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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8:28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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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中国残联


共青团中央、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意见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今年5月18日是第七次“全国助残日”。残疾人是社会特殊而有困难的群体,关心残疾人,帮助残疾人,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青年志愿者行动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的具体体现。青年志愿者行动开展三年多来,始终把为残疾人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积极为残疾人提供生活、医疗、文化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就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开展青年志愿者“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

  为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易于操作,便于坚持,是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共青团组织、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残联组织要立足社区,认真了解服务需求,在掌握残疾人服务对象的数量、分布状况和需求的基础上,确定重点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要注重吸引和动员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为残疾人提供医疗、法律、教育、文化、房管、维修等技能型服务,不断提高“一助一”助残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积极推动《青年志愿者服务手册》和“一助一志愿服务卡”的发放和使用,通过建档立卡、定期督查等措施,务必使助残服务对象明确,项目具体,任务量化,责任到人。今年青年志愿者助残“一助一”新结对数要力争达到5万对。

  二、努力形成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运行机制

  要加大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站和服务基地建设的工作力度。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站是联结青年志愿者与残疾人服务对象的重要纽带,开展助残志愿服务的重要阵地。要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在残疾人相对集中的社区建立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站,为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生活、就业等方面的经常性的服务。助残服务站要注重自身建设,充分开发功能,在依托服务站开展经常性的助残志愿服务方面下功夫,不断扩大服务的覆盖面。今年内要在全国建立一批较为规范的以助残为主要内容的青年志愿服务站。要积极在社会福利院、福利工厂、康复中心、特教学校等残疾人需求比较集中的场所建立助残服务基地,健全服务日制度,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有效的服务。

  要注重形成较为稳定的青年志愿者助残队伍。要积极倡导青年志愿者每人每年至少志愿服务48小时,加大社会招募的力度,广泛动员大中学生、机关青年干部、效益好的企事业青年职工参与助残服务,努力形成以“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的志愿者为主体的较为稳定的志愿者队伍。要继续加强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队的建设,基层共青团组织、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残联组织要帮助服务队与残疾人服务对象牵线搭桥,不断引导助残服务队向专业化、社会化方向发展。要加强对青年志愿者助残队伍的培训和管理,将招募或组织青年志愿者为残疾人大型文体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制度化,努力使助残志愿服务逐步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要逐步建立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激励机制。认真贯彻《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评选表彰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探索建立起以“小时”为依据的普遍表彰与以“小时”加突出事迹为依据的重点表彰相结合的社会化的表彰激励机制,将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纳入到青年志愿者行动和残联系统的评选表彰体系之中。

  三、加强助残志愿服务的舆论宣传,不断提高活动的质量和水平

  各地要注意发现青年志愿者助残先进典型,并利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及残疾人事业有关重大活动为契机,及时宣传报道,为助残事业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各级共青团组织、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残联组织要以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能力、提高生活质量为宗旨,在继续动员和组织广大青年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生活、医疗等经常性服务的基础上,在文化、教育、劳动技能等方面加强对残疾人的智力开发和素质训练,提高残疾人的文化素质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技能,增强他们自强自立的信心和能力,鼓励他们身残志坚,奋发成才,努力成为两个文明建设的参与者和创造者。

  各级共青团组织、青年志愿者组织是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组织实施者,要坚持把为残疾人提供扎实有效的志愿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大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的力度,广泛动员更多的青年参与助残事业,不断拓展青年志愿者助残服务的参与面和覆盖面,形成坚持长久的机制,使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逐步纳入经常化、社会化的轨道。各级残联组织要高度重视青年志愿者行动在扶残助残中的重要作用,做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日常工作,要加强与共青团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沟通与协作,及时提供信息,定期通报情况,反映残疾人面临的困难和问题,热情帮助青年志愿者掌握残疾人的服务需求,建立有效的服务、管理和激励机制,积极为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和方便,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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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预算管理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不含基建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即政府采购(以下简称采购),适用本办法。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及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有关采购的下列工作:
(一)起草或制定有关采购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采购进行管理监督;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采购信息;
(四)组织采购人员参加培训;
(五)审批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代理资格;
(七)确定并调整采购机关的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及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的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
(八)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九)处理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采购的事务。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五条 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包括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关的采购由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中心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统一组织纳入采购目录和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采购;
(三)办理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外的采购,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自己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代为采购或者组织招标投标。
第八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具体事务。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是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供应商资格认定,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条 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由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由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是由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
询价,是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
单一来源,是指采购机关直接向供应商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采购合同金额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在采购目录之内的(包括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大型仪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汽车燃油以及房屋修缮、车辆保险、车辆维修、会议接待等共九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为满足不可预见的急需,无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无法及时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有经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标准规格而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现货,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的方式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的方式采购:
(一)只能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合适替代的;
(二)后续的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由原供应商供应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金额又不超过原采购合同的50%,必须与原供应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的;
(四)已预先声明需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才能促进政府相关工作目标实现的;
(六)供应商是残疾人、慈善等机构的;
(七)有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按照规定的格式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的,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的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表示出倾向,以及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15日,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所作的澄清或者修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合理时间,但至少不得少于20天。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密封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原封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所作的补充、修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先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密封未动。再启封宣读所有投标文件有关内容,并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专家5名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提交说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关应当按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在验收结果书上签署意见,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照《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采购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采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变更采购合同金额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九)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采购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采购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采购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和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书面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采购应当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控告和检举采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关于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等33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转正及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等9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延期转正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等33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转正及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等9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延期转正的通知



建市设函[2003]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计划)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集团公司:

  经审查,决定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等33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暂定级转为正式级别,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等9家企业工程设计资质暂定级延期转正。特此通知。

  附件:1、批准工程设计资质转正企业名单

     2、批准工程设计资质延期转正企业名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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