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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1:39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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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常住户口、现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计生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生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技术服务;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生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请务工就业证等证、照前,应当先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交验原籍出具的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经签章后在现居住地生效。无生育证明或者证明不完整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协调其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计生部门检查流动人口的计生情况,发现不符合生育政策的生育情形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计生负责机构。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应当在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或者县级以上妇幼保健医疗机构,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
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皮埋、节育环等节育器。确需取出的,需凭有关证明,经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查验后方可取出。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妇幼保健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生育政策,已受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处理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部门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本市住有流动人口的单位,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生育政策的情形不报告的,由县级计生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生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计生部门同意,擅自给流动人口取出皮埋、节育环等节育器的,由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向相关部门建议吊销其证、照,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婚育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计生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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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9〕57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省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省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市县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省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省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下放港口及建设银行经办行,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件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为加速港口的建设改造,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和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联合签署的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交接议定书,为了充分发挥港口以港养港资金(以下简称养港资金)的作用,加强养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港资金的来源
1.港口留用的所得税和调节税。根据实现利润扣除国家让利部分后,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进行计算。国家让利部分全部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2.港口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根据预算外资金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进行计算。
3.港口留用的建筑税。根据建筑税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4.养港基金专户存款的利息收入。
5.财政留给港口的其它养港资金。
上述各项资金,作为预算内资金进行管理。收大于支的单位,扣除定额上交财政部分后作为养港资金;支大于收的单位,所得税、调节税全部作为养港资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扣除定额上交财政的部分后做为养港资金。

二、养港资金的用途
港口的养港资金,要按国家核准港口的有关计划,用于港口的建设和改造。
1.国家安排用养港资金进行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支出。
2.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支出。
3.节能措施、劳动安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支出。
4.建设期的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港口审批权限内的其他支出。

三、养港资金的存储
1.养港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按计划由建设银行转存工商银行。
2.养港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存储原开设的资金专户。

四、养港资金的核算
港口养港资金必须单独核算,按期编制“港口以港养资金收支表”。(表式附后)。年终“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应及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养港资金的具体核算办法按现行《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养港资金的管理
1.企业财务部门应负责港口养港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任务是:
(1)保证养港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存入专户。
(2)参予制订港口建设、改造计划和经济评估,平衡资金能力。
(3)监督养港资金的合理使用。
2.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对养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按基本建设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制度规定执行。

六、其 他
1.有关下放港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问题,按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按计划用于基本建设的以港养港资金,有关基建业务的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家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各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仍按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附表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
报告日期 单位:万元
项 目 金 额 备 注
年初数
本年增加数
1.所得税
2.调节税
3.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4.建筑税
5.利息收入
6.财政留给港口的其
他养港资金
减:定额上交财政收入
本年减少数
1.基建及配套设施支

2.技术改造和设备更
新支出
3.节能劳保措施支出
4.建设期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和港口审
批权限内的其他支

年末数
补充资料
1.在建项目分项支出 说明新增及更
2.新建项目分项支出 新设备金额、
3.技改项目支出 台数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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