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7:52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线电视台”。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实行不定期抽查和三年定期检查制度。”
  4、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一句修改为“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节目或者有线电视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
  5、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6、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7、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三、对《贵州省公证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三十八条。
  2、将第三章标题“公证程序”修改为“公证管辖”。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表现由司法行政部门记入其实习档案;实习期满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四、对《贵州省绿化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二条。
  2、将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大力发展农机服务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农用运输车”。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日”修改为“2日”。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7、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对《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七、对《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八、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九、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二项修改为:“禁止设置排污口”。
  3、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单列,作为第一项。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二、对《贵州省价格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中的“并可处以”修改为“并处以”,“可以处以”修改为“处以”。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十三、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四项中的“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
  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八条的第九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十六、对《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
  十七、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内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2、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4、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5日”修改为“7日”。
  9、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修改为“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
  10、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团(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1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凭选民证领取选票”修改为“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在第四款的最后增加“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12、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并应当按照委托人意愿代为投票”。
  13、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14、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公告”两字。
  15、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内容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16、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罢免、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接受辞职,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十八、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准。”
  4、将条例中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
十九、对《贵州省气象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修改的法规,增加或者删去条文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本市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市版权局)是本市著作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公安、海关、科学技术、教育、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测绘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版权保护协会)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是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市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著作权业务培训与学术交流,提供著作权业务咨询。
第五条 (著作权转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条 (无主著作权的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
(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作者生前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市版权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将作品使用报酬上交国库。
第七条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
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代为支付报酬。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应当提供报酬支付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商业经营活动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依据其制定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版权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作品登记申请与受理)
本市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除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市版权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作品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复制件;
(二)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品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由作品登记机构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如无相反证明,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对自愿登记的著作权人及其作品予以公告。
第十条 (作品登记的撤销)
作品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资料的查询)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作品登记资料,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查询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版权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与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使用)
未经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制作者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发行。
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播放。
第十四条 (境外作品出版合同的登记)
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第十五条 (境外作品复制合同的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复制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在复制的15日前向市版权局办理委托复制合同登记。
第十六条 (出版、复制和播放合同的登记程序)
市版权局应当自收到根据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合同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的有关著作权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未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予以登记;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合同登记办理人。
市版权局可以委托有关版权保护组织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境外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备案)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作品著作权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著作权贸易活动日的15日前报市版权局备案。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版权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联合征信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汇总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发布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省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征集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市、县下列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逐级向省相应行政机关报送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服务企业行政许可、质量监督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环境监测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招标投标、质量管理或者安全事故责任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从事内外贸易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行政许可、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执行标准、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化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公安机关提供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机关确定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及报送的具体办法。

  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措施,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其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该信息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第十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省联合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的单位予以更正。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和使用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第十二条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有关企业身份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诉讼案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下列信息根据企业的要求,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证书的情况。

  第十四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省有关行政机关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的同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的期限分别为: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二)提示信息为3年;

  (三)企业自愿公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布为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省联合征信机构终止公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到省联合征信机构、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通过其网站,无偿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省联合征信机构公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省联合征信机构予以更正。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予以公告。

  省联合征信机构在企业要求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投诉情况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投诉情况不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企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投诉企业失信行为的,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公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或者拒绝更正错误信息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