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8:00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质安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工作会议(厦门)精神,全面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体系队伍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体系队伍能力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是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授权从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为公众提供农产品安全保障的公益性机构或者部门。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及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定期对在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年度工作计划和推进方案,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复查换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并按照分工进行审核;
(四)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复查换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并按照分工进行审核;
(五)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检测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组织申领、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本地区、本行业获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实施跟踪检查与监督管理;
(八)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认证管理知识培训;
(九)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和追溯系统的推进建立工作;
(十)组织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宣传与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十一)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二)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质量体系推行及相关认证工作;
(十三)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执法监督工作;
(十四)完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专职从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的人员,省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10人,地市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5人,县区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3人;
(三)有财政专项资金和公用事业经费预算,能够保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审核、监督管理、标识推广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体系推行等工作需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运行程序;
(五)具备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及办公通讯设施设备。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设置认证申请受理、认证审核、评审发证、标志推广、监督管理、包装标识、标准检测、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产地认定、地理标志管理、质量体系管理等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有稳定的注册检查员和监管员队伍,定期开展培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建立相应的专家队伍,能够定期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提供评审、咨询、决策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制度、规范和程序开展无公害农产品工作。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维护申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工作规范性、时效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年度工作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注意收集工作中发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做好预警分析。发生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实行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条件、工作能力、工作质量等。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对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进行考核;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对地、县两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1963年10月30日,劳动部、卫生部、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制订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于1963年9月28日以国秘字659号文批准,由我们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现特发给你们,请即试行。并希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随时告诉我们。

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国营、公私合营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经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加强通风等防尘技术措施。因缺乏水源,采取湿式凿岩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干式捕尘的措施。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企业单位在破碎、碾压、筛选、输送、搅拌含矽原料时,以及在喷砂、翻砂等工艺过程中,应该采取湿式作业的技术措施。因限于技术条件,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可以采取密闭吸尘的措施。有些作业场所还可以同时采取湿式作业措施和密闭吸尘措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审查设计和验收工程时,应该吸收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干部参加,发现有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
第七条 施工、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岩石或进行其它凿岩工程时,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采掘技术计划(或作业规程)中提出防尘措施,并经同级安全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和进行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适当的机构、人员管理日常防尘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防尘工作的责任制度,把防尘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各级生产领导人员都要负责做好防尘工作,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安排防尘工作。各有关的专业机构也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做好防尘工作,保证防尘措施的实现。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并将检修项目列入设备检修计划之内。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它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备的,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实现其防尘措施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于每个矽尘作业场所的矽尘浓度,每月应该至少测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测定两次。如果自行测尘确有困难,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应该予以协助。企业单位应该将测尘结果及时向职工公布,并于每季度末报告主管部门以及当地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会和掌握有关防尘的操作规程;对于初次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防尘教育以后,才能允许其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应该同车间或工作地点有适当的距离。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未经检查和经过检查发现有结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从事矽尘作业。对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矽肺病或结核病等禁忌症的,应该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数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当地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组织疗养、休养,不要让他们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要作退职处理。对于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确实已经不能参加生产(工作),自愿要求回家休养的,可以允许。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各地卫生部门和工会管理的疗养院,应该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轮流脱产疗养。疗养院、所应该将单纯患矽肺病的同患结核病的人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单位,应该要求其限期改进;如借故不改而矽尘危害又很严重的,应该停止其生产。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参加有矽尘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单位的工程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防尘要求的工程,应该制止其投入生产。卫生部门还应该对企业单位的测尘工作和矽肺病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不断改进和维护防尘设施,并发动职工群众对防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采取防尘措施,使矽尘浓度降低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度;对过于分散的有矽尘危害的同类企业,应该适当集中,并督促其切实进行防尘管理;对矽尘危害严重而又无法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应该停止其生产。被停止生产的企业,在停产以前应该事先通知用户,建立新的协作关系,避免影响用户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它有害粉尘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该参照本办法的精神,采取防尘措施,使空气中的含尘量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该按照本办法执行。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等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

1986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检局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工厂生产的重点出口机电产品。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机电产品归口部另发。生产厂经批准取得某个品种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时,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全面负责实施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和对各有关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审批颁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出口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方准许出口。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条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均衡生产和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际通用技术标准,国际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标准(专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则按经过有关主管部(局)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并达到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颁发的现行有关产品质量分等规定中一等品要求。
国外客户如有具体要求的,则按企业与客户所签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作为该出口产品检验依据。
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或不宜贯彻上述质量标准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由企业制订出口产品技术条件,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后,作为过渡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关于出口机电产品包装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 检测单位
第八条 检测单位应具有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共同考核、认可并正式授权发给认可证书和质量许可证专用章。检测单位对出口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受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监督指导。检测单位对发证工作中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负责。对工作严重失误者,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可吊销其认可证书及质量许可证专用章。
第九条 检测单位负责检测产品,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并对是否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签注意见,经上级机关审批后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和寄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条 检测单位负责拟订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审批后正式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颁发质量许可证工作,检测单位遵循非盈利和节约原则,按实际劳务和消耗的支出,向受检单位收取费用。检测单位应根据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制定的收费办法制订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对检测产品的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以保护受检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十三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生产厂在出口前必须在申请期限内逐个品种申请质量许可证。申请手续由生产厂向当地商检局领取申请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主管厅(局)和当地商检局审查后送有关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接到申请书后,负责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及抽检产品,经考核已达到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者,签注考核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审查批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质量许可证的检查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互相衔接,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已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申请。新产品如拟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在试制完成并经过鉴定、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日期起,6个月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未通过,则需再经过1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将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列入法定检验范围。出口经营部门在产品出口前,必须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按商检规定手续到当地商检局申报,否则不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当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主管厅(局)负责接受本地区工厂的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签署是否同意进行或免去检测审查的意见。
当地商检局负责产品抽、封样工作,并根据需要会同当地主管厅(局)参加由检测单位负责的产品检测和工厂条件的审查工作。
当地商检局负责对领证工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的监督,负责签报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意见。
第十八条 领证工厂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局及企业主管部门和检测单位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局及检测单位对出口产品质量监督。

第六章 质量许可证的编号、有效期和吊销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其编号由国家商检局在申请书审批后统一编制,编号由四部分组成,即:年号(最后二位数),检测单位编号(按质量许可证专用章号),产品代号(按产品系列型谱所采用的汉语拼音字母),证书序号(取三位数)。如车床1号质量许可证的编号为(85)01C001。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者需重新办理申请颁发和批准手续。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局或检测单位至少复查两次。
第二十一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检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后,可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厂商用户强烈反映质量问题,两次要求质量索赔和退货,经查明确系生产厂责任者;
(二)在当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5批中有2批不合格者;
(三)由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对领证工厂组织抽查复验时,发现生产厂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二十二条 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应由检测单位或当地商检局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后,通知检测单位吊销并收回原证书。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有关生产企业厂长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颁发质量许可证的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外,其它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工作由各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主管厅(局)组织实施。实施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口船舶和申请质量认证的电子元器件等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按有关专职的检验部门和认证机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做出规定。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