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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28:52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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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现将《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喀什地区食品安全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地区行署与各县、市、地区各相关部门签订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层级考核的办法。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水利局、盐务局、粮食局、环保局、公安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业局、畜牧局、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局、经贸委、发改委、广电局、教育局等十八部门进行考核;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各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进行考核。
第三条 考核指标
(一)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确定被考核单位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制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既要有管理内容,又要有量化指标。
(二)对各县、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组织领导、机构建设、制度建设、重点工作落实、量化指标完成情况、经费保障、宣传教育及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等内容。
(三)食品安全监管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与政府签订的责任书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三)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考核办法
实行“季度自查、半年督查、年终考核”的办法。季度考核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自查;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由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各相关部门和各县、市的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和量化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提出相应的结论性考核意见,报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对于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 考核工作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地区各相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在当年11月3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由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三)组织考核。当年12月30日前,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政府和地区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各县(市)政府对乡镇及县市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方式
1、听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重点对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种养殖基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工作记录。
4、暗访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5、考核打分。在听汇报、明查暗访的基础上,结合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结果,考核组成员按《食品安全责任制目标考核表》逐项打分,汇总以后计算平均分值。
(五)考核等次。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分为3个等次,分别是: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分数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含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在考核年度内被考核县(市)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年度考核即为不合格。
第七条 奖惩
按照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目标,对于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采取层级奖惩的办法,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及与地区行署签订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相关部门进行奖惩;县(市 )人民政府对乡镇及县级有关部门进行奖惩。
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县(市)或者部门予以通报,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备注:1、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中毒事件。具体指:(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区内2个以上地、州、市级行政区域的;(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4)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1)指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地区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公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3)地区行署认定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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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蚌埠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蚌政〔2008〕83号)、《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蚌政〔2005〕5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环保、电讯、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2004年7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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