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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5:50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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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别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的监督和动物疫病的预防、检疫。
  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
  第九条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条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十一条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二条在动物运输过程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患病、濒死和死亡动物,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洒动物的垫料和排泄物等。
  第十三条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第十四条大型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场等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科研教育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市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和科研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实行封锁的疫区仅限于本区、县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疫区封锁;需要跨区、县实行疫区封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疫区封锁。
  第十九条对划定的疫点,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疫点内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点外动物进入;
  (三)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扑杀并销毁;
  (四)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垫料等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对划定的疫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区外动物进入;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临时消毒检查站,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四)对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饲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或者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进行扑杀,并对有关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市或者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对受威胁区内的动物运输工具等相关物品采取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解除疫区封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
  (二)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用具、车辆、衣物等进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并经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承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七条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引进后,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隔离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第二十九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
  举办动物交易会或者其他涉及动物的临时性展览、展销活动及其场所,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或者重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封存。
  对来自疫区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
  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接受和配合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动物运输过程中,宰杀、销售、抛弃患病、濒死和死亡动物,或者沿途丢弃、遗洒动物的垫料和排泄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宠物诊疗活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出售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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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所或者博物馆,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科学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化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维修、征集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直拨文物补助经费的申请,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一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专人管理。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以历史为依据,以原有规模为基础兼顾现状,四周留有一定安全距离为原则,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并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用于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所等专门机构,也可以开辟为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他部门使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使用单位对文物负有保养和维修责任,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侵占,需要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指定专人保护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文物建筑维修设计,应当由取得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州、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及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树木、污染环境、新造坟墓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划定保护范围,加以保护。在保护范围内,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分别确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必须依法保护好文物,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
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重视绿化建设,重视文物古迹、风景园林的环境建设,保护各种名树古木。
在名城的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确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城镇,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与环境建设。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集镇及民族村寨,可以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第十八条 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应当在发掘前三十天提出申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
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实行领队负责制。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掘证照,主持人必须具备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领队资格方可进行发掘;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探证照,勘探工作主持人必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确认的领队资格。考古发掘勘探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勘探发掘质量。
有关考古发掘的新闻报道,发表前应当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各地计划和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文化部门通报立项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配合基本建设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跨县(市、区)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县(市、区)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调查、勘探结束后,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办理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经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哄抢出土文物。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和文化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大型发掘项目的报告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年。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少数民族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史上各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文化艺术、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少数民族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四)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司衙署、崖壁画、民居村落、关卡城堡、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宗教寺庙、古桥驿道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及申报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管理,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进行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
文物较多的自治州、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仿建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建筑物,应当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和固定库房,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经鉴定属于一级、二级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或者代管单位。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等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检查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海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结案后全部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三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所收藏的文物。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三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并提供鉴定、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碑刻、石雕,保管单位可以拓印一份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进行拓印的,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过的墓志铭,不能传拓出售
。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传拓,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翻刻付版拓片,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仿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应当标明复制、仿制时间、生产单位及编号。一级文物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
三级文物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一般允许拍摄,但不能全面系统的拍摄。不允许拍摄的文物,应当设置“请勿拍照”标志。拍摄易损的壁画、雕塑、书画、纺织品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必须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拍摄计划,按照文物管理权限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法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的文物,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经营单位移交。所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其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入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银行留作科学研究的历史货币,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物购销实行归口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文物,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单位,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的,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经营单位收购和保存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1911-1949年生产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组
织进行鉴定,文物监管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经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必须加盖鉴定组织的印钤,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文物监管品市场,应当有固定的地点和摊位,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宾馆、饭店等需要兼营文物监管品的,应当设专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携带、托运、邮寄一般文物及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境鉴定组织鉴定,并在出境前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不向海关申报出境文物、
逃避监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

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1990年1月1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1988年10月30日,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颁发了国发〔1988〕75号《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规定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将开办矿山的批准权限集中在中央,这是对黄金矿产进行保护性开采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除国家黄金局外,任何单位、任何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国发〔1988〕75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相继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由地方各级黄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的情况不断出现。个别省、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一些市(地)、县的矿管机构对这种违法审批的矿山,不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要求进行复核把关,使一些无合法审批手续的黄金矿山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对于这种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国发〔1988〕75号文件的做法,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对于1988年10月30日后,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新开办的各类黄金矿山、凡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在1990年10月30日之前限期补办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逾期尚未取得法律规定的批准文件的矿山,应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今后对各类新建黄金矿山必须严格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和国发(1988)75号文的规定,由国家黄金管理局审批,地矿主管部门凭批件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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