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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21:42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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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杭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管理办法
(市建委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的信用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分级监督管理。
  各专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职责分工对区域内相关专业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造价管理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或标底进行监督管理。
  三、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招标代理市场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实行IC(身份认证)卡管理制度。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IC卡印发及卡内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及信用信息动态管理信息库;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专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市场活动信用信息的日常维护工作。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其中: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且至少包括2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不含3000万)以下的,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名,且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三)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的5个工作日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内设招标机构的文件;
  (三)招标业务人员中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单及工作经历、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专职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招标人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2人以上,且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或标底已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完成,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的5个工作日前,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招标业务人员中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或执业注册人员的名单及工作经历、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专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三)合法的委托咨询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将招标事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
  九、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受招标人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提供咨询服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提供相关的项目管理服务。
  十、取得乙级和暂定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除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可分期实施的项目外,上述规定中的工程投资额是指整个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而不是标段的工程投资额。
  十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斥不在本地注册的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本地承接业务。
  十二、注册地在外地的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本市市场,必须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IC卡,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外地招标代理机构需在本市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5名,其中注册造价师1名(含)以上,且必须是注册在本单位的专职人员。注册地在杭州市区的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杭州地区各县(市)或注册地在杭州地区各县(市)的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杭州市区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一般应当在当地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但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其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十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代理合同中必须明确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十四、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费用只能按成本收取,超过200元应说明成本组成情况;不能合理说明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费用由代理机构还是由招标人收取。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办理招标代理合同备案时,应当核查招标代理机构收费情况。
  十五、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施工图图纸成本押金的,施工图归还时施工图押金应全额退还;施工图损坏或缺页,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扣除损坏或缺页部分成本。
  十六、两个以上的招标代理机构组成一个联合体,共同承接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资格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就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代理协议是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七、招标代理机构有关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浙建法〔2003〕13号)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及时将变更信息通过杭州建设信用网录入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IC卡。自行变更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各级管理机构不予认可。
  十八、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应按规定申领IC卡,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招标代理机构任职。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有工程建设类技术经济职称,或有工程建设类相关专业学历证明;
  (二)熟悉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按规定完成招标投标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在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服务,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并由招标代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九、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招标代理活动。合同应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二十、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二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申请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招标代理机构IC卡及从事本工程代理项目的项目组人员IC卡,项目组负责人及项目组人员名单、每人代理事项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二十二、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组应当由本企业专职人员组成,且不得少于3人,其中项目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工程量清单或标底编制人员一般应具有注册造价师执业资格。由造价员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或标底,必须经注册造价师审核。
  二十三、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其代理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招标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等文件,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法人或项目组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的法人公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内的,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本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由造价员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标底的,除审核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外,造价员必须签字并加盖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等有关事项。
  二十四、中标通知书应当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备案章。
  二十五、外地进杭机构在杭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其代理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应当由项目组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的法人公章;其余相关资料经项目组负责人签字后,可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杭州分支机构公章。
  二十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监督。应报送有关部门审核、备案的资料必须按规定报送。不得将按规定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在政府设立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二十七、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应当首先对工程项目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不得对已施工或已签合同的工程再组织招标,不得对违法、违规的委托事项进行代理。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对代理事项应当保密的内容必须保守秘密。
  二十八、乙级和暂定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项目投资额,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行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以及省、市造价管理部门最近发布的杭州市建筑市场信息价格等为依据编制清单,进行初步核实,如超过3000万元,不得承接。乙级和暂定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单项合同价(即中标价)超过3300万元,即认定为越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若签订的施工单项合同价(即中标价)超过3000万元未超过3300万元,则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信用扣分,记入招标代理机构IC卡,并予以警示。
  二十九、招标代理机构应完整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所有的记录,内容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开标评标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合同、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和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并按照规定进行存档。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工程招标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保存期期间,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解释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解释。
  三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同时作为不良行为录入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IC卡,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上公示,作为对代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的依据:
  (一)无证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二)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三)代理与本机构有利益关系的机构(单位)参与投标的项目;
  (四)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其中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标底编制业务;
  (五)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者向投标人收取回扣;
  (六)为同一招标代理工程提供投标咨询服务或者投标代理;
  (七)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八)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九)未按照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编制工程预算或者工程量清单,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降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十)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
  (十一)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
  (十二)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代理工程公平竞争;
  (十三)未按规定进相应的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十一、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同时作为不良行为在杭州建设信用网上公示:
  (一)以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等手段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
  (四)擅自修改或者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十二、招标代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政策法规编制招标文件,对粗制滥造、不符合要求的招标文件,各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一律不予备案。
  三十三、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成果差错率超出市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杭州市建筑业中介机构执业成果差错率允许范围的,或者工程量有明显按比例扩大或者缩小情形的,可以判定为执业成果误差超出正常范围,将按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专职人员进行信用扣分,记入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专职人员IC卡,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上公示。对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十四、工程招标代理专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专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直至暂停其从业资格,记入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IC卡,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上公示。
  三十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造价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允许无证或者越级承揽业务,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通报批评。
  三十六、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建市发〔2004〕945号)规定的内容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三十七、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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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7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惩 罚
第四章 排污收费和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以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
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制订本规定是为了采取经济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环境,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保护环境的责任,促进积极治理,以达到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均按照本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进行惩罚。
第四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均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的数据为依据。各行署、市的环境监测站分别承担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的监测工作。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时,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作为依据。
第五条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督促其积极治理,在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本规定的标准者,仍应缴纳排污费,对不认真治理者,视其情节加重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和个体经营单位。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七条 凡排放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按本规定附表的标准收费;其中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的,按浓度最高或毒性最大者收费。
第八条 凡排放废气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含氟化物、氮氧化物、硫化氢、氯、氯化氢、二硫化碳等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五分。
二、含铅、汞、铍化物、硫酸(雾)超过国家标准一倍至十倍,每立方米收费五分;超过十倍至五十倍收费一角;超过五十倍收费三角。
三、含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二分。
四、生产性粉尘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二分。
五、凡敞口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工业粉尘或虽有处理设施但达不到排放标准,以其排放量大小和危害的程度,每小时收费五角至五元。
六、凡生产、采暖锅炉和工业窑炉冒黑烟,每烧一吨煤,收费一至二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二至三元。
七、排放其它有毒气体,以其危害程度,每公斤/小时收费一角至一元。
第九条 凡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渣造成污染者,视其情况,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排放一般工业废渣,不按城建规划部门指定地点堆放,未有防止扬散、流失设施,对大气、水源和土壤造成污染,每立方米每天收费一元。
二、排放可溶性剧毒废渣,如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沥青、煤焦油渣等,不经处理,又无防护措施,每立方米每天收费二至五元。
第十条 在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白天超过七十分贝,夜间超过五十分贝(距居民最近处测试),每超过一分贝,一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五分。

第三章 惩 罚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
一、对排放“三废”的单位要分期分批限期治理,无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不治理,仍超过标准者;
二、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或用稀释办法降低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者;
三、向城镇饮用水源的防护带、风景游览区、江河鱼类产卵场、养殖场、湖泊、水库等处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四、凡排出病原性微生物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有消毒设施,或虽有消毒设施,但不经常进行消毒,所排废水造成危害者。
第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各款者,除对单位根据情节处以不同的罚款外,同时从行政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个人月工资中扣缴百分之一至五,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至治理好为止。
第十三条 凡对应缴纳的排污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仍不缴纳,以抗交收费处理,除按收费规定补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还要按收费总额罚款一至二倍,不服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同时还要追究行政责任,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放射防护规定》任意排放放射性物质者;
二、采取欺骗行为,如采取转移、掩埋、偷放等手段隐瞒排放数量和监测数据逃避收费者;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严重危害者;
四、有治理污染设施而搁置不用,或任意拆毁治理设施造成污染事故者;
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农业减产、自然资源遭到破坏者;
六、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或上级领导纵容、支持、袒护排污单位者。

第四章 排污收费和使用
第十五条 凡确定收缴的排污费和罚款(包括中直、省直企业),均由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局(办)下达收费通知书,交费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如数缴纳。
第十六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排污费应在国家预算科目中作为其他收入(款)中规费收入(项),罚款应作为其它收入(款)中的罚没收入(项)。
第十七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补助,少部分用于环保部门业务经费的补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收费和罚款的使用办法,按先收后支、先存后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和自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预决算按国家财政预决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采取治理措施后,报经环保部门监测,所排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或省的标准免收排污费。如产量增加,有毒有害物质数量、种类增加,浓度提高,应及时报告,否则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1年1月1日起实行。
本规定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附:污水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吨
───────────┬─────┬────┬─────┬─────┬──────┬───────┬─────
┬──────────
超标倍数 │0·1-1│1-10│10-15│15-50│50-100│100-500│ 500

收费金额 │ │ │ │ │ │ │ 以 上

污染物 │ │ │ │ │ │ │

───────────┼─────┼────┼─────┼─────┼──────┼───────┼─────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 0·15│0·20│ 0·30│0·50 │ 1·00 │ 1·50 │ 5·00
│第一类有害物在车间或
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 │ │ │ │ │ │ │
│设备出口处计算
───────────┼─────┼────┼─────┼─────┼──────┼───────┼─────
┼──────────
铜、锌及其化合物、硫化│ │ │ │ │ │ │

物、挥发酚、有机磷、氟│ │ │ │ │ │ │

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 0·10│0·13│ 0·20│0·30 │ 0·50 │ 0·80 │ 2·00

、氰化物、石油类、苯、│ │ │ │ │ │ │

合成洗涤剂 │ │ │ │ │ │ │

───────────┼─────┼────┼─────┼─────┼──────┼───────┼─────

悬浮物 │ 0·05│0·07│ 0·17│0·20 │ 0·30 │ 0·40 │ 0·80

───────────┼─────┼────┼─────┼─────┼──────┼───────┼─────

COD │ │ │ │ │ │ │

BOD │ 0·05│0·07│ 0·15│0·20 │ 0·30 │ 0·40 │ 0·80

───────────┼─────┴────┴─────┴─────┴──────┴───────┴─────

酸 │PH值在4-5之间,每吨污水收0·06元 4以下每吨污水收0.08元
───────────┼───────────────────────────────────────────
──────────────
碱 │PH值在9-10之间,每吨污水收0·05元 10-11之间,每吨污水收0·06元 11
以上,每吨污水收0·08元
───────────┼───────────────────────────────────────────
──────────────
菌 │凡未经处理的含病原性微生物废水,每吨收0·10元
───────────┴───────────────────────────────────────────
──────────────



1980年11月7日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7日)

教技〔2003〕1号


  为适应新形势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我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水平,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我部对1999年印发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经费的有效使用,推动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与人才培养,根据国家财政制度的要求及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项目经费,来源于由教育部负责分配和管理的部分科学事业费。

  第三条 本办法为项目管理的依据,项目申请学校及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执行。

  第四条 项目资助的范围主要为高等学校开展的自然科学研究。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并结合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培养的特点、学科布局及发展的需要,分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及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研究三类,按照资助额度的不同分为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和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项目采取分年度发布申报领域、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项目每年受理一次,申报时间截止到每年的6月1日,逾期不再受理。

  第六条 申报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选题符合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的需求,鼓励学科交叉。
研究思路明确,学术思想或技术路线具有创新性和可行性;提交成果的方式具有可考核性。
研究队伍结构合理,项目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获得博士学位不超过5年;学风端正,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能力。
课题已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并基本具备主要研究条件(实验室和基本设备等)。
非教育部属学校在申请项目时,依托学校及隶属省(直辖市、自治区、兵团)教育厅(教委)应分别签署条件保障和配套经费的实质性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在条件相当时,依托于国家或教育部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 项目立项程序:

教育部在每年4月底前将申报项目通知下发直属学校以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兵团)教育厅(教委),确定当年申报领域和各单位申报的限额。
申请者须填报《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1)一式三份,经学校科研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盖具学校公章统一报出,不受理个人申报。
项目申请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分若干领域组织专家集中评审。
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科研经费情况,择优确定支持的项目。
教育部发文通知相关学校项目入选情况,研究经费与当年的科学事业费一起拨到项目承担学校。《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经科技司签署意见后返回给学校(一份存学校科研处,另一份存课题组),作为项目立项、管理及验收的依据。
教育部根据国家需求及科技发展趋势制定重大项目申请指南,于每年8月份对外发布,9月20日前受理重大项目申请。重大项目优先支持已经结题验收并被评为优秀的项目。重大项目立项,还需填写重大项目合同书(格式见附4)。
  第九条 项目立项后,教育部将根据财政部对经费的拨付要求,年底前将经费拨付到位。项目进行时间为1-3年。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项目立项后,由所在学校通知项目负责人按计划实施,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由学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教育部对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为保证项目的日常管理,对于研究期限为2年以上(含2年)的项目,每年年底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格式见附2),由学校科技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统一报送教育部科技司。逾期不报者,将视具体情况相应减少该校下一年申报项目的限额。

  第十二条 项目研究经费为国家拨款,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科学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列支,使用范围仅限于与本项目有关的内容,不得超出项目申请书的开支范围,如: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不得列入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更换。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等)离开该项目研究一年以内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教育部备案;离岗超过一年的,须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组织、业务能力应与原负责人相当),并由所在学校在三个月内报教育部审批(附更换者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教育部可视情况同意或中止项目,必要时可停止或追回拨款。因故需延期的项目,需报教育部同意后方可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以按原定计划完成的项目,所在单位可建议予以终止、撤销,经教育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教育部每年对资助的重大项目进行定期检查。资助额度在8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第一年拨付40%资助经费作为项目启动经费。项目开展一年后进行中期评估,剩余项目经费将结合中期评估意见按年度分期拨付,资助额度可视项目的进展情况做出必要的调整。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结题或验收程序:

项目结题后,项目负责人应在3个月内填写结题或验收报告(格式见附3)。
资助额度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并不参加评优的项目,可直接填写结题报告报学校主管领导后代替验收。
资助额度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拟参加评优以及资助额度在11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验收。要求在项目验收前,由学校科技主管部门以公函的形式向教育部科技司提交验收申请(项目基本信息、单位意见、建议验收时间地点、提议的验收专家名单等),经教育部同意后,由教育部或委托学校主持验收。重大项目由教育部主持验收。
验收专家组要求至少由5名专家组成,其中本校的专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所有项目结题或验收以后,相关材料均需经学校报教育部存档。
  第十七条 根据结题情况,教育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验收材料进行评审,评出优秀项目。优秀项目总数不超过当年结题项目的10%。教育部将视评优项目的实际情况追加相应科研经费,特别突出的优秀项目可参加下一年重大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未完成合同规定任务;
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擅自修改《申请书》或《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十九条 凡是项目完成后没有结题或验收的,或未经教育部同意而没能按时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不能再申报重点项目,并相应减少所在学校申请重点项目的名额。

  第二十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重大)项目资助”[Supported by the Key(Keygrant) Project of Chinese Ministry of Education.(NO……)]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予列入验收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教育部1999年9月20日发布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书(格式)(略)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年度工作报告(格式)(略)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结题(验收)报告(格式)(略)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合同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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