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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9:09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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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20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

白山市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防止土资第二条 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 根据《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吉政发 [1994]第17号令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收益金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欺 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政府缴纳的价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通过划拨或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均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条 凡以盈利为目地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使用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娈更的除外),均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收益金根据土地等级和承租人经营类别, 按面积计算征收 (一)出租土地无土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六条 承租人转租、转包土 使用权,按规定标准的30%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出租路角地的按规定标准加收20%。 第八条 本市辖区各镇土地收益金按最低土地等级征收。 第九条 免租使用他人土地使用权的,由使用人按标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征收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和戽产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土地(含房屋)使用权租赁双方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输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闪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氢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征收益金。 第十四条:收益金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对隐瞒出租行为和拒不缴纳的,房产部门可委托银行执行。执行仍无效的,可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封闭经营(居往)场所、冻结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强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房产部门要按月将征收的收益金外缴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的,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收益是财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用途使用,其中:30%上缴。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由。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角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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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该控制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3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

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

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四)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工程项目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采购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单位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会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变更价款支付业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动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工程项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工程项目决策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奖惩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概预算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概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对概预算进行审核。

(五)各类款项支付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六)竣工决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实施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琼建住房[2006]163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三亚市、儋州市房产局,海口市拆迁办、洋浦开发区搬迁办公室:
为加强我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许可监督
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拆迁项目,该资金来源不得作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的依据。
二、严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10月1日起,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对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各市县应当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和执行情况,严格实施审查;对实施现房、期房产权调换的,应当赴实地考察并核对有关证件;对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补足。
三、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2006年10月1日起,在我省范围内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与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和金融机构签订《协议》,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规避各自义务,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我厅将对《协议》的使用和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附件: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各类费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以下简称监管专用章),对补偿资金实行监管。
第五条 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编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概算,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金概算核定额预存入金融机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现房安置的,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所提供现房的市场价格,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按现房价格核定额核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存额。
第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下同)应与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设立具有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管专用章印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七条 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管资金数额;
(二)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资金用途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如下材料:
(一)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其它资金时,应提交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被拆迁人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二)拆迁人支付建设单位用于安置的期房建设资金时,应提交房屋建设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建设单位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所提交材料有异议,应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 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在拆迁人开具的转帐、现金支票上签印资金监管专用章,金融机构方予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原则上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并通过转帐划入其帐号。若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建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预存资金时,拆迁人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人未按时按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责成其及时补足。拆迁人未补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其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拆迁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抄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对帐单。
拆迁人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拆迁人具有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财产,涉及监管资金或查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挪用,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甲方: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乙方: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丙方: (金融机构)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合理使用,经三方充分协商,就 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 拆迁项目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项存储的资金额度为
元(大写)。
第二条 乙方将上述专项资金存入丙方为其单独开立的资金专户,帐号为 。存款按活期利率计息。
上述资金专户内的存款本息均应用于乙方本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
第三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在丙方预留印鉴。
乙方必须持盖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乙方财务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付款支票,交丙方办理资金拨付事宜。
甲、乙双方协商在账户存续其间不申请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如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则必须由原两位被授权人同时持身份证到丙方实地办理。
第四条 选择第_______种方式向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一)丙方直接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通过转帐划入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帐号;
(二)丙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
第五条 丙方负责资金的监管及安全,乙方未持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的付款支票,丙方不得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拨付资金。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时,乙方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甲方。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经乙方申请,甲方应向丙方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解除监管通知书》,解除对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查,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乙方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向甲方、丙方提供不全面、不真实的情况,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丙方对不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章的付款支票予以付款,现金付款没有核实持票人有效证件,造成乙方、被拆迁人利益受损的,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不遵守诚信原则,欺骗被拆迁人、为他方提供不实资料等造成被拆迁人、其他方利益损失的,承担相关法律、经济责任。
第九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以到(甲、乙、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与诉讼期间,未涉及争议部分仍需履行。
第十条 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唯一有效协议,任何一方或两方与该三方之外的其他人签订的涉及甲、乙、丙三方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协议性文件,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为准。
(二)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未尽事项,甲、乙、丙三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有权部门依法冻结或扣划后,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生效后若需变更或解除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丙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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