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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9:28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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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云南省迪庆州人民政府


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2]45号)并参照《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为健全和完善州内粮食储备管理体系,加强州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州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购得进、储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和节约费用,实现储备和经营彻底分开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州级储备粮粮权

州级储备粮粮权属州人民政府,未经州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确定储备粮的购销和随意变更储存品种、数量和储存地点。州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布点和收储、动销由州政府授权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州农发行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州政府批准执行。

二、储备规模和品种

州级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按照全州粮食总量平衡的要求以及调控市场、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和应付重大自然灾害需要的原则,由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提出方案报经州政府同意确定阶段性储备规模。近期州级储备粮规模定为200万公斤贸易粮。储备粮收储品种主要安排小麦、晚籼米。具体数量和品种比例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在储备计划中下达。

三、储备布点

州级储备粮库点考虑州内产销情况及仓容条件,按照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费用以及适当集中、形成适度规模的原则合理布局,安排州内有资质的储备和购销企业进行收储。

四、收储和动销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和动销按以下原则确定:(1)粮食收储价参照当期粮食市场价格。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确定并委托粮食代储企业收购,以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2)粮食歉收。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最高销售限价时(当期计委公布的价格),按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制定的方案,报经州政府批准后,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市场供应,平抑粮价,稳定市场。(3)州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导致粮食供应发生紧张时动销储备粮以保证人民生活需要,平抑市场粮价,确保社会稳定。(4)州政府批准的其它专项收储和动销。

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由州政府确定,州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收储计划和动销通知,收储和动销实行包干办法。

2、储备粮收购来源,主要委托有资格的收储企业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或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及州外调入等其它方式购入。

3、储备粮收储资金由州农发行根据州计委下达的储备计划,按照“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原则安排贷款和监督管理。

4、储备粮的轮换年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正常保管期内储备粮每年轮换三分之一,以每年4月1日起实施。若承储企业不按规定的年限进行正常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和变质,州政府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承储方式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业务实行委托代理制。州计委下达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计划时,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委托有资质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政策规定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代购、代储备、代销售、代调运和代轮换。

2、州级储备粮收储实行资质审核制度。承担州级粮食收储任务的收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原则上为州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有相应规模的储备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3)在农发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督和管理。(4)严格遵守国家粮油购销政策,对现有的储备粮保管得当的库点。(5)严格做到储备粮与商品粮分开。

达到上述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州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后下达委托书,确定其代理资格委托代理,不搞终身制。

六、收储业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的具体业务管理由州粮食局负责。州粮食局要根据委托任务书与承储企业签订具体合同,严格按照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做好储备粮的收储、保管、轮换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对储备粮和企业商品周转粮要实行严格的分开管理。

2、州粮食局要建立健全储备粮收购入库、调运、轮换的计划统计、审计监督、安全储粮和科学保管等各项业务和管理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到专人、专仓、专帐管理。存储单位必须建立州级储备粮专卡。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由州粮食局签发入库和出库通知单。

3、提高储备粮管理水平,逐步改善储粮条件,建设“一符四无”粮仓。储备粮必需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并在保管中加强质量管理和监测,按规定实施推陈储新。州级储备粮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4、州级各有关部门要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财务、价格、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定期核查库存、资产、负债和损益,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文件和报表要定期及时报送州级有关部门。

七、财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财务实行垂直管理。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和利息补贴在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拨补。实行补贴直拨,储备粮补贴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粮食局和州农发行根据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按实际储备数量,按季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补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或代理行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补贴款。

2、州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按照有关标准执行。粮食储存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公斤0.10元。

3、州级储备粮的利息补贴按照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补贴。

4、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1)、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包干办法,即50万公斤大米按照州财政局(迪财企[2003]38号)文件执行。(2)、小麦150万公斤的轮换费用按每公斤0.24元包干使用,包干以后凡轮换中所发生的超支费用由代储企业自行承担。州财政不再拨补运费、差价等费用。

5、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和规定补贴标准正确计算反映补贴收入。承储企业代州级储备的粮食,按上述补贴定额补贴后不得再发生亏损,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承担亏损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6、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按月报送定额补贴申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州财政局根据承储企业报送的定额补贴申报表审核无误后,会同州农发行、州粮食局拨付补贴款。州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州级储备粮补贴决算批复,同时抄送州计委。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各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县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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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40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营造加快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努力实现“两个率先”,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乱收费。省各部门、省辖市及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设立的立即取消。所有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与行政管理行为相联系的所有证、照、牌等的制作工本费原则上免收,确需收取的,必须由价格部门按照实际成本核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推行扎口收费,减少收费环节。
  执收人员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规定票据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二、不准乱处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一律不得下达罚款指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处罚:未对企业尽告知义务的;未按规定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处罚依据、标准、程序不公开的;未出示执法上岗证的;未使用规定票据的;一人单独对企业执法的。必须处罚的,原则上按规定的下限处罚。企业对处罚事项、标准提出异议的,不得加重处罚。
  各执收、执罚部门要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以企业为对象的收费、罚款,均由银行代收,统一上缴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三、不准乱摊派。取消所有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准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助、收会费,不得强行向企业摊派培训、接待、广告、公示、报刊杂志等费用。
  四、不准乱检查。严格控制对企业进行各种专项检查(含查帐、验收等)。确需进行检查的,须按隶属关系书面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批准。检查中涉及扣押、封库或封帐等重大事项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批准。
  五、不准推诿扯皮。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若涉及依法设定的前置行政许可事项,一律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事项,若涉及同级多个部门的或涉及一个单位多个职能部门的,一律实行“首受负责制”。有关部门要提供高效服务,不准推诿扯皮。
  六、不准增加行政许可实施条件和程序。除省人大、省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外,省和省以下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各地、各部门在实施时,不得增加条件和程序,不得要求相对人接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下属或指定的服务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不准强迫实行招投标。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各类工程施工等,不准超范围强迫实行招投标。
  八、不准强迫代理。所有政府部门必须与所属中介代理机构彻底脱钩。未经依法授权,中介代理机构不得行使政府职能及代办相关事务,任何中介代理机构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中介代理服务。企业自愿委托代理的,代理机构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九、不准指定供应商。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企业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
  十、不准刁难报复企业。企业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
  所有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三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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