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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6:08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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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繁殖、交易及对犬只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经营活动备案、犬只留滞场所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捕捉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等工作。
  县级公安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价格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畜牧兽医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发放的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公安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为犬只重点管理区,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犬只重点管理区。
  第八条 禁止在犬只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只养殖场和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
  犬只交易应当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的扶助犬除外。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在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由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批准;在其他重点管理区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养犬登记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登记工作,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五日内,应当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延续登记审查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是否仍具备养犬条件;
  (二)所养犬只是否变更;
  (三)所养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养犬人是否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养犬人登记主要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犬死亡、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犬失踪满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登记,满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不符合继续饲养新生犬只条件的,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一年养犬管理服务费。
  持本人饲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证明再次养犬的,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进行临时登记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时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犬管理、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服务所需经费。
  第四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检疫免疫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瘟热、细小病毒、传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实行计划免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成立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免费处理犬只尸体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无害化处理证明。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单位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犬只尸体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犬只予以留验。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登记证和犬牌;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时至二十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二十八条
开设犬只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和犬只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行七日前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犬只留滞场所,县(市)、峰峰矿区公安部门可以设立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养犬管理机构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大型犬或烈性犬实行圈养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每户限养一只犬规定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未经登记的,暂扣犬只,责令三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者申请不予批准的,没收犬只,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犬只延续登记继续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无证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五)虐待犬只的,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六)养犬人携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带离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伤人犬只到留滞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伤人犬只强制送到留滞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犬只,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未定期办理狂犬病检疫免疫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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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质疑与对策研究
倪学伟

提要:软件的内在本质是技术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工具性的。本文论述了软件不适合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处,如软件的工具性使用与著作权法的矛盾等,考察了用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等保护软件的可能性,并提出了我国对软件保护的立法模式初步选择。
Abstract: The essence of software is technology and the expression of it is tool nature. This thesis first points out some aspects of software unfit to be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such as the contradictory between the usage of software as a tool and the characters of copyright law. Then the author discusses fully the feasibility of the software protection applying the Patent Law, Mark Law, Commercial Secret Law and Fair Competition Law in order to protect software completely.





作为加入WTO的重要司法措施之一,我国于2001年12月28日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新条例是2001年10月27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有诸多先进性,是我国保护软件著作权的重要法规。但不可否认,其中仍有一些带根本性的问题值得探讨,现述诸于文字,以期引起争鸣。
一、软件的法律特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3条进一步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意味着软件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同时,软件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作品,它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除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软件的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成本高,但对其复制却很容易,且复制的成本极低。开发一个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软件,通常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方式,由一大批人共同进行,少数人几乎是不可能进行软件开发工作的。开发软件,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否则,开发工作将很难完成,甚至于根本不可能进行。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中等等。在计算机上进行软件复制极其容易,且所需成本极为低廉。软件的极易复制性和复制成本的低廉性,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因而有必要严格保护软件著作权,坚决打击软件的“海盗式”复制行为。
(二)软件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结合的智力成果。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文档是用自然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其作品性是显而易见的。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Basic、C、Algol、Cobol、Fortran等语言编写,表现为一些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这与传统的文字作品没有显著的不同。目标程序是使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和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使计算机系统能发挥其各项功能,从而获得一定的结果,因而目标程序又具有工具性的特征。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类不同表现形式,亦即计算机程序包括了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工具性双重特征。
(三)软件具有无形性和实用性,可以反复无限制地多次使用,但其商业寿命较短。软件是人类通过智力劳动而创造的精神产品,不具有任何形状,这与传统的人类精神产品无形性特征并无二致。这一特征决定了软件在同一个时间可以同时为若干人分别使用,使用的人越多,其使用价值就越大,同时也意味着软件一旦发表,权利人不通过法律手段很难进行实际的控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控制。软件只要不受计算机病毒、操作失误等影响,便可无限制地反复使用,其本身不会因使用而受到磨损或产生损耗。这里需要将软件与软件的载体磁盘、磁带、内存储器等区别开来。软件的物质载体当然会因使用而受到磨损,但软件是一种程序,是人通过智力劳动而产生的精神产品,故而不可能有磨损或损耗的问题。但软件又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的。既然是一种工具,则就是有使用寿命的,这种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即从投放市场、畅销、滞销到退出市场的整个期间。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软件的商业寿命正在日益缩短。一般而言,超过10年的软件“已是老态龙钟,过时而且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 ,已很难有效地占领市场。
二、质疑:软件真的适合于用著作权法保护吗
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特别是用传统的、未经改造的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仅考虑了软件的部分特征,而这部分特征恰好与文学艺术作品有某种相似,具有可版权性。但是,软件的另一部分特征却是著作权法无法包含的,而这部分特征可能是人们开发、使用软件的目的所在。计算机软件不适合著权法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软件的工具性特征与著作权法相矛盾。开发、购买软件的最终目的是将软件装入计算机,与计算机硬件相结合,以处理数据、进行数值运算、控制生产过程或达到其他目的。软件最终是被人们作为工具使用,并非作为作品欣赏,软件的终极目的是工具性的和功能性的。如果说在90年代之前软件的作品性特征更为人们重视的话,那么在90年代之后,随着知识经济曙光初现,计算机技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软件的工具性特征已远远超过了作品性特征而引起各方人士的重新思考。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不保护工具,更不保护工具的使用,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并不能禁止他人将软件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以及因使用而获得收益。软件作为工具使用不侵犯其著作权,正如将一本介绍杂交水稻育种的书翻印是侵犯著作权的,但使用书中所介绍的育种方法而获得好的收成却是合法的。
软件权利要得到法律全面、完整保护,一方面应禁止未经许可而复制软件(这是可版权性的一面),另一方面应严禁未经许可而使用软件(这似属专利权的范畴)。软件复制在通常情况下是使用的前提,而软件使用是开发、购买和复制软件的最终目的。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复制权,可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对软件的非法使用,但一旦发生软件的非权利使用,依著作权法最多也只能追究非法复制行为,不能追究其使用行为。而且,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在信息网上甚至可以不用复制软件而同样达到使用的目的,使用人无偿使用了软件,并因而有了收益,却根本不违反著作权法。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恰好把软件最需要保护的内容即软件的工具性使用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既可以说是法律的漏洞,也可以说是著作权法本身的特点所在,是著作权法不能完全保护软件权利的一个方面。
第二,软件的开发思想、技术秘密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矛盾的。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同样的思想以不同的方式表达,各种表达都分别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思想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即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如果某一思想的表达只存在唯一的或极为有限的几种方式,即思想和表达具有同一性,无法区分,则思想和表达都不享有著作权,此乃“思想表达同一性”原则。对极其简单的软件,在软件功能和硬件环境的制约下,因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即便独立开发,也与同类软件相似甚至相同,即思想与表达是同一的,对此不能授予著作权,否则便是保护了开发的思想,不利于技术进步。而对具有一定规模和一定复杂度的软件,从理论上讲,是可以将思想和表达区别开的。以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保护软件,就是要求只保护软件的表达,不保护开发软件的思想。那么,开发软件的思想是什么?不保护开发软件的思想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又该用什么办法来解决?
我们知道,软件开发都要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其中的逻辑设计是指从结构、顺序、组织(Structure、Sequence and Organism,简称SSO)等方面来安排所选择和确定的软件功能的过程或步骤。这是投资最多、耗时最长的软件开发环节,其成败关系到软件开发的成败。逻辑设计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指开发人员对其程序所包含的各种指令、各指令层次等所作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合理运行的关系设计。逻辑设计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属于思想还是属于表达,明确这一点是著作权法能否保护软件的关键。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看美国法院的两个著名判例:
判例一:1980年美国威兰公司用EDL语言开发出“牙科诊疗软件”,适用于IBM/Series Ⅰ型计算机。杰斯罗公司雇请威兰公司的原程序设计员之一在分析研究“牙科诊疗软件”基础上,用BASIC语言编写出一套功能相同的软件,适用于IBM/PC计算机。1984年,威兰公司状告杰斯罗公司非法复制其软件而侵权,要求赔偿。杰斯罗公司辩称其是独立开发软件,在开发过程中仅吸收了威兰公司软件的创作思想,并未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威兰公司软件的表达形式,创作思想不享有版权,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在软件作品中,用途和功能是创作思想,若达到该用途和功能有多种选择途径,则每一种选择途径就是思想的表达形式。杰斯罗公司正是为了达到软件的相同用途和功能,选择了与威兰公司相同的思想表达形式,即相同的软件结构、顺序和组织,故判决杰斯罗公司败诉。
判例二:1988年之前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开发了“CA调度程序”,其后阿尔泰公司在自己开发的“奥斯卡3.4程序”中原文使用了“CA调度程序”30%的内容,阿尔泰公司从而承担了侵权责任。1989年阿尔泰公司开发出“奥斯卡3.5程序”,删除及更改了原属侵权的30%的内容,但在结构(包括总流程图)、组织(包括模块之间的关系、参数表、宏指令等)上仍有与“CA调度程序”相同之处。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起诉后者侵权,要求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与威兰案相似,但法院判决却认为:判断某一程序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侵犯了他人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抽象法,即把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如果仅是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相同,也不侵犯版权;第二步过滤法,即把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对比法,经抽象和过滤,如果两部作品仍有实质性相同,才能认定后开发的软件侵犯了先开发软件的版权。经过如此“三段论侵权确认法”的确认,法院判定,“奥斯卡3.5程序”与“CA调度程序”在结构和组织上的相同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以上两判例都是软件开发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类似情况下法院判决截然相反,除说明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外,还说明软件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探讨性或不成熟性。
在威兰案中,法院将结构、顺序和组织认定为是可版权性的“思想的表达”,而非开发思想,应由版权法予以保护。我们说,软件大多是在吸收、借鉴原有软件基础上开发完成,若凡是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都认定为侵权,则对科技发展是不利的。杰斯罗公司的行为可认为是解剖他人产品,然后进行仿制,这乃是专利法领域的侵权方式,但威兰公司的程序未获得过专利权,只享有版权。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借版权法的名行了专利法的实,并使原告实质上享有的专利性独占权得到版权法长达50年的保护。本案可看作是美国法院从专利法的视角出发,对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提出的挑战。
在阿尔泰案中,美国法院的判决又回到了传统的著作权法上来。很明显,法院未对软件第一开发人在结构、顺序和组织方面的创造性劳动予以保护,仿制甚至抄袭他人的创造性成果成为合法,这同样不利于软件技术的正常发展,法院似乎在暗示人们需要用另外的法律来保护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这正如德国律师,法学博士Geissler所指出的那样:“计算机程序所需要保护的,仍旧是技术上的创造成果。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计算机程序所有人来说就显得过于窄了,以版权法来保护程序,使得程序所有人在本应享有的专利权领域中,出现了一大片‘不设防’地段。”
从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正反两个判例可以看出,不论法院将结构、顺序和表达认定为思想或是思想的表达,都会过度地保护一方的利益,损及另一方的利益。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谋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更无所谓公正了,思考的方向看来只能在著作权法之外。
三、对策:专利法、商标法等保护软件的可能性
软件作为一种技术产品,具有工具性和功能性特点,用专利法予以保护是有理论依据的。众所周知,发明是各国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其基本特征是: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必须是对自然规律的利用;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思想或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一定领域内的特定技术问题。所有软件都是对自然规律的利用,是技术思想的体现,都能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具有实用性,而那些开创性的软件是前所未有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可以认为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既然开创性软件具有发明的基本特征,用专利法来保护则并无不妥。至于新颖性检索困难、申请专利的复杂性耗时性、维持专利的高费用等,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与软件的可专利性无关。事实上,反对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主要理由就是软件新颖性检索困难。这一困难的确存在,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审查技术的提高,这一困难是可以克服的。
对于计算机软件与硬件一起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在法学界和专利界是没有多少分歧的。譬如,我国1993年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一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其必要条件是计算机硬件必须因为该程序而有所变化,如程序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作改进,程序和设备、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专利性。这一规定所指的专利很难说是计算机程序所享有的专利,因为程序在这种专利保护中只是处于附属地位,不享有独立的专利权。针对软件发展过程中可专利性的因素逐渐被人们认识,我国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包含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有了突破性规定,不再要求程序导致硬件的变化是包含程序的发明获得专利的前提,而仅要求包含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程序的主题必须是技术性的(即涉及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的技术领域、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进的技术领域和涉及测量或测试过程的技术领域),能够产生技术效果;二是该程序要有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现在的问题是,计算机软件能否单独享有专利权?美国在这个问题上早已作出了肯定回答。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一切有用的、新的、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的智力成果,不论其是一种方法、机器、产品或物质的组合,都可以获得专利权,受专利法的保护。许多国家把计算机程序视为逻辑思维步骤、数学算法,不能获得专利,而美国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某种方法发明,只要程序不是纯数学运算方式的再现,并对提高计算机的工作效率产生了作用,都可授予专利。在判断一项计算机程序是否属于纯数学运算方式时,美国法院提出了“二步审查法”,即首先确认专利申请中的权项请求是否就某种数学运算法提出的;若是,再审查该请求是否全部或仅仅就该数学运算法提出的。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该程序可以获得专利。
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好处是:软件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拥有了对其软件专利发明的垄断权,得到了知识产权法的最严厉而完整的保护,可以收到丰厚的利润回报;专利法保护期限较短,适应了软件商业寿命短的特点;专利法要求专利权人公开其智力成果,可以让公众能方便地借鉴和创新,避免软件重复开发,也使权利人避免了为保密而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费用。
“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标记” ,商标法通过授予商标使用人以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以达到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目的。在市场上流通的软件具有商品的一切属性,可以用商标法予以保护。当然,软件所需要保护的核心是程序,用商标法保护可能很难防止他人对程序的模仿、抄袭,但商标法至少可以从一个侧面,即建立商标与软件内在质量的紧密联系来保护软件权利,以便于软件权利人建立良好的市场形象并获得经济效益。消费者购买软件实际上是由两种购买行为组成:一是购买软件物质载体如磁盘、磁带等的行为,二是购买软件使用权的行为。针对这两种购买行为,软件生产者可将其商标同时加注在软件的物质载体上和软件运行产生的屏幕显示中,以表明其软件的质量、生产者的信誉,并与其他软件相区别。商标权的取得,大体有三种情况,即注册取得原则、使用取得原则和混合取得原则,其中注册取得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授予商标权的原则。软件生产者可就其开发的所有软件申请一个注册商标,也可针对所开发的每一个软件分别申请注册商标。软件商标同样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一些必要条件,如“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
用商业秘密法和公平竞争法保护软件,是一些国家在实践中已经采用的做法,尽管商业秘密法和公平竞争法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目前尚有争论。商业秘密法保护软件的优势是没有地域性和保护期限的限制,软件秘密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任何国家想获得秘密的人颁发许可证、收取许可费;不禁止两个以上的主体享有同一个秘密;保护范围可扩延到思想、内容、表达、数据等各个方面。不利之处在于防止软件秘密泄漏的成本很高,保护期限随秘密性丧失而可能随时终止。公平竞争法是指反对、限制、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公平交易法、反对限制竞争法等等。公平竞争法涉及的面极为广泛,既可以调整软件开发领域中的竞争行为,也可以调整软件流通和消费领域中的竞争行为,这对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是有裨益的。
四、简短结论
软件作为人类最伟大的智力成果之一,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是毫无疑问的。60年代以来,各国学者都在不断地探讨用知识产权法中的哪一个部门法保护软件更为恰当,至今没有取得无争议的结论。软件业高速发展和软件在各行业中重要性的显现,急迫地需要法律对软件予以保护。法学理论的滞后,不能阻止法律的进步。以美国1980年修订版权法为标志,世界上形成了一种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潮流。但实践证明,著作权法只保护了软件权利的一个方面,其他方面的权利没有受到有效保护,因而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之外寻求解决办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可以从不同角度保护软件一方面甚至几方面的权利,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方向。
我国在著作权法之下制定单行法规保护软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软件业发展,我国迟早也会面临美国今天所面临的问题,即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不足与尴尬。未雨绸缪,我们必须以开放的姿态迎接新技术带来的知识经济的挑战,墨守陈规注定要失败。我国软件保护立法可以作这样的设计:以著作权法为主,兼采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之所长,制定一部单行的软件综合保护法,不但保护软件作品的表达以及软件的作品性复制权,而且保护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中所包含的独特的设计思想和软件的工具性使用权;以商标使用权的保护为契机,防止伪冒软件的制作和传播;保护软件业的正当竞争,打击非法窃取商业秘密和非法垄断行为;参与软件国际保护行动,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软件国际保护的一体化进程。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庭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电话:0779-3238859

参考文献

[美]刘江彬著:《计算机法律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1页。
参见唐广良等著:《计算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版,第259-263页。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206页。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0〕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促使信访事项妥善解决,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职能:

(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复查的信访事项。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三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具备复查复核的基本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向有权受理机关(单位)提出。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受理复查信访事项的单位。垂直管理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原则上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不得越级、越权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已经做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复查或复核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居住地社区或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直属部门管辖;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五条 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填写时应详细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证件及号码、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申请复查复核时间及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等内容。填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笔,但申请人必须通过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申请时要一并提供原受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受理。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在复查复核申请的法定期限30日内提出。信访人逾期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的权利。如信访人就此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信访部门可不再受理,但应做好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企业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做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四)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已有明确政策规定或结论性意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复查复核审理的,复查复核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复查复核的;

(二)申请人丧失参加复查复核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的;

(三)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复查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受理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权力的;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双方同意,在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妥善解决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复查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条件的应当受理,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

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但要告知相关理由,并可根据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复查复核的书面说明。未经复查的信访事项,不得越级申请复核。对不按程序受理复查信访事项造成越级上访的,纳入当年度信访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对符合复查条件的信访事项,县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信访条例》及《规定》组织复查复核后,认定原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复查意见,并确保在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重新办理的意见书送达信访申请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于疑难、复杂的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要坚持深入基层、充分听取信访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调解等手段办理,依法公正地作出复查决定。对重大、重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调取原办理机关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核,也可直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由县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市级政府工作部门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参加。要确保听证会参加人员特别是信访人对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增强复查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复查的质量和时效。要坚持依法办案,以法明理,充分发挥复查定纷止争的作用,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复查意见。

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签收;如申请人拒绝签收,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特殊情况可采用邮寄、公告形式送达,要留有邮寄存根和相关凭据备查。复查意见书、复核决定书要分送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对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由处理机关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该复查意见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先行审理,根据信访事项类别,报经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领导批准,指定市政府机关工作部门对相关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复查复核建议经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形成《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加盖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章,送达信访人。

复查机关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该信访事项不得再由该部门作出复查复核建议。

第二十六条 强化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本级政府的复查工作负总责,亲自推动解决重要信访事项;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具体抓好工作落实;其他领导成员“一岗双责”,认真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复查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严格施行复查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因领导重视不够、落实不力、没有依照《信访条例》和《规定》受理复查事项,或对群众的申请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认真解决,引发信访人投诉的,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工作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2006〕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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