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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9:52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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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省人事厅、财政厅、审计厅、科委、教委、经贸委、工商局、地税局、技术监督局、统计局共同拟定的《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充分调动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奖励原则。
(一)注重经济效益;
(二)公开、公正、客观;
(三)以物质奖励为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和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为我省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引进高新技术再次开发创新的人员。高新技术(研究成果)未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报奖励:
(一)按《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云发〔1998〕25号)规定,确定取得高新技术项目证书的;
(二)高新技术在转化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发展新产业中形成一定的规模,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高新技术应用(投产)后,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年实现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高新技术项目应用(投产)后,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实现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奖金额4%;
(二)对获奖人员同时授予“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突出贡献人员荣誉证书”;
(三)申请奖励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由省科委牵头,省经贸委、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省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核定或组织专家核定。
第六条 奖金来源。
(一)从高新技术应用(投产)后的利润中提取;
(二)从研究开发高新技术的转让收入中提取;
(三)省政府每年安排专项奖励资金。
第七条 奖金的支付、分配。
(一)省政府专项奖励资金用于支付社会影响大、带动相关产业有较大发展的以下项目:
1.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2.行业、产业、整个社会都受益的项目。
(二)个人研究开发的项目,奖金一次性发给本人,集体研究开发的项目,奖金一次性发给集体,由集体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第八条 奖励与经济效益挂钩,高新技术项目按规定获得奖励后,在原有基础上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取得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的,可按新增税利(降低成本)的效益申报奖励。同一高新技术项目(含系列产品、技术转让)不重复奖励。高新技术研究成果已获其它奖励后才
应用(投产)于经济建设、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按本规定申报奖励。
申请奖励的项目和受奖人员在《云南日报》刊出三个月后,无争议的可给予奖励,有争议的须在争议解决之后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条 奖励由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省人事厅承办具体工作。
奖励由省政府授予,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奖励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制定。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云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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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是在总结部分省市实行会议定点办法和一些国家的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办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召开会议和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办法》印发后,各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完成。因此,具体的定点情况将另行通知。

三、请各单位将收集到的各方面反映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对出差、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中央国家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定点办会。

第三条 定点管理的内容包括:出差、会议定点饭店的确定、监督检查以及变动调整等。

第四条 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负责,部分工作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省、地(市、州,下同)级财政部门进行。

第五条 定点饭店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确定。县级是否确定定点饭店,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财政部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订定点管理办法;

(二)指导、协调全国的定点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制定、下发定点管理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2.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确定定点饭店;

3.对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等予以审核确认;

4.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与确认的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5.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对定点饭店进行监督检查;

6.对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提出的变动、调整定点饭店和收费标准的意见予以审定;

7.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管局受财政部委托,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

(二)将确定的北京地区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上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三)负责与财政部确认的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四)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北京地区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提出意见;

(六)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地级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

(二)将确定的当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上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三)负责与财政部确认的当地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四)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当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提出意见;

(六)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省、地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开展部分工作。

第三章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九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工作,由财政部委托省、地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地两级的具体分工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北京地区委托国管局负责。

第十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协商方式进行,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的星级饭店以及具备相当条件的内部招待所等,均可以参加投标,或申请定点饭店资格。四星级、五星级饭店,如果其优惠价格不高于住宿费最高上限,也可以参加投标,或申请定点饭店资格。

第十二条 确定定点饭店的原则:

(一)数量适当。定点饭店的数量以能满足中央、地方党政机关出差、会议需要为宜;

(二)布局合理。定点饭店的分布要合理,交通便利;

(三)档次适中。兼顾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人员出差、会议的需要,确定不同档次的定点饭店;

(四)价格优惠。定点饭店对出差、会议的收费给予优惠;

(五)公开公平。对各类宾馆、饭店要一视同仁,对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不能有特殊政策;

(六)上下结合。在确定定点饭店时,要优先考虑当地已经通过招标确定的会议、接待定点饭店,数量不足的,可以适当增加;正在准备通过招标确定会议、接待定点饭店的,要与中央确定定点饭店工作一并进行。在收费标准上要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确定收费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地物价水平,淡旺季价格差异;

(二)国家财力可能,尽可能节约财政开支;

(三)当地的会议费标准或会议费定点价格,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应比对外提供的其他优惠价格更加优惠。

第十四条 各地确定定点饭店以后,由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将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格式附后)汇总报送财政部审核确认。

经财政部确认后,由财政部委托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财政部、国管局或各地财政部门、定点饭店各一份。

第四章 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由财政部委托省、地级财政部门负责,北京地区委托国管局负责。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督促定点饭店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设立投诉电话,接受对定点饭店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对定点饭店有以下行为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书面警告;第三次取消定点饭店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招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协议承诺的出差人员和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第五章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

第十九条 定点饭店实行动态管理,两年一定。

第二十条 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定点饭店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定点饭店资格;也可以自愿退出,定点饭店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可以对定点饭店进行调整。凡具备条件的饭店、招待所均可申请定点饭店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在协议期内原则上不得变动,遇有饭店条件改善、星级档次提高等情况,可以申请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定点饭店要求提高收费标准,应向国管局或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国管局或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饭店提出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的住宿费上限,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定点饭店可以退出。

第二十五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变动、调整经财政部审定后,委托国管局或各地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每两年重新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党政机关出差人员可以到财政部确定的定点饭店住宿,会议也可以到财政部确定的定点饭店举办,并享受同等优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1.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书(主要条款)(略)
  2.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报送格式(略)
  3.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变动调整情况报送格式(略)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融水苗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壮族、侗族和瑶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仫佬族、水族也应有代表。妇女代表要有一定
名额和比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职权,依照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一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自治县实施未明确变通权限的国家法律、法规,但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原则,按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还应有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二)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干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规划,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把自治县逐
步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出售,不列入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限额采伐指标和商品材外销指标。
(四)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并纳入县财政预算外管理和监督,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五)集体兴办的林场和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六)属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
(七)自治县根据木材市场销售的实际情况,规定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和防止水害的各项事业,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流经自治县河道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安全、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所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开发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应依法在自治县交纳各种税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和勘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工业和民族工业。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开发本地资源加工业的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集体、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民族旅游工艺加工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助贫困乡(镇)、村脱贫致富。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的安排给予特殊照顾。
民族乡、贫困乡(镇)在县城或者县内经济较为发达、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的税收返还兴办企业的乡(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征的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隶属自治县的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国有森工企业除上交所得税外,应向同级财政上交一定的利润。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自治县出口的产品享受国家出口配额、许可证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工作,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和珍稀动物、植物,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泗涧山等水源林和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优先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努力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技术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勤政廉政,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招生办法、教学内容,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普通中学、师范教育、幼儿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办好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和民族女生班。对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和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保护学校公共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活动。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开展民族、民间文艺活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做好民族古籍、档案的搜集整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集资兴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体育,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学习,同心同德,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社会安定,搞好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各民族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要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损害民族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苗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半数以上的乡(镇)应由苗族公民担任乡(镇)长。
自治县、乡、镇、民族乡行政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行政村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
国家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历每年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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