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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化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9:31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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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化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化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决议
(1998年3月26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认真审议了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会议认为,实施再就业工程,全市各级政府十分重视,作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职工下岗和再就业仍是我市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个《议案》,反映了我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也关系着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会议原则同意这个《议案》,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大宣传力度。当前,在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会产生部分职工下岗的现象,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对此,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的共识。要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大力宣传和推广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造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再就业工程的氛围。
二、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广辟就业渠道。要按照“企业、系统消化为主、社会调剂安置、鼓励自谋职业”的要求,开拓新的就业领域。大力推进企业改革,调整经济结构,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增长区域,扩大就业渠道;继续抓好困难企业改制,增加企业自身消化富余职工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第三产业和非公有制经济,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大力开展以街道、镇、居委会为依托的社区服务,扩大服务领域,增加就业机会;进一步加大职业介绍的力度,组织下岗职工开展劳务输出,等等。要充分利用一切条件,在全市逐步形成政府搭台,部门配合,下岗者自由择业,全社会大力支持再就业工程的格局。
三、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机制,加快再就业工程建设。各级政府要建立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各行业和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也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切实加强对再就业工作的管理。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统一组织起来就业的,政府要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要多方筹措资金,建立再就业基金,严格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能力。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企业要坚持劳动用工登记制度,优先安排下岗人员中的职工。总之,要积极为下岗职工再就业优化环境、创造条件。
四、切实加强再就业工程的组织领导。实施再就业工程,关系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要增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再就业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并作为“一把手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具体安排。企业主管部门、劳动、民政、财政、工商、税务、城建、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努力为再就业工程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把我市再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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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6日



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有效发挥信息化建设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陕西省电子政务基础资源共享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财政资金、自筹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进行建设的信息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讯技术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包括: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用、开发、维护、升级和服务等,主要分为工程类、设备类、软件类和服务类。


第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以需求和效益为导向,充分整合利用现有信息化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上成立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成员由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开展电子政务、企业两化融合、社会信息化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局,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工作。

各县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市工信部门应当按照中、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商洛市信息化发展中长期规划,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履行各自职责,认真实施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八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应当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申报审核

第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审核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以及其它有关资料报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初审;

2、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报工信部门复审;

3、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复审,通过后报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程序审批。

(二)公共服务类项目的审核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2、初审同意后,项目建设单位将有关资料报工信部门进行复审;

3、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复审,通过后报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程序审批。

(三)中、省部门推广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工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级使用非财政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报工信部门,由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复审,通过后报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县区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报市工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信部门应加强信息化项目技术评审工作,建立市信息化项目建设专家人才库,为信息化项目建设提供服务支撑。凡报工信部门复审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未经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的项目,不得进行复审。

第十三条 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须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发改、财政等部门不得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审批前应经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和监理。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在招标采购、合同签订以及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内容有变更的,应于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到工信部门备案,变更内容占原项目总投资额15%(其中: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变更内容占原项目总投资额10%)以上的,须报工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将合同书、阶段验收报告等资料在相应阶段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工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标准。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市外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进入本市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时,应到工信部门办理资质核查备案手续。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市级部门和事业单位开展信息化业务应用和网络传输,应当基于市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中心进行统一建设和部署。

县级部门和事业单位开展信息化业务应用和网络传输,应当基于县级电子政务统一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

第二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网络接入和信息发布的管理,做好网络终端用户的审核登记工作,并报工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且接受国家安全等部门对安全保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应当在试运行满3个月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先进行初验。初验通过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初验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工信部门,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意见。

涉密信息化项目的验收应有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未进行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改、工信、财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0月3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和随通知附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积极组织落实。一些地区已经成立了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考核认定税务师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
的工作即将开始。为了提高税务师的业务素质和代理质量,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必须从严考核认定税务师、审批税务代理机构。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师的考核认定。考核认定税务师必须经过专门的税务师资格培训,培训重点为税收实务,培训教材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编,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具体的培训事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
(一)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律师资格的;
(二)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并连续在税务部门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的;
(三)已在税务咨询(代理)机构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成绩合格者,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审批。已取得税务师资格的人员,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所在地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执业申请。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从事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业务在2年以上的;
(二)从事税务行政诉讼业务2年以上的;
(三)从事税务代理业务2年以上的;
(四)在税务部门连续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并已不在税务部门担任职务的。
三、关于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从严审批代理机构。对通过审核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将审核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应当自收到报告30
日内,将同意与否的意见通知原审批机关。对经核查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代理许可证。
四、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培训。凡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2小时。凡未参加或未达到规定时间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执业税务师资格,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税务师。
五、加强组织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开展税务代理是当前的一项紧迫工作,是建立新的税收征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充分认识到开展税务代理对于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保护纳税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意义,尽快组建
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并制定一套税务代理的工作规程和制度,从组织上、制度上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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