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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5:46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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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7]17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经7月10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梧政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直属特设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范围是:
(一)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所出资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二)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企业。
(三)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以上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监管的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
第二章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第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委派监事:
(一)对所出资企业以及出资企业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先由市国资委提出任免或建议任免意见后,按市委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根据经营业绩和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三)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核实资产质量,所出资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所出资企业应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所出资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特别要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类对外投资、账外资产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查。
(二)对已改制和正在改制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企业资产账面原值、净值、评估价值,政府批准出让的底价,剥离资产的价值,资产转让价款已收入数、未收入数,债权债务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由负责企业改制单位进行列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五条 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含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一)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未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持经市国资委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30日内,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领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出资企业发生企业名称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等情形时,企业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四)所出资企业发生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必备的文件、资料到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五)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自办的“二级企业”)有争议的,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经认定的国有资产,有关企业须按规定到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未脱钩的企业(包括子企业和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完成产权移交,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或企业实施脱钩改制工作,实现党政机关与所办和所管理的生产型、经营型企业“政资分开”、“政企分开”和“两权分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严格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审批程序。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的方案、协议或合同的草案(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时,还应有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必须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由市国资委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批转有关单位实施。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通过增资扩股改变原国有股的比例或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等,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特别是要注意规范企业内部决策程序以及审批程序。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的事宜实行备案制或审批制。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企业改制后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授权所出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二)产权转让交易和定价监督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到经市国资委或自治区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但必须履行报批程序。
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市国资委按审批权限根据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并考虑职工安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因素确定。
(三)属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企业应将被处置资产的有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管理层收购。向管理层(指本企业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要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五)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1.评估核准资产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的。
2.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3.市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八条 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除产权转让之外,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划转、变卖、报损、报废等。所出资企业处置改制中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以及日常管理的资产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国有资产。资产处置后要按现行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在资产处置中应按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资产处置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所出资企业处置被抵押资产时,必须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再按有关程序将处置方案(含资产抵押的有关证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
依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后涉及权属变更过户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并持市国资委出具的有关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和重大事项管理权限
第十条 企业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市国资委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对外实行租赁、承包的,国有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定,租赁、承包合同报市国资委备案;国有资产总额在100至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租赁、承包方案及合同由市国资委审批或由市国资委授权有关单位审批;国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由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批转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或产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八)所出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计划。
(十)所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或分支机构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一)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应先在转让标的的企业内部公示7天无异议后,再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国有资产处置,其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三)所出资企业整体或主业改制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财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情况。
第八章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预算管理。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对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凡属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资产(含无形资产)出售、出让收入以及依法由国有资产(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
所出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上述款项的,应先向市国资委申请,市国资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再批转有关单位。款项由财政部门回拨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再将款项划转到有关企业。市政府已批准的款项不需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股份)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其国有资产收益上交目标,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年初定目标,年终上交收益。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章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公布改制方案、资产评估有关情况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十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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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工资的扣除;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坚持标准,保质保量推进“两基”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坚持标准,保质保量推进“两基”工作的通知

在本世纪内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的目标,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一项战略性任务。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广大教育工作者和全社会多年来的共同努力,截至1998年底,全国实现“两基”地区的人口覆盖率已达7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两基”工作仍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任务:一是“两基”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尚未实现“两基”的地区,推进“两基”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二是有些地方特别是二片地区有的省份,有降低标准、追赶进度现象。三是一些地方存在着教育经费投入政策不落实、拖欠教师工资、初中辍学率居高不下等突出问题。四是初中学龄人口高峰的到来,将给“两基”工作带来新的巨大压力。五是一些已经通过“两基”验收的地区出现了指标下滑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给“两基”工作带来严重影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将‘两基’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2000年‘两基’目标的实现和达标后的巩固与提高。”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的原则,打好“两基”攻坚战,确保2000年按规划、按标准实现“两基”目标
在整个教育发展中“两基”“重中之重”的地位不能动摇。二片地区特别是几个人口大省,要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大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再接再厉,打好“两基”攻坚战,确保2000年按质、按量实现“两基”目标。要注意纠正不顾基础、不顾条件,为赶进度盲目调整规划,忽视质量,突出达标的现象。根据《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关于2010年全面实现“两基”的要求,我国“两基”工作在2000年实现“双八五”基础上,2010年覆盖人口地区达到95%,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规划“普九”进度。不能为赶进度而降低标准。三片地区的“普九”、“普初”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也要按规划实施,按程序推进。
二、强化政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当前“两基”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
义务教育投入不足、拖欠教师工资、初中辍学率高是当前“两基”工作的薄弱环节。各地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要按照国家有关教育经费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确保地方财政对教育拨款的“三个增长”,并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本级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
要进一步依法足额征收、严格管理并合理使用城乡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要依法开展群众教育集资,制止中小学乱收费。
要通过建立县级财政统筹发放教师工资的机制,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各地要采取思想发动、困难补贴、行政措施和法律约束等手段,控制初中辍学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逐步改革农村初中教学内容和方法,以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真正做到进得来、留得住、学得好、用得上,根据每个人的实际和所长得到发展。
三、未雨绸缪,注意解决初中学龄人口高峰问题
随着80年代末人口出生高峰逐步转向初中学龄阶段,从现在起到下世纪初,全国各地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普遍面临着初中入学高峰,这将引发校舍、师资、经费等一系列问题,给“两基”工作带来新的巨大的压力。各地必须在调查研究、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对策,及早规划,落实到县、乡。规划要充分挖掘现有校舍、师资潜力,既要考虑初中学龄人口高峰期适当扩大学校规模问题,也要注意到高峰期过后资源的充分利用问题。要用改革的精神寻求解决初中学龄人口高峰问题的新思路,统筹安排和综合利用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校舍和师资。要充分利用“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款和配套资金弥补初中在校生高峰期教育经费的不足。
四、认真抓好“两基”达标后的巩固与提高工作,不断提高“两基”整体水平
巩固提高“两基”成果是长期的工作任务,各地要认真贯彻我部《关于认真做好“两基”验收后巩固提高工作的若干意见》(教基〔1998〕8号),从实际出发,通过年检、复查等方式,认真抓好“两基”验收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多数地区要以巩固原有评估验收项目的指标要求为重点,充实现有办学条件、巩固普及程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大中城市、少数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较好、“两基”基础较巩固的地区,可制定切实可行的提高内容。对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农村初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扫除妇女文盲和流动人口文盲等薄弱环节,应加大工作力度并实行倾斜政策,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整体办学水平。
五、加大督导检查力度,确保“两基”验收实事求是,不走过场,不搞花架子,坚决反对弄虚作假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以贵在求实、重在推动的精神,认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已实现“两基”的地区要注重“两基”成果的巩固提高,凡“两基”验收后不能保持指标要求的,先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连续两年仍不能保持指标要求的,撤销其“两基县”称号。对二片地区要加大“两基”实施过程和达标验收的督导检查,严格检查标准,严格验收程序,坚决制止并严肃处理弄虚作假现象。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能通过验收。对三片地区,要通过督导检查给予具体的帮助、指导。督导检查过程中,凡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将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教育部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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