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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7:36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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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 40号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五月五日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及戏剧演出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由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以1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组成的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自造的简体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商业门店名称、招牌、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予以督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景德镇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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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国政府已参加的国际公约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协议的规定,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与外国驻华使馆及其外交人员享有同等待遇。经研究决定,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特定的中国产物品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
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的规定,享受退税待遇。
附件: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名单(略)



1998年4月16日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厅水字[2008]146号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规范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在有关情况发生后的15日内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履行报备手续:
  (一)企业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见附件1);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增加新股东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中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变更注册资本的,还应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章程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2.变更后的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完《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变更手续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变更手续即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企业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动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2);
  2.变更后的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任职文件、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增加,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必另行办理报备手续。
  二、请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要求及时传达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六)项要求报备的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部将通过建立全国联网的水路运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变化情况网上报备。

  

  附件: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337644.doc
     2.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1/P02008112837045964614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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