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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28:41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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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2003年5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指挥与组织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章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专家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级、乡级、村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报告后,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每日对疫情进行公布。

第五章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六章救援与救治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及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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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案情:
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在某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当两辆车行至一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公交车司机王某下车到李某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住车门欲与李某论理,李某见状即发动汽车,王便扑上已经启动的汽车左侧门外,李某不顾王某的安全,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急驶出200多米时,从右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致使王某被该车车箱伸出的钢筋挂下来,仰面倒在公路上,李某便驾车逃逸。后王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8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在行车中与王某产生矛盾,当王某扒车欲与论理时,李故意开快车欲甩开王某,结果在超车时将王某摔下致死,李某主观上仅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对王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明知王某扒在车门外,快速行车会导致其摔下致死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快速强行超车,导致王某从车上摔下致死。客观上,李某违章行车造成王某从车上摔下致死的结果。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特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如何认识,首先从主观方面讲,王某扒在李某车外,李某是明知的其不顾王的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急驶和违章从右边超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是故意进行的。虽然,李某对其行为究竟造成王某的伤害的结果还是死亡的结果不能明确预见,但李某对王某可能死亡的结果应该是有预见的。
二、李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将放任态度,从刑法理论上讲,放任是指行为人追求某种目的而不顾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或者说是不想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该案件,李某明知王某扒在其车左侧门外,为了甩开王某不顾王某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急驶,并在驶出200米后,从右侧超方向行驶的货车,王某被挂下后,李某急快驾车逃逸,这些均表明李某对王某被伤害或致死亡的结果,并非想逃逸,而是一种放任态度。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王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王某受伤后死亡的结果,根据这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吉水县人民法院 何仕元



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3〕37号
  
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水利厅《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省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
金),提高移民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
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14号)精
神,以及国家和省关于水库移民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
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上水库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是指水利部门管理
的1985年底以前兴建大中型水库的移民,不包括省属7座水电厂以及1986
年以后新建、扩建和续建的水库工程移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省及各级人民政府为继续实施省人大关于
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议案,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专项
资金。
  第四条 水库移民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移民安置地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移民资金的来源
  (一)2003年至2007年,省政府每年筹集安排3.6亿元,资金来
源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1厘钱,其余由省财政补足。
 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的1厘钱,由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汇
集缴交。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另文规定。
 (二)市、县(区)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
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承担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市、县政府应安排的配套资金,
分别不少于省安排资金的25%和15%。
 (三)其他方面筹集用于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
  第六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用于解决目前仍住在残危泥砖房、茅草房、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
18平方米的水库移民住房难问题。
 (二)兼顾解决下列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1.没有达到人均半亩“保命田”和1亩山地的移民生产的突出问题。
  2.移民村缺乏人畜饮用水源和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突出问题。
  3.移民村的道路、交通、码头、供电、通讯、教育、医疗等基础设施差的
突出问题。
 (三)用于移民劳动技能、生产技术的培训,以及用于支付移民工程项目的
规划设计、监理、技术咨询与评审费用。

  第三章 移民资金补助标准与方式
  第七条 移民住房难问题按移民自筹、政府补助方式解决。建房补助资金按
如下标准执行:
 (一)五保户,每户安排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公房,按每平方米综合
造价各级政府补助350元计算,省补助建房费每户7500元,市和县分别按
省补助的25%和15%给予补助。
 本款所称五保户不包括集中在镇敬老院供养的人员。
 (二)残危泥砖房、茅草房改造等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每户人口4人
及其以下的,省补助建房费每户10250元,每增加1人增补1000元(超
计划生育的人口补5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补
助。
  (三)本办法生效日及以前已建房不需拆建但需维修的移民户,省一次性
补助每户4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给予补助。
并与上述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一起签字消号。
  (四)新建或改建移民村的“四通一平”(村内通路、通水、通电、通排水
道及平整宅基地)等基础工程费,按照建房户数计算,户均补助标准总额控制在
5000元以内,省、市和县补助标准分别控制在3572元、893元和536
元以内,不足部分由移民户自筹解决。省、市和县补助的资金以自然村为单位统
一安排使用,不得分配到户或到人。
 (五)新建移民村根据移民自愿可建一公用文化室。建公用文化室的,省补
助不超过8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额的25%和15%安排资金,其余
由移民自筹解决。
 (六)计算享受上述补助的移民人口人数,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审查通过
< 广东省老移民遗留问题调查及处理措施初步规划报告> 的函》(粤水移〔20
02〕17号)确认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各市、县(区)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解决移民
缺少土地问题。要安排资金,组织移民青壮劳力参加职业技术培训,鼓励移民劳
力输出。有条件的市、县(区)应结合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政策,从易地开发
的土地中优先调剂给移民使用。
  第九条 解决饮水难问题的补助标准和方式:通过移民村改造或重建的“四
通一平”工程还不能基本解决饮水难问题,必须通过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
决饮水困难的移民村,主要由各级政府结合解决农村人畜饮水专项资金统筹解决
移民村饮水困难。移民村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决饮水困难的,省级移民资
金按下列标准补助:500人以下的村,不超过3.5万元;500-1000
人的村,不超过5.5万元;1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万元。市和县分别
按省补助资金的25%和15%补助。
  第十条 各市、县政府应将移民村基础设施差的问题纳入社会发展的整体规
划,从各级政府安排的交通、电力、电信、教育和医疗等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对移民资金的补助可采取实物补助和现金补助方式。补助实物的,
如水泥、钢筋、砖瓦等应按相应的资金额度通过政府采购后分发给移民。补助现
金的,应有完备的手续,作为报账依据。对介绍、培训移民劳动力就业的中介组
织的补助,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对于移民户的建房补助和移民村的“四通一
平”等基础工程费,经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签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
方式支付给移民户和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二条 培训费、项目规划设计、监理、咨询与评审及管理费的使用与管
理。
  (一)培训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1%。其中,省
级每年安排的培训费不超过300万元。培训项目要列出详细计划,报同级财政
部门审定后,列入年度资金计划,实行报账制,凭培训费支出凭证到财政部门移
民资金专户报销。其中,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
 (二)项目咨询与评审费开支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0.8%,实行报账制。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市、县一级的项目咨询与
评审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三)规划设计及监理费按照国家工程设计规范和工程概算编制规定的最低
限计列。规划设计及监理工作的委托方与承担方必须依法签定合同(协议)。移
民村移民建房的上部结构设计由省统一组织,所需设计总费用控制在150万元
左右,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
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省统一组织移民村移民建房上部结构设计后,
市县不再安排该项设计经费。
 (四)市、县 (区)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2%;省级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省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0.3%。省级
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
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市、县一级管理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选择
 (一)选择项目要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要求,要首先解决移民生产
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受益面大、综合效益显著、群众反映迫切的项目应优先安
排。
 (二)移民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应按有关基建工程的审查、审批程序报
有关部门批准。基建工程项目的重点是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有
关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定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
定。
  第十四条 移民资金的计划与实施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
有关市、县(市、区)要编制处理移民遗留问题的5年(2003-2007年)
规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备案。五年总
体规划,要列明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各级财政需补助的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有关市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五年总体规划
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应以水库移民安置点(自然村)为单位,分期分批实施规划。
年度项目计划应在每年8月份前报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移民工作
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对各市上报的年度项目计划进行咨询与评审,并会同省财政
厅审批年度项目计划,将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到市。
  第十六条 资金拨付
 (一)省财政厅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在确认地级以上市配套资金到位后,
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省级水库移民预算资金下达到地级以上市。各地级以上市在
确认所辖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后,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水库移民预算资金
下达到县(市、区)。
 (二)项目单位或个人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补助标准向财政部门请拨款,
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核实项目实施情况并签证,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报账或统一集
中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项目实施前,必须按照批准年度项目计划,由县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或
镇政府与移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项目协议书,移民户的建房项目和移民培训
分别要有户主和被培训人签名。之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组织实施,不
得任意变更项目。
 (二)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县和镇三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
成验收小组,及时进行项目验收和效果评估。应对照签订的项目协议进行验收,
填报项目验收表,编制验收报告,建立项目验收资料档案,并建立健全移民集体
固定资产帐户,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防止移民资产的流失。省移民工作主管
部门每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三)每年年终,各地应对全年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按规定编报年度
统计报表。并于次年1月份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章 移民资金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资金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各项目资金管理单位必须加强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按
照财政部颁布的有关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移民项目实施与资金使
用管理的检查监督。有项目安排的移民村,县(市、区)或镇的移民工作主管部
门应将其项目实施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移民群众的监督。移民村代表对本村安排
的项目落实情况有疑义,提出查询要求时,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其提
供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同时,移民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接受各级人大、审
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严格执行“三公开两监督”制度。对没有按时完成合同
(协议)任务或验收不合格的市、县,省将酌情调减次年的省级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移民资
金不得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奖券、股票等)、支付各种摊派;不
得用于发放各级移民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
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专项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粤财农〔1998〕31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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