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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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文件
汕府[2005]89号
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办好行政服务中心及外商投资专门服务机构,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登记、发证等业务,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料齐全并在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受理后分别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三)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包揽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四)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对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五)做好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设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政策扶持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对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减免税优惠期间暂免征地方所得税。投资我市山区的,在减免税优惠期满后可继续享受暂免征地方所得税待遇。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依法批准后,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条:实行用地优惠
(一)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工业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O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按不同地域、不同土地类型、不同土地级差实行不同地价。原则上按土地征用成本价优惠。
(三)对投资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以上生产性项目并内销50%以上的企业,土地出让价可视项目具体情况给予再优惠。
在市区新湖科技工业园区(含新湖产业转移园区),经科技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土地出让价可低于征地成本价优惠,即“熟地”每平方米50元,“生地”每平方米38元。
(四)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除采取出让方式外,还可采取租赁方式解决;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予优先受让。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一)在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凡在我市投资生产性项目的,免收、减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减收项目目录附后)。办理各种证照只收工本费。
(二)设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为无费区。凡进入该园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只收税,不收费(社保费、排污费除外)。
第五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未经同级政府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规范的监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未经市或县(市、区)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检查。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六条:对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0]6号)给予奖励。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七条: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八条: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主题词:外贸外资规定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汕尾军分区司令部,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驻汕尾有关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6日印发
附件一: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4.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5.住房租赁手续费
6.劳动合同鉴证费
7.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
8.义务植树代植费
9.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0.公路运输管理费(仅限外商投资、合资、合作企业)
11.堤围防护费
12.土地评估费
13.土地交易费
14.气象服务费
15.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 0%收)
16.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17.企业档案建档费
18.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19.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0.企业公告费
附件二:
减收规费目录
1.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3.疾病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4.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6.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征地放线测绘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收
8.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金额1.5万元
9.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0.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1.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2.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3.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4.卫生管理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15.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中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建城[2004]3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制度。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接受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内外已经从事或有能力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对本省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发展改革、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项目名称;
㈡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㈢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㈣特许期限;
㈤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㈥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㈦政府其他承诺;
㈧保障措施;
㈨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㈩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㈠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㈡享有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㈢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㈡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㈢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㈣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㈤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㈥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㈦投资经营的,其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的40%;承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项目年运行总成本的50%;
㈧国外资本的投标人申请特许经营权,除其企业或机构应具备国内企业相同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入甘从事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建设和经营活动的,须持当地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㈠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㈡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格及其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㈢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㈣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㈤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将协议副本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㈡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㈢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㈣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㈤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㈥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㈦安全管理;
㈧履约担保;
㈨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
㈩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竞争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㈡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㈢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㈣受理, 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㈤向当地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㈥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㈢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㈣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㈤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㈥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使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预期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如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新一轮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㈠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㈡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㈢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㈣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㈤为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逐级向建设部报告,由建设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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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策发〔2009〕19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重大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立足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坚持从方便群众出发,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两个渠道的作用,明确规定了调解仲裁的方式、程序,为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法律的公布实施,对于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快林业发展,也具有重大意义。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深刻领会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重要意义。当前,要紧密结合林业实际,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扎实实做好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行统筹安排,把学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列入普法规划,制定学习计划,安排一定时间,组织林业工作人员全面系统地学习法律的各项规定。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分级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培训工作,特别要加强林地承包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仲裁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主要内容。
三、抓紧制定完善配套制度措施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局和农业部正在抓紧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完善有关组成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和规范调解仲裁工作等的规章制度,要结合地方林业工作实际需要,积极推动地方立法,确保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统一,便民高效。承担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仲裁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
四、严格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林业主管部门是农村林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当地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展工作。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解决林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积极向人民政府汇报,主动参与组织、筹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要积极向当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推荐熟悉林业法律和政策的仲裁员。要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督促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密切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联系,加强沟通协调,共同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积极协调财政主管部门,将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以贯彻实施法律为契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一次重大变革,也是农村生产力的一次大解放。为切实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契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畅通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渠道,促进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依法、公正、公开进行,使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和支持,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抓好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逐级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通过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切实抓好相关工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