级机关警务督察机构要求开展督察的事项,应在督察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情况专题报告上级机关警务督察机构;对所在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纪事件,特别是发生监所内重特大事故的,本级警务督察机构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向厅、局警务督察机构报告情况。
  第六条 警务督察工作依据督察内容可采用日常督察和以一定岗位为主要目标的重点督察、以一定时期内的倾向性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专项督察等方式。执行督察任务,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程序,除日常督察外,开展重点督察、专项督察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经由本级督察长批准,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立项审批:提出督察事项,确定督察范围、对象、目标要求以及工作方式;
  (二)实施:开展现场督察,做好现场督察记录;
  (三)处理:发现、纠正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警务督察机构备案。
  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对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现场处置的,必须出示督察证。
  第七条 督察情况需要通知被督察单位或者被督察人所在单位、部门的,警务督察机构应当制发《督察通知书》。接受督察通知的单位、部门应按规定时限报告整改情况或作出情况说明。
  第八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工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现有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或者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应当批评教育,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或者无理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或者交由管辖部门处理;
  (三)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纠正,必要时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警务督察机构经督察认为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提出建议,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执行;需要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具体职能部门按规定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按有关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督察人员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有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督察现场进行录音、摄影、录像。受督察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督察人员的工作,及时提供与督察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第十一条 各级警务督察机构必须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信箱,基层监狱劳教单位应充分利用在罪犯、劳教人员生产、生活场所设立的各类投诉信箱,接受对警察执法工作的投诉和对督察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选拔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熟悉监狱劳教执法工作、作风正派、认真负责的同志从事警务督察工作。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遵守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厅、局督察机构要整合力量,开展经常性的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警务督察机构施行严格管理,以形成指挥统一、政令畅通、反应迅速、运转高效、责权明确、上下联动的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于有隐瞒事实、伪造或毁灭证据、营私舞弊、包庇违法违纪人员、打击报复举报人和督察人员以及失职渎职等影响警务督察机构执行公务行为的,一经发现,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监狱劳教单位应当重视警务督察机构的建设和日常工作情况,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装备保障。
  第十六条 省厅统一制发《督察通知书》格式文本和督察证。
  第十七条 各监狱劳教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细则,报省厅备案。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九日



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55号令)、《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3)1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泉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外地驻龙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一)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缴纳保障金。

(二)保障金计算缴纳涉及的基本概念界定为:

1、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它从业人员等。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可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可参照相关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

2、残疾职工: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3、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

三、审核认定

(一)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核定。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递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签订与社会基本保险缴纳情况等相关资料。逾期拒不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可以通过地税部门了解纳税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地税部门应予配合。

四、征收办法

(一)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今后逐步向按月征收方式过渡。

(二)保障金征收的基本程序为:

1、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在每年6月15日前完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残疾职工、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的核定,并抄送地税部门。

2、地税部门根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提供的相关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保障金。

3、各用人单位应在7月31日前交清本年度保障金。

4、地税部门在8月15日前将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

(三)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部门征收税、费款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虽不构成本办法保障金减免规定,但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或当期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地税部门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未经批准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五)纳税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的保障金,可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基金管理

(一)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凭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告,送经办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审核,报市残联、地税和财政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公布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随意少征、漏征保障金,或在管理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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