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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铁道部《关于路外伤亡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8:35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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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铁道部《关于路外伤亡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转发铁道部《关于路外伤亡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现将铁道部《关于路外伤亡情况的报告》转发给你们。

  从报告中可以看出,一九八八年铁路道口火车同其他车辆相撞事故是非常严重的。今年
一月份已发生了九起。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六天就发生六起汽车和火车相撞的重大事故,
死亡222人,重伤29人。

  望充分重视这一事故频率上升的趋势,立即组织公安、铁道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道口和
各类车辆驾驶人员的管理,避免道口重大事故的发生。

附:
  铁道部关于路外伤亡情况的报告

铁安监函〔1989〕7号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日)

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

  1988年,火车与其他车辆相撞事故及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比较严重,共发生1494
7件,比1987年增加1226件;人员伤亡14919人,比1987年增加1348
人;其中死亡8949人,比1987年增加871人。日均伤亡数已上升到41人,比1
987年增加3.9人,其中死亡日均达24.5人,平均59分钟死亡1人。

  事故增多的主要原因是:

  一、车辆违章抢过道口与列车相撞。近几年来,机动车辆急剧增加,一些地区和部门对
车辆和驾驶人员管理不严,驾驶人员素质低,纪律松驰,无证、违章驾驶,酒后开车的现象
相当严重,有的为了挣钱,超劳、超速、超载开车,经过无人看守道口不执行停车、了望等
有关规定,违章抢过道口,致使汽车与火车相撞事故不断发生。据统计,1988年,道口
伤亡事故2941件,其中发生在无人看守道口的有2603件,机动车驾驶人员违章抢过
道口造成人员伤亡1970人,损坏各种车辆2419辆,损坏铁路机车661台,客、货
车226辆,而且大多数为一次造成多人伤亡。1988年12月23日以来,发生的两起
汽车与火车相撞重大路外伤亡事故,就是由于汽车司机违章驾驶,抢过无人看守道口所致。
这两起事故造成人员伤亡151人,其中死亡77人,是近几年所罕见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

  二、行人在线路上行走、横穿,致使列车无法预防。1988年全路发生在区间的路外
伤亡事故有7831件,占事故总件数的52.4%。由于行人在区间线路上行走、横穿、
放牧、玩耍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6861人。占人员伤亡总数的46%。特别是交通不便的
山区,私设铁路道口的情况非常普遍,由于没有道口标志,经常发生事故。

  三、机动车质量不高,特别是农民个体户的拖拉机发生事故较多。1988年全路因路
外伤亡事故撞坏拖拉机1122台,占各种车辆损坏总数的46.4%。

  四、有些铁路道口设备失修、管理不严,也是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因素之一。1988
年全路发生在有人看守道口的路外伤亡事故有338件,其中有19件属于铁路责任。这说
明铁路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工作还有问题,需要大力加强。

  当前正值冬运季节,春运工作即将开始。在列车增加、运量增大、旅客增多的情况下,
搞好护路防伤工作,对保证春运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但仅靠铁路部门是不行的,必须依靠地
方政府和全社会的支持和配合,进行综合治理。为此,我们建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各企业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铁路
认真贯彻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和六部一委经交(1986)161号文件的有
关规定,加强宣传,教育广大群众和车辆驾驶人员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一定要认真执
行停车、止步、了望等有关规定,并采取保证安全的必要措施。

  二、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机动车的管理,严格监督交通安全法规的执行,结
合“年检”对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一次有关铁路道口行车安全规定的考试。各企业、事
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员,要经常进行有关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教育,及时消除隐
患,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铁路部门要与地方公安机关紧密配合,认真整顿站车秩序,加强道口管理,严格劳
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道口来往车辆和行人要加强宣传,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春运
工作,对铁路道口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综合治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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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

作者:王荣 律师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邮箱:lawyer9900@126.com


劳动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我国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必须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
我国的劳动仲裁时效(或者叫申诉时效)是10年前颁布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我国劳动用用制度的发展,现在劳动前置程序以及劳动仲裁时效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变化了。尤其是仲裁时效制度甚至成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一个法律障碍。这里除了60日的时间太短以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仲裁时效起算日的问题。
我们在分析仲裁时效时应该了解一下我国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发展变化,这样更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劳动仲裁时效。
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就是说,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实际上1987年8月15日实施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确力这样的仲裁时效制度。属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在《劳动法》颁布前,即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例》同时也废止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就是说,从1993年8月1日到1995年1月1日期间,我国实行的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
在此,简单地将两者相进行比较,我们很容易发现两者有以下几点不同:
1、仲裁时效的期间不同。《劳动法》规定为60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为6个月。
2、起算日不同。《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起算日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法律效力不同。《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属于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两者效力明显不同。
4、颁布实施时间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确立的仲裁时效是199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仲裁时效制度是1995年1月日开始实施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应该以《劳动法》所确立的仲裁时效制度为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给劳动者维护合法权利带来非常大的困难。
对于仲裁时效最通常的理解,就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实际上《劳动法》已经将劳动争议仲裁起算日做了修改,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不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劳动部的这一解释,却忽视了这一变化。
第二,按照通常理解能力,有三件是并是完全相同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之日”。
“权利被侵害”是权利被侵害的客观状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被侵害人对侵害事实的认知状态,而“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议”是侵害人基于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认知,进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的状态。
所以,很显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不等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很多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后。
笔者认为应该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侵害人基于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认知,进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之日”,这样才符合《劳动法》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这样,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中,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提起的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那应该是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时间,以证明劳动者丧失了请求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否则应该以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日。当然,劳动者不能无限期限地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试时效,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即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再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不应该得到支持。
所以,笔者在此呼吁在《劳动法》尚未作出修改前,劳动保障部应该修改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条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和保障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协助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完成道路保洁、街巷绿化等工作,爱护和保护委内的公共财产设施和美化绿化设施,不断提高委内卫生保洁和美化、绿化水平;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等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治安群防组织,加强执勤巡逻,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居民委员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选举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县(市)城镇居民在100户至5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市城区居民在300户至7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超过范围不便管理的,应当进行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7人,市城区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7至9人。规模较大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设一职,户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一职。
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内,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60%,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十九条 凡持有本地常住户口,到选举日期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居民小组提名、5名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推荐、居民自荐、家属委员会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推荐等形式产生,并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选举5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实行差额选举,在候选人名额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选民或选民代表超半数,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方能当选。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居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对居民会议负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决议,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社区公益事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对非法侵占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抵制。造成损失的,依法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拆洗缝补、理发、开水房、托儿所、托老所、儿童学习辅导站、家庭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发《社区服务证书》,所在区、县(市)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不得接受个体挂靠。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适当照顾:
(一)育婴托儿、养老院、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等单位免征营业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公用事业、商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卫生事业减征或免征一年所得税;
(三)对敬(养)老院(托老所、老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校、残疾人培训中心等以教育、康复、培训为内容的福利机构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公寓等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四)对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按企业财会制度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利润,由居民委员会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五章 工作经费、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属于家属委员会的由其所属单位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15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15年不足20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三十六条 家属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在职职工担任的,享受与其他在职职工同样待遇,由离退休人员担任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将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证支出。对没有正当理由拖欠和拒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包括离岗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的单位,居民委员会可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执行的,居民委员会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开发改造的居民小区,由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位置,纳入建设规划,使用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交居民委员会使用,按居民住房标准支付租金,不得改变用途。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部门管理的房屋,在住户迁走时,应优先租(售)给没有办公用房的居民委员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家属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各单位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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