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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6:15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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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6]65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结算参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3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31日批准,2000年4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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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润总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润总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中国华润总公司重组改制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对企业重组上市的有关批示精神,现将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华润总公司资产评估增值3.13亿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华润总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中国华润总公司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华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中国华润总公司投入到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可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对中国华润总公司在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各级堤坝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堤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和郑集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一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应当设置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植树。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用块石、混凝土等护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五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采石、打井、取土、建窑、修建坟墓、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
  (十)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区内堤防设施的管理,适用《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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