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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5:46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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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息产业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信息产业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信息产业部的权限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第四条 涉及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规章制定计划;
(二)组织规章专题调研工作;
(三)起草、组织起草综合性规章;
(四)审查、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五)组织起草和审查联合规章;
(六)组织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
(七)组织对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八)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各职能司局(以下称司局)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规章年度立项建议;
(二)起草涉及本司局职能的规章;
(三)协助政策法规司起草联合规章;
(四)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五)配合政策法规司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
(六)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进行解释;
(七)提出规章修改和废止的建议;
(八)监督规章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本年度的规章立项工作,确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信息产业部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结合部立法工作的实际,组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 各司局可以提出与本司局职能相关的规章立项建议。各司局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
(三)立法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和进度安排。
第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由主办司局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各司局的规章立项建议情况,对规章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并根据各立项建议的轻重缓急情况和部规章立项总体安排,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部长办公会的决定,印发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定计划的立项程序,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在当年年底以前完成。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起草项目,由提出立项建议的司局起草,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综合性规章起草项目,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司局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规章起草项目,由主办司局负责,会同相关司局起草。
第十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司局应当制定规章起草计划,指定具体的主办处室和起草联系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和组织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对于规章起草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起草规章的司局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同时起草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拟通过规章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
(四)征求意见的结果、存在的分歧及对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监管主体、具体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
规章内容应当采用条文表述。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前款所称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的汇总情况、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应当由起草司局以司局简函报送;多个司局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参与起草工作的司局会签,主办司局报送。
规章送审,应当同时明确送审司局内该项规章制定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审查。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应当确定具体的承办人,并通知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审查规章,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
(一)规章制定依据是否充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抵触;
(三)与其他规章是否衔接、协调;
(四)所设定的制度和问题可否在规章中规范;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合法、适当;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列入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应在收到规章送审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可否审查的意见:
(一)送审规章项目符合规章立项计划、内容可行、报送材料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联系人通知送审司局。
(二)送审规章项目不符合规章立项计划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
(三)送审规章项目内容不完整或者报送材料不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及应予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对符合条件的送审规章进行审查。规章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送审司局: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规章的立法依据已经或者正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立法依据不足的;
(二)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三)规章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
(四)规章送审稿的规定不具操作性的。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送审司局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及部内相关司局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依法采取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征求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章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司需要送审司局配合的,规章送审司局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对于规章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其分管部领导,由分管部领导决定或者召开专题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向其他国家或者组织通报拟制定的规章内容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在听取起草司局和各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审查报告,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或者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务会议的决定商起草司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以信息产业部部长令的形式公布。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信息产业部网站(www.mii.gov.cn)登载。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将规章正式文本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解释意见,报部务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每年应当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向部领导报告。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未在计划年度内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由立项司局作出说明;已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未能完成的,由政策法规司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汇编。
第四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进行。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主办,相关司局配合。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内容重大或者规章主要内容属信息产业部职能的,应经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草拟规章,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送政策法规司审查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办司局在印发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抄送政策法规司五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2000年4月13日信息产业部办公厅印发的《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信办[2000]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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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全省实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管理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组织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并建立有害因素测定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系统保存有害作业场所测定报告及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配备专(兼)职急救人员。
急救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职业病防治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其涉及职业危害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该项目的有害因素与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价等有关资料。毒性评价等资料不足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或职业对生理机能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接受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的作业。
从事有害作业职工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和卫生防护培训,教育其遵守职业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法律、法规;
(二)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三)对涉及职业危害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四)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职业危害事故时,有权要求有害作业单位采取暂停生产、疏散现场人员等紧急措施;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六)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卫生监督证件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按照规定进入现场采样、监测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卫生监督意见。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或隐瞒。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范。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和管理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作出诊断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人应及时申请确诊。凡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上岗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价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通知



教职成〔2004〕1号


  现将我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制定的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请于4月底前报送我部职成教司。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劳动保障部、教育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切实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我部特制订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充分利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全力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加快农村劳动力有序、稳定地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促进农民增收,促进城镇化和新型工业化的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目标任务

  《规划》已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目标任务:“2003-2005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1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对其中的5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5000万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2006-2010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5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对其中的30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同时,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2亿多农民工开展岗位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增强为“三农”服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承担主要任务。要根据《规划》和《行动计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规模、农村劳动力转移前培训和已进城务工人员培训的目标任务。

  三、政策措施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筹领导下,与农业、劳动保障、科技、建设、财政等部门密切合作,按照职责分工,广泛动员组织各类职成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不断扩大培训规模,努力提高培训率和就业率。教育部成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各地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加强本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2、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坚持以就业为导向,深化办学模式、办学机制、办学体制的改革和创新。要改革专业设置、课程结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及管理模式,强化产学结合,组织开发“模块式”课程。努力改革办学模式,努力扩大“订单”培养培训的范围,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要改革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实行更加灵活的学习制度。在城乡合作办学和东西部合作办学中,实行“1+2”、“2+1”、“1+1+1”等模式,让西部地区和农村中职学生在当地学习一至二年,完成文化和部分专业基础课后,再到东部地区、城市的中职学校和对口企业,接受专业教育和技能训练,毕业后主要面向东部地区和城市就业。大力推进学分制改革,探索和建立“学分银行”制度,形成学分互认机制,为学习者跨地域、转专业、分阶段参加学习或培训创造条件。教育部将利用国家和省级职教师资基地对从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管理人员和骨干教师开展培训,组织力量开发和推荐一批通用性较强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教材和多媒体课件。

  要推进职成教的体制创新。鼓励公办、民办学校共同参与,共同发展,鼓励、扶持和指导民办职成教广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进一步把职成教作为民办教育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大公办职成学校的改革步伐,鼓励公办职成学校引进民办机制。

  3、扩大城乡各类职业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规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统筹城乡、东西部职成教育资源,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教职成〔2003〕6号)的要求,制定跨省、跨地区招生规划, 落实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资助经费,扶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习,为农村生源毕业生在非农产业和城镇就业提供服务。

  4、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并重的制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加强与劳动、农业等部门的联系,组织拟转移的农村劳动力参加转移就业培训,使他们掌握一至二项在非农产业和城镇就业的技能,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做到先培训后转移就业。

  5、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加强与劳动部门、企业和职业中介机构的合作,采取与企业联合办学、合作培养,或通过劳动力市场、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组织服务和跟踪服务。教育部在中国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网站上增设有关农村劳动力转移需求和转移培训的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利用网络资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提供服务。

  6、动员社会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开展进城务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主动加强与用工单位的联系,共同推动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工作。职成学校要通过举办日校、夜校、周末学校等形式,对进城务工人员广泛开展技能培训、证书培训和学历教育。要充分利用社区教育资源,面向社区内进城务工人员,开展城市文明生活和农民工维权知识培训。要支持和帮助行业、企业根据岗位的需求有计划地开展农民工转移后培训。

  7、多渠道筹措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分担的经费筹措机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条件的职成学校积极申报成为培训基地,勇于承担培训任务,努力争取中央和地方政府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经费;加强与扶贫部门协调,在中央和地方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贫困家庭学员的转移培训;与劳动等有关部门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所录用农民工的培训经费。要采取培训券等方式,真正发挥培训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参训农民直接受益。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由农民工个人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对家庭经济贫困的学员适当减免费用。教育部将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经费,采取与地方共建、贴息加奖励等形式,支持一批转移培训成绩突出的学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制定扶持措施,安排专项经费,支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

  8、建立督导和表彰奖励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督导评估,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情况列入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教育部将对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实施情况组织督导检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表彰奖励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学校、培训机构及先进个人。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的好经验和好做法,形成广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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