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减少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的报警、监控、检测器材和设备,具体产品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紧密结合,健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五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并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仓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部位;
(四)金融机构、单位财会室和其他存放较大数量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部位;
(五)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馆;
(六)储存、经营重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部位;
(七)生产、存放贵重金属、贵重仪器的场所;
(八)公安机关认定确有必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省外单位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我省销售的和省外单位承接我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证明,经我省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九条 经批准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将定型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有关产品的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逐级报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规定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已安装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
(二)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没有安装,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三)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
有第(一)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伪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盗窃或者故意破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已经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1号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未通过评审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著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著名商标评定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和广告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保证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同等条件下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申请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商标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在变更、转让核准或者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著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著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商品。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权利人、著名商标权利人包括该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媒体进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续展的,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