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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5:41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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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53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证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维修基金包括“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电梯专项更新维修基金”。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归集、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等制度。

第四条 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多层(7层以下,含7层,下同)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8层以上,含8层,下同)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该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购买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价的2%缴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价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多层房屋,房屋产权人按拆迁安置房价的2%缴交;高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安置房价的3%缴交。
(四)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租金的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所开发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缴交,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次性缴交到市维修基金专户。

电梯专项更新维修基金,高层商品房或带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物三层以上(不含3层)的住宅数量缴纳,缴纳标准14000元/户,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缴交到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五条 已售公房(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或房改管理部门归集后及时划至维修基金专户。尚未出售的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维修基金专户。

第六条 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应将缴纳维修基金列入商品房销售合同内容,买房人应缴金额由售房人代为收取并缴入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户。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缴至维修基金专户。
第八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其房屋建筑面积缴纳维修基金。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或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筹集维修基金或提高维修基金原有标准。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开设收、支银行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办理支出业务,市财政局负责对收入户的监管;支出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办理收入业务。

第十三条 筹集维修基金,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结算票据。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在收到维修基金后,应开具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交由业主保存、核对。
第十四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按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中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五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可由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征得业主同意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下年度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施工单位、项目实施监理单位,以及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报修业主签字、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支付维修费用。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物业管理基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维修单位接单后,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相关业主签字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维修单位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相关业主签字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定,报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划拨维修费用。
(三)突发性事件抢修,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先行维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维修单位先行维修,然后填写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划拨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维修工程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将分摊的维修金额记账到户。

第十九条 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用维修基金本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
(三)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
(四)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
(五)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
(六)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用维修基金本金使用申请后的10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申请。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在接到申请的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款项分期划拨到物业管理企业账户。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应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的,业主应当执行。业主拒不执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业主应当分摊的维修基金直接划出,并通知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维修实施单位应当编制决算,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向业主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帐户内金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拟定续筹方案,按不低于首次归集标准续缴维修基金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业主支付费用确有困难的,业主及其配偶可凭工程预(决)算书及维修单位开具的付款通知等,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支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经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核准后由开户行直接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房以及独立别墅、联体别墅的维修基金的缴交、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高层商品房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0〕1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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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29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3]21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特此批复。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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