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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5:09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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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3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维护银行、担保公司、受保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积极稳妥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为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及其它相关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商业性信用担保公司。
第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市经济贸易局负责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业监管,并根据信用担保公司的运行情况,制订年度设立总量额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形式的注册资本不低于资本总额的80%。
第六条 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三)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股东名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产权关系证明;
(五)公司章程;
(六)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其他需提交和备案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登记,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信用担保公司注册登记后需将有关文件和资料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信用担保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信用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三)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四)调整公司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营业场所;
(八)其他须批准的变更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与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应由熟悉银行信贷业务的人员担任。
信用担保公司应聘请法律、财务、信贷、投资等相关专业人才。应至少聘请一名熟悉企业财务状况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担保公司的财务顾问和聘请一名熟悉企业担保法律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章 业务程序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公司对被担保的企业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信用担保公司担保的对象主要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企业。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的种类主要包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小额委托贷款、综合授信、投标、合同履约、上市融资的担保和再担保等。除担保外,信用担保公司还可从事融资顾问咨询、委托评审业务等。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担保保证金存入合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风险需要代偿,实际损失由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债权银行双方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担。
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业务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有贷款需求的企业提出担保申请;
(二)信用担保公司对受保企业资信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在此基础上核准担保申请;
(三)约定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担保金额的1%-4%收取,具体费率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协商确定;
(四)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必要时,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或质押物;
(五)信用担保公司将同意承保的文件资料送达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审核同意后,与受保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收益来源


第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收益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担保业务收益和其他业务收益。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的收益是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担保费,其他业务的收益是按照市场有关规则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信用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逐步从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代偿支出、弥补担保呆坏帐损失和其它经营亏损,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应在参照银行机构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计提呆账准备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的业务状况,据实计提。风险准备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十九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时,贷款银行依法组织催收和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追索。
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对贷款企业依法享有追偿权,贷款银行应协助信用担保公司追偿债务。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责任,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追偿手段。
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实行以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一)严格控制担保放大倍数。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信用担保公司在成立的3年内,放大倍数应在5倍以内,以后如实际经营状况良好(盈利且风险较低等),可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合作银行协商后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经济贸易局审定后,放大倍数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10倍。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放大倍数。
(二)通过资信评估、项目审核、按约定比例缴存担保保证金和落实反担保等措施防范风险。
(三)通过控制代偿率、申请商业保险、申请再担保等手段分散风险。
(四)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及利用风险准备金冲销等方式化解资产风险。
(五)信用担保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受保企业,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第七章 外部监管与内部约束

第二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的约束机制,以完善内控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信用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贸易局对信用担保公司经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由市经济贸易局牵头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向市经济贸易局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市经济贸易局有权在必要时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资料。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信用担保公司应为担保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并将担保业务资金与担保公司其他资金分开管理与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由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人员执行,直接向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


第八章 市场退出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规行为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法对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撤销,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公司解散或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信用担保公司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如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务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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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四)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五)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六)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复核检测应当涵盖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主成分指标和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二)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适用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第八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产品批准文号序号。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测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名称改变的。

  第十二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二)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14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619.htm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单位”。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应收尽收、专款专用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石油、天然气及察尔汗、东台吉乃尔、西台吉乃尔、一里坪盐湖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及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第五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销售收入计征。不宜计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提前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经征收部门核算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方能办理中止或者闭坑手续”。

  九、删除第十条。

  十、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减缴额50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编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有关报表,应当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属本省支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

  十四、删除第十六条。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在其工作经费中列支”。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做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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