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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0:38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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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5.04.16
青政[1985]6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
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的“三税”进行退补或增值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时,凡已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按退补“三税”的税额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同时退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按“三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减免“三税”或由税务机关核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期满后,与“三税”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镇”,是指建立了镇人民政府的建制镇。
城市市区、效区的划分,县城、镇范围的划定,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西宁市区按百分之七;建制镇(县级镇)和县城所在地镇,按百分之五;其他镇按百分之一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税,由征收“三税”的税务机关核定后,依率计征。
第八条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与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报缴“三税”的办法相同。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三税”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属于全国集中缴纳“三税”的单位,在中央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属于跨地区经营的单位,在缴纳“三税”单位的所在地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缴纳“三税”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由有关部门代扣税款的,按代扣的“三税”税额和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纳税人若不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日止,每天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违反“三税”条例及其细则,被县(市)税务机关对“三税”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国营企、事单位加处三百元以下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对个体业者加处30元以下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服本细则第十条的处理,对“三税”纳税事项与税务机关发生争执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不服复议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青海省税务局。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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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确定第一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490
号,以下简称《目录》)。现对《目录》中部分“钢材”列名进行调整,税号72103000、72122000项下的钢材品种不再列入限制类商品目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2000年6月16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九)项合并为“(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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