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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9:50:25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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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市属以上有关企业单位: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制订的《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财政局
               (2004年8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以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娄政发〔2004〕8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
  (一)煤矿生产企业以矿为单位按上年实际原煤产量分档缴纳:年产量60万吨以上的70万元,30—60万吨的50万元,20—30万吨的40万元,15—20万吨的30万元,10—15万吨的25万元,6—10万吨的18万元,3—6万吨的12万元,3万吨以下的8万元。
  (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60万元,5—10亿元的45万元,2—5亿元的35万元,1—2亿元的25万元,5000万元—1亿元的15万元,3000—5000万元的12万元,1000—3000万元的10万元,500—1000万元的6万元,500万元以下的3万元。
  (三)新开办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不低于3万元标准缴纳。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缴纳和管理: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原由其它部门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转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市属及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改制、破产、重组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上述范围以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收取,所收金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四)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按本办法规定将当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送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缴纳;
  (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对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为合格以上的单位的,其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也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
  (六)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退回已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七)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总额的20%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合格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其风险抵押金全额返回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考核不合格的,其上缴的风险抵押金的5%转入市级安全生产管理应急救援资金;
  (八)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各县(市、区)的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和上缴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有以下情形的,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规定比例转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救援资金(以下简称应急救援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公共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指挥、救援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投入。企业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应急救援资金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应急救援资金,应当在接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上缴,逾期未上缴的在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中扣缴:
  1、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或者当年发生二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以上(含一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转作市级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缴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8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2、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5万元,烟花爆竹企业不少于3万元;
  3、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死亡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救灾抢险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
  4、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得少于2万元;
  5、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2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少于2万元;
  6、当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未达目标或年度考核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0%由市与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6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二)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直接威胁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安排该单位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强制投入的资金,责令该单位补缴。
  (三)企业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或连续三年无生产伤亡事故,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应缴风险抵押金总额减半收取。
  (四)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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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5号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 庆 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法》所列征税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六)公共交通车船。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者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和减免税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免征或者减征车船税的车船,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或者减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直接缴入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可于公历年度内的任一征收期缴纳车船税。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或者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单位:元

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备注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0升(含)以下的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40升以上的每辆120300480840180030004500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商用车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0至19人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货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每辆整备质量每吨516540603030包括电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整备质量每吨30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整备质量每吨6060不包括拖拉机摩托车每辆36船舶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净吨位超过200吨

但不超过2000吨的净吨位超过2000吨

但不超过10000吨的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3456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游艇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的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的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90013002000600






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条件,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安居工程住宅(以下简称安居房)能力,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收入在2.5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均可购买安居房,每户只能买一次,一次只允许买一套。安居房优先出售给住宅困难户及危改还迁户。
第三条 我市安居房的出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安居房的出售由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安居办)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安居房价格管理
第五条 安居房按成本价格向我市中低收入的家庭出售。
第六条 安居房的出售价格管理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安居办制定。

第三章 购房贷款
第七条 购买安居房可申请购房贷款。申请贷款者,原则上应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等收入证明( 个体户应有街道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售房单位出具的房屋(含期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和市安居办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不受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限制,贷款利率按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没有或未按时交纳公积金的居民购买安居房时,不享受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金融部门公布的个人购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条 安居房出售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为购房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安居房的运作程序按照市安居办制定的有关我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购房者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可获得房屋全部产权。 有贷款的,在还清贷款后即可获得房屋全部产权。
第十三条 购房者在购买安居房时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时,按售价的5%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在获得房屋全部产权后,即可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出售的安居房要实施住房物业管理,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第十六条 承担安居房物业管理的企业要执行《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33号)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搞好各项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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