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卫生局等部门甘孜州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4:30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卫生局等部门甘孜州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办发〔2005〕165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卫生局等部门甘孜州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州卫生局等部门制定的《甘孜州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  


  甘孜州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
    州卫生局 州发改委 州财政局
  州农业局 州林业局 州水利局 州扶贫办
       (二○○五年九月)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有关部门及广大地方病防治工作者几十年的艰苦努力,我州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在我州18个县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地方病流行,主要有大骨节病、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鼠疫、布病。碘缺乏病有18个县未达到基本消除阶段目标,地氟病有现症病人10.3万,其中饮水型氟中毒有30个病区(村)尚未改水。地方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四川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川办发〔2005〕11号)精神,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解除病区人民的疾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订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有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1、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组织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推动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
2、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变病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减少并努力消除各种致病因素;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增强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探索有效的防治措施,提高科学防治能力。
3、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各种地方病流行特点、病情程度、自然环境、社会和经济条件,将对群众健康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防治措施容易落实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因地制宜地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4、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在摸清流行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做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二、目标
(一)总目标
2005年,全州实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到2010年,全州95%以上的县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地方性氟(砷)中毒县(村)达到控制标准,大骨节病有1/4的病区县(村)达到控制标准;鼠疫防治知识健康教育知晓率达80%;布病防治1/2的县达到稳控标准。
(二)具体工作目标
1、鼠疫防治。
(1)到2010年,国家鼠防监测县健康教育知晓率达90%,省监测县达80%,其余县达到70%。
(2)加强鼠疫监测,力争不发生人间肺鼠疫疫情。一旦发生,严格按鼠疫疫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2、碘缺乏病。
(1)2005年,12个县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实现全州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从2006年起,力争每年有25%的县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到2010年,全州95%以上县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2)已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的县要不断完善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机制,进一步巩固防治成果,保持防治工作可持续发展。
3、氟中毒。
(1)饮水型氟中毒。到2010年,全州80%的病区村完成改水,其中90%的中、重病区村完成改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国家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
(2)饮茶型氟中毒。到2010年,查清全州病情和病区分布范围,逐步落实防治措施。
(3)到2010年,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4、砷中毒。
(1)到2006年,完成全州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工作。
(2)到2010年,完成全部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村的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国家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
(3)到2010年,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5、大骨节病。
到2010年,大骨节病重病区儿童大骨节病X线总检出率降至15%以下,大骨节病中、轻病区儿童大骨节病X线总检出率降至10%以下。
6、布鲁氏菌病。
(1)过去已达到基本控制和稳定控制的县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人间血清的监测,保证工作持续开展。
(2)到2010年50%的县达到控制标准,50%的县达到稳控标准。
三、主要技术措施
(一)加强地方病的监测,为制订和实施防治规划提供科学依据。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进一步查清地方病类型、病区范围、病人数量等情况。加强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及时、准确地掌握病情变化趋势和存在的问题,为规划的制订和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强健康教育,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不断增强防病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改变不利于健康的传统的生产和生活习惯,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地方病的危害。
(三)大力实施综合干预措施,切实降低地方病发病率。
1、大骨节病。对居住自然条件恶劣的,实行搬迁(搬迁规划另行制订);对纳入国家六大林业重点工程规划范围的,结合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工程,使病区家庭逐步改变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其他病区要因地制宜地实施改变种植结构或发展经济作物、换粮、普供硒碘盐等措施,努力降低大骨节病的发病率。
2、碘缺乏病。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县,要进一步规范碘盐的营销网络,继续加大普及供应合格碘盐力度,提高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已达到消除和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坚持对碘盐、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巩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防治成果。
3、氟(砷)中毒。在饮水型氟(砷)中毒病区,结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力实施改水措施,除氟降砷;已控制的病区,加强饮用水质监测,积极开展监测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4、对某些与居住环境密切相关的地方病,病区要结合农村集镇和农村新村建设实行整体搬迁,脱离病区居住的小环境。
(四)积极开展现症病人治疗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地探索多种治疗方法和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减轻患者病痛,恢复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对严重缺碘的孕产妇、婴幼儿患者,在医生指导下,采取口服碘油丸的措施;对氟骨症、大骨节病患者,采用药物(包括中药)治疗,缓解临床症状,减轻痛苦;对砷中毒,以对症治疗为主,减少病痛。
(五)加强应用性科学研究,不断提高防治水平。坚持科研为防治服务的方针,针对地方病防治工作中难点和关键环节组织技术攻关,力争有所突破。目前,大骨节病等地方病病因尚未明了,饮茶型地氟病尚无有效防治措施,氟骨症、大骨节病尚无特效治疗药物。针对这些问题,要加强与国内、国际间的科研合作,及时跟踪和借鉴国内、国际上的成功经验,不断引进先进的技术和方法,解决地方病防治工作中难点和关键环节,使防治工作上新台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各级政府要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治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效果评价纳入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研究制定促进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广泛筹集并统筹安排防治工作所需资源,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既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又要密切配合,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多部门合作”的工作机制。
卫生部门要负责制订地方病防治工作规划,拟订具体计划和实施方案,及时提出防治策略、措施和技术标准,组织开展重点地方病防治、监测、健康教育并对防治措施及其效果进行考核评估。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地方病病区范围和病情资料,为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病防治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负责饮水型氟中毒、砷中毒病区改水工程的卫生学评价以及氟骨症、大骨节病等病人的治疗。成立地方病专家咨询组,对规划实施提供医疗卫生技术指导、咨询,参与技术方案、技术标准等的制订。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病病区移民搬迁、环境改造和改水工程的规划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防治经费,监督经费使用情况。州级财政根据国家和省地方病治理重点项目安排必要的配套经费并对重大防治项目给予补助。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本级财政地方病防治专项经费。
盐业部门负责制订碘盐专营供应计划,组织碘盐储运和销售,建立健全碘盐批发和零售销售网络,保证为缺碘地区供应合格碘盐。依法加强盐业市场和食盐专营管理,打击食盐市场中的违法经营食盐和非碘盐行为。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开展碘盐监测。
水利部门负责饮水型氟(砷)中毒病区改水工作。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水质监测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大骨节病病区退耕还林(草)的规划制订和实施。
教育部门负责在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和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残联负责做好残疾人的管理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
科技部门对地方病防治的应用性研究课题给予优先安排。
工商部门依法加强盐业市场流通领域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对出售非碘盐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质监部门负责碘盐、低氟砖茶流通、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扶贫部门对与地方病防治措施相结合的扶贫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对贫困地区重病户进行重点帮扶。
(三)强化法制管理,依法行政。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同时要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使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四)拓宽筹资渠道,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按照规划的要求整合资源,加强地方病防治经费的投入,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整合利用水利工程建设、退耕还林(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扶贫等项目的资金,在病区采取 “渠道不变,加强管理,统一规划,集中使用”的原则,把资金捆绑使用,提高资金的综合效益。同时落实本级地方病防治专项经费并随经济增长逐年增加预算,保证地方病防治经费。
(五)加强地方病防治专业机构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各级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应将地方病防治队伍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安排,配备与防治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在职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和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保持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五、考核评估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地方病防治规划及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防治工作经费、防治措施落实情况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完成规划目标任务好的县、单位由各级政府进行表彰,对未完成规划目标任务的县、单位由各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2007年、2011年分别由州政府地方病及病害防治领导小组组织进行中期、终期评估,具体评估方案待省下发后另行制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

 (1993年8月9日 市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促进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制度改革,保障和改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成都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中央、省、市、区(市)、县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及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职的职工。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的条件,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五年(含五年)以上的,从职工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组成。
社会养老金,按照职工缴费年限分段计发。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发给职工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职工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企业和职
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职工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
缴费养老金,按照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长短和缴费工资多少计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
基本养老金低于当时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第五条 因工致残退休职工,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分别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经费工资的90%、85%、80%、75%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职工按前款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第四条规定时,可按 第四条 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生活费。
第七条 国务院、四川省和成都市政府规定计发的各种津贴、补贴(不含生产性补贴)仍按现行规定发给。
第八条 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六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标准为:
(一)退休、退职职工按四川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计算。
(二)离休职工按四川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下列比例计算;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100%。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90%,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80%,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70%。

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退职职工,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按前款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以上调整后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会。四川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下降时,不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职工,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规定标准的部分,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不得超过15%,一九九四年(含一九九四年)以后退休的其增加比例由市劳动局确定。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仍按原规定发给。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休的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原规定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一比例计提,缴纳标准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为准)的22%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逾期未缴者,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为准)的2%计算,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后上交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随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提高。
企业或职工个人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列入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也不列入计算基本养老金时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基数,低于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按70%缴费。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记入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社会保险机构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职工有权核查记载情况,工作单位变动时,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中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按其管理体制分别由市或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视其养老保险基金的结存情况,退休、退职职工的基本养老金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8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哥伦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打击犯罪需要各国的一致行动,
  考虑到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遵守各自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并尊重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
  重申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
  为促进和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以及各自法律的规定,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引渡;
  (二)执行刑事判决,包括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个人以获取或排除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协助的内容

  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
  (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辨别有关人员;
  (六)检查物品和场所;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扣押以及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使有关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到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协助调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交换法律情报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且符合本条约宗旨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及其答复应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转递;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二)在哥伦比亚共和国方面,接收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提出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或司法与法律部。

 三、双方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如有任何更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纯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社会地位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或予以任何方式的歧视;
  (四)在被请求方境内,对于请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在就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最终裁决;
  (五)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刑事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以及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或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财物的说明;
  (四)希望执行请求时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五)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资料;
  (六)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七)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电传、传真或其他同等的形式提出,但请求方应随后迅速以经签署或盖章的请求原件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资料

 一、被请求方应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按照其指定的条件,对依本条约获得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如请求方不能接受这些条件,则应通知被请求方,由被请求方决定是否仍执行该协助请求。

 三、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用于或转让到请求所述以外的刑事诉讼之中。但在指控变更的情况下,只要所指控的犯罪属于根据本条约可就此提供相互协助的犯罪,则仍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送达为此目的而转来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在执行送达后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料和证据

 一、缔约双方可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请求提供资料和证据。

 二、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请求方境内刑事诉讼的目的,提供资料和文件或其副本;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据,包括证言,提供文件、记录,收集其他证据物品,以便转递给请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关证据,并视情况所需,向请求方临时或永久移交这些证据,提供请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如果所请求提供的是被请求方境内刑事或民事诉讼所需的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这些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提供经证明的文件副本。

 四、依本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本条约提供的其他文件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经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予以返还。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和资料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提供官方文件和资料

  依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
  (一)应提供公开的官方文件、记录、资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开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如果拒绝按本项规定提供协助,被请求方不必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某人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提供资料或鉴定,被请求方应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

 二、被请求前往请求方的人员是否同意出庭作证的答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立即将此答复通知请求方的中央机关。

 三、请求方应告知上述人员可得到的由请求方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的请求,并且在被请求方同意或接受该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但须该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拒绝移交:
  (一)在押人员有必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二)移交可能导致对该人羁押期的延长;
  (三)存在不宜移交的情形。

 三、请求方应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其出庭已无必要时,在被请求方设定的期限内或在此之前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在押人员在请求方受到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其在被请求方的羁押期或服刑期。

 五、如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再需要羁押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按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诉讼、羁押或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得强迫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不必继续停留后的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该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况而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拒绝在被请求方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应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六条 针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措施

 一、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
  (一)为可能的没收,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进行确认,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或其他临时性措施;或
  (二)确认和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二、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一)下令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副本;
  (二)如有可能,对请求采取上述措施的财物的描述,这些财物的商业价值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三)请求方认为有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及有关其所在地的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请求方要求采取的本条所指的措施。

 四、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上述财物。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可在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的条件下,将没收的财物或出售这些财物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另一方。

 五、被请求方应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无辜第三者对执行本条措施所涉及的财物的权利。

 六、被请求方应将根据本条所提请求的处理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应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报提供协助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结果。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有关曾在其境内被诉讼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或处理请求的一般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以下特殊费用:
  (一)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或处理请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条约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之间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圣菲波哥大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列尔莫·费尔南德斯·德索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