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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3:15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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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
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
见》(国办发[2000]16号),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准入控制,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
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推动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经研究决定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
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

自1994年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以来,执业药师管理工作取得了进展,形成了一定规
模的执业药师队伍。但由于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执业药师的人数还远远不能
满足社会的需求。执业药师数量不足直接影响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推进,影
响了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化。为弥补执业药师数量的不足,在继续大力推行执业药师资格
制度的同时,吸取一些省市在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近一段时期内在药品
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是非常必要的。现对该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从业药师的申报条件
在药品经营企业工作,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通过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的;
取得药学(中药学)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的。

(二)具有副主任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三)取得相关专业(医学、护理学、生物学、化学)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级专
业技术职务,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业药师的认定办法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
单位向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申报认定从业药师资格者,须提供以下材料:1、《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2、毕业
证书复印件;3、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4、身份证明复印件;5、近期免冠半身照片2
张。

(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申请认
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按照考试考核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委托具
备条件的单位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培训。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考试考核。

(四)考试考核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需参加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业务水平。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
执行。

四、从业药师的职责
从业药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以下职责。主要是:

(一)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
本准则。

(二)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规定,严肃认真地从事药学业务和技术工作。

(三)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和药品的发放,保存处方档案;提供用药咨询与药品信息
服务,指导合理用药,开展临床药学工作。

五、从业药师的管理

(一)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是一种过渡性的政策措施,有效期限暂定为2001年
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符合条件的从业药师须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以便取得执
业药师资格。2004年6月30日以前还未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从业药师人员,不再具备相应
的职责。

(二)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推动药品分类管理、GSP认证、换发《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和药品零售业连锁化经营等工作,加强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
作用。因此,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在2001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现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从业药师的认定工作,以后每年12月
31日以前完成达到申报条件的从业药师的认定工作。

(三)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7月15日以前将首次从业药师资格认
定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以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一年度从业药师资格认定
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样表) 编号

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民族 │ │ │
├──┼────┼──┴─┬┴───┴───┤ │
│籍贯│ │身份证号│ │ │
├──┴─┬──┴┬───┴──┬─────┤ │
│政治面貌│ │参加工作时间│ │ │
├─┬──┴───┴──┬───┼───┬─┴┬──┤
│最│毕(肄、结)业时间│学校 │专业 │学制│学位│
│高├─────────┼───┼───┼──┼──┤
│学│ │ │ │ │ │
│历│ │ │ │ │ │
├─┴────┬────┴──┬┴───┼──┴──┤
│现任专业技术│ │现从事何│ │
│职务及任职时│ │种专业技│ │
│间 │ │术工作 │ │
├──────┼───────┴─┬──┴┬────┤
│工作单位名称│ │现岗位│ │
├──────┼─────────┼───┼────┤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住宅 │ │
├─┬────┼──┴───┬──┴───┼────┤
│工│起止时间│ 单 位 │ 从事何种 │ 职 务 │
│ │ │ │专业技术工作│ │
│作├────┼──────┼──────┼────┤
│ │ │ │ │ │
│经│ │ │ │ │
│ │ │ │ │ │
│历│ │ │ │ │
│ │ │ │ │ │
└─┴────┴──────┴──────┴────┘




┌──┬────┬────┬───┬─────────┐
│法规│起止时间│培训科目│学 时│ 组织培训单位 │
│培训├────┼────┼───┼─────────┤
│情况│ │ │ │ │
├──┼────┴────┴───┴─────────┤
│所在│ │
│单位│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地市│ │
│级药│ │
│品监│ │
│督管│ │
│理部│ 负责人: 公章 │
│ 门 │ │
│审核│ 年 月 日 │
│意见│ │
├──┼───────────────────────┤
│省级│ │
│药品│ │
│监督│ │
│管理│ │
│ 局 │ │
│审批│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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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一月五日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培育选用优良乡土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并推广应用。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特点,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老城区改造区块绿地率不低于25%;



  (二)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其他各类绿地单项指标按照本市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确需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受条件限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指标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 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用于计算绿地率的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的总面积为准;



  (二)建筑物架空层下的绿地与外部绿地联为一体的,架空层下的绿地面积按20%折算;



  (三)绿地范围内实施的园林小品,如绿地中的木地板铺装、亭、廊以及1.2米以下的游路建设所占的用地面积可以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10%;



  (四)城市规划控制并经整治的自然溪河、人工景观水体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10%;建设用地范围内功能明确为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体不得计入绿地面积;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项目内部道路的行道树或零星乔木按1.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



  (六)地下车库、地下建筑覆土顶面高相对设计室外地坪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70%的,绿地率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不得低于0.4米),灌木及地被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顶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屋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0.3米,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5%;



  (七)积极鼓励停车场绿化。林荫停车场内独立树穴的乔木按3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嵌草铺装停车场绿地面积按停车场面积的10%折算。



  第十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必须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分期实施建设项目,与同期对应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也必须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财政每年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附属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社区组织管理;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绿地的,须经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在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逐步推行市场化养护,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在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收缴标准收取。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根据《浙江省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或绿化设施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县(市)城乡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丽政令4号)同时废止。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忠金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据《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淮北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五)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六)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以及促进我市与外部科技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境外人员。
  第八条 市科技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及省驻淮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各部门推荐的项目、人选及全套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提交评审委员会各专业(学科)评审组进行评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在《淮北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最终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市长签署。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0.8万元;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评审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996年2月3日发布的《淮北市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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