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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2:50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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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非农业户口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生活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使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都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负责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公布一次当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所确定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相互衔接。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凡按照当地规定标准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城市居民,不分原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统一纳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平等对待,规范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收入,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下岗职工生活费,抚(扶)养、赡养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如实申报其家庭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应采取入户调查、跟踪了解消费情况和社区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等办法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九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审批。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符合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社区居委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审批发证之月起计发。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及其享受的补助经费数量,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再次公示,公示后7日内,社会公众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应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给予差额补助。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须每季度向当地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家庭收入情况。县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对象应及时调整补助经费数量,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死亡、户口外迁的,应及时停止或取消其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30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子女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社会救助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列入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在社会救济专项资金项下支出,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依照规定在预算中优先安排并足额拨付。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社会筹集资金)与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对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按用款进度,及时按比例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全部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代发。县民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编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花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银行或邮局,同时告知保障对象。财政部门按月或按委度将应支付的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或邮局。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合理的需求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保,专项列支。
  上级人民政府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时,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安排情况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情况一并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事业等单位拒不提供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能力而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扶养费。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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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一般应于上半年举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以便对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等,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分别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和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小组应推选代表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讨论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决定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各项报告;
(五)依法提出本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受主任委托,副主任也可以主持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必要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对会议进程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汇报;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的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的范围和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配备必要的翻译人员和提供会议主要文件的本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并须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列入议程的议案,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向省、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单位或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士和专家列席会议,征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关于议案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议案经审议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闭
会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具体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继续审议的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会议提出有关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汇报,进行初步审查。在进行审查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
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及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
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必须及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提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也可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各项人选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由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最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提名组织和提名人应当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的书面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以后的会议上进行。在本次会议上进行的另行选举,应实行差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
的候选人,可以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上选出。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的程序和方式,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对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决定,报人
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在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所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时,如有必要可通过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其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某个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的代表团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受理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席团认为必要,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组织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和修改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4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渝府令[2002]141)

渝府令第 141 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
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 鸿 举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
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
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
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库、楼,主要包括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
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
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但为
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
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物价、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
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
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
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
所在区规划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所在区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
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所在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
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
《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
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
式: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
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
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场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
规划进行设置。
设置占道停车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置占道停车场,由申请人向市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
决定。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次干道和人行道设置占道停车
场,禁止在室内公共停车场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停车场。
限时占道停车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段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以及上下货物。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对外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停车场,由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
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
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停车场违反规定停
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
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设置占道停车场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
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8〕第12
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
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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