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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0:38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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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治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食品加工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炸制老油、火锅油、泔水油、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分离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和其他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及从事收集、贮存、加工、处置、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市容、工商、食品和药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提交项目建设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资料。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有的产生排放单位,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七条 产生排放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有关情况,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告;

(二) 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容器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 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

(四) 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产生排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分离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交有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处置;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三) 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收集加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废弃食用油脂实行集中收集、统一加工处理;

(二) 有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 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生产经营台账;

(四) 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加工再生油品量、销售量、销售去向等情况;

(五) 废弃食用油脂的贮存和加工场所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工作。

第十条 收集加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品;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 在加工生产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履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申报登记或者未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未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的;

(二) 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三) 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

(四) 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未有效将油水分离的;

(五) 未按规定使用“废弃食用油脂”识别标志的;

(六) 未取得清收证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

(二) 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 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的;

(四) 擅自销售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品的。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

(五) 有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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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营运性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维修治理的监督管理内容。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客运车辆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纳入对机动车治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和维修治理企业排气污染检验设备的检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销售未列入国家环保目录达标车型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提供生产厂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抽检。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当加装油气回收装置并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保持原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环保检验制度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核发和监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颁布的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二十日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进行环保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持注册登记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异地环保检验委托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异地检验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变更、延缓等手续,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云冈、恒山、大同古城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新车注册排放标准,禁止达不到新车排放标准的车辆转入我市。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汽车始末站、公路客运货运场站、公共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进行排气污染物检验,如实出具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

  (二)建立检验数据传送网络和检验档案;

  (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四)实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传送相关检验数据,并接受监督;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交通运输部门认定的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库、加油(气)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未加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制行驶区域或限行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或者在检验中不符合技术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2004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4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文件国发[2005]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促进自主创新,奖励为发展我国科技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严格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决定,授予“辛道路的指标理论与在非线性哈密顿系统中的应用”等28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高性能炭/炭航空制动材料的制备技术”等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结构照明型三维成像仪器及关键技术研究”等26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星光’数字多媒体芯片”等16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北方早熟高产优质春玉米杂交种龙单13的选育与推广”等228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瑞士医药专家丹尼尔·魏思乐、美国物理学专家肯·金特、意大利环保专家科拉多·科利尼、美国信息管理专家张汝京、日本工业设计专家荣久庵宪司等5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奋力攀登、开拓创新的精神,不断加强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大力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不断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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