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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0:26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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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操作,总行在征求了部分分行的意见后制定了《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现发送你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由于中国银行目前的国际保理业务量不大,总行尚未就国际保理业务设置专门的会计核算手续。在过渡时期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暂做如下规定:
(一)出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出口远期托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出口保理融资暂使用有关远期出口押汇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三)进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进口远期代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关于《出口保理协议》统一文本
由于近期国际保理业务的有关规则出现了一些调整变化,总行正在组织制定统一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近期将下发各行使用。过渡时期请各行在业务中继续沿用原有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
请各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



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总行授权制。总行应公布并不定期地调整辖内有权受理国际保理业务分行(下称“被授权分行”)名单。被授权分行可以在总行规定的权限内向下属机构实行转授权。
第二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实行授权有限原则。总行应核定并公布各被授权分行的国际保理业务权限(包括出口保理项下为单一客户提供融资的单笔权限和进口保理项下对外一次性核准信用额度限额),原则上应每年调整一次。被授权分行的超权限业务须在报请总行批准后方能办
理。
第三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分散受理业务,集中统一对外”的作业模式。由国内的被授权分行受理当地客户出口保理项下的业务申请和进口保理项下国外保理商的信用额度申请,由总行统一负责内外联络。
第四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国内客户应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在首次受理业务前,中国银行应就此对客户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核验政府部门的批文执照等文件方式进行。
第五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为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公司企业。对单一客户出口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融资及进口保理项下核定的信用额度均应在本行为该客户核定的授信限额内统筹调剂。
第六条 中国银行办理的国际保理业务原则上仅适用于以承兑交单(D/A)或赊销(O/A)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
第七条 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应遵守总行统一制定的《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使用统一的业务协议文本和标准化联络文件格式。

业务分工
第八条 总行责成结算业务部负责全辖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业务人员的培训、通过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与国外保理商进行日常业务联络、出口保理项下收汇的划转和佣金的支付、对国外保理商的风险控制管理及与FCI的往来等。
第九条 被授权分行应指定本行负责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部门作为国际保理业务的承办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开发所辖地区的国际保理业务市场,并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精神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内分/支行国际保理业务分工管理和业务衔接办法;
2.在出口保理业务中与客户签署《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并根据协议,为客户提供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的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到期款项等服务;
3.在进口保理业务中接受国外保理商的委托,会同本行的授信管理部门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确定是否核准信用额度及核准额度的金额,并密切关注进口商的资信变动情况,敦促其按期付款;
4.通过总行的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处理与国外保理商的日常业务联络;
5.协助客户解决国际保理业务中的纠纷问题;
6.处理国际保理业务的日常会计账务等。

业务联络
第十条 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下称总行保理处)通过保理业务电子数据系统(EDIFACTORING)统一负责中国银行系统与国外保理商的业务联络。国外保理商与国内被授权分行间的日常业务往来信息均统一由总行保理处负责处理及转递,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总行保理处对从国外保理商处收到的信息应根据其内容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对于通过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或其他途径收到并需转递有关分行的文件,原则上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转递给有关分行。转递国外保理商发来的有关业务信息可使用传真发送,其中较重要业务文件(包? ㄐ庞枚疃鹊呐己腿∠?应由经办和复核人员双签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发送。一般文件由经办人员单签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发送。
第十二条 被授权分行向国外保理商发送的业务文件均应按总行提供的格式填写,由经办复核人员签字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传真至总行保理处。总行保理处在收到文件并经核查表面无误后,正常情况下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发送给相关的国外保理商。
对于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报文除第11、14、21、32、33、34、35、36号外,总行保理处在对外发送后应将报文打印出来,由经办人员单签并盖章后传真至有关分行作为确认。
第十三条 被授权分行应对传递至总行有关业务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由于被授权分行所传递文件不准确或不完整而造成总行保理处对外联络的延误,由分行负责,但总行保理处对能够发现的不完整或不清楚之处负有及时向有关分行查询的责任。
第十四条 总行保理处负责对被授权分行国际保理业务中涉及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统一编制号码,并及时通知国外保理商和有关分行。有关分行在以后的业务中涉及该出口商或进口商时,均应使用此号码。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如与国外保理商发生争议)下,有关分行在经总行授权后可直接与国外保理商联络,但此联络仅限于该案,其他的业务联络仍须通过总行进行。

出口保理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在中国银行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为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客户,但无须中国银行提供融资的客户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叙作出口保理业务应保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在出口商向中国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出口商须按《出口保理协议》向中国银行提交规定的债权转让单据,其中包括商业发票、货运单据正本复印件和对外销售合同复印件。
第十八条 被授权分行可以自行选择进口保理商,但对某一特定进口保理商的去委业务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总行为该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风险承担限额。
第十九条 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中国银行可以凭该企业在中国银行出口保理项下的受核准的应收账款向出口企业提供融资便利,但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已核准应收账款余额的80%。
第二十条 总行保理处在收到出口保理项下国外的付款头寸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以电划方式划转有关分行,由有关分行办理有关收息/扣费/入账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进口保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行原则上只接受国外保理商同意中国银行可以直接与进口商联络的进口保理业务申请。对国外保理商禁止中国银行可与进口商直接联络的信用额度申请,中国银行原则上不给予任何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银行叙作进口保理业务的国内客户原则上应是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公司企业。对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客户,如其系中国银行争取的对象,资信良好,承办部门应向本行授信管理部门提出专项授信申请,并根据其批复确定是否核准信用额度。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在进口保理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售/付汇和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在进口保理项下不受理国内进口商的融资申请。但若发生中国银行被迫实行担保付款的情况,被授权分行须在报请总行批准后方能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保理项下的付款或担保付款应由被授权分行直接对外办理。被授权分行在对外付款后应通过总行向国外保理商填发报文17“Pay-ment”,填发该报文应限于对外付款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并随附对外付款凭证复印件。

国外保理商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总行应根据国外保理商的资信状况对其分别核定一个信用风险承担限额。当中国银行对某保理商的去委业务超过核定额度时,中国银行将暂停向该保理商去委新的业务,直至其去委业务量低于核定的风险承担限额。

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被授权分行应严格按照总行统一制定并下发的《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进行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账务处理。

收息与收费
第二十八条 出口保理项下的融资执行中国银行同期公布的远期出口押汇利率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外币利息,于还款日一并算收。
第二十九条 进口保理项下发生的担保付款按中国银行同期公布的进口押汇利率计算利息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进口保理业务的收费包括承担信用风险的统一费率(按发票金额在0.5%~0.8%幅度内掌握)和每张发票/贷项清单的处理费(按每笔等值10美元掌握) 。进口保理业务收费原则上由被授权分行在对外付汇时逐笔扣收。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的收费由被授权分行在考虑自身承担风险程度、业务成本大小及国外进口保理商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成比例(在0.2%~0.4%幅度内掌握)。但在出口商已委托中国银行向国外保理商申请信用额度并获得核准,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运约定的货物的
情况下,中国银行可视情况决定额外收取资信调查费。资信调查费按800~1000元人民币/每笔计收。
出口保理业务收费原则上由被授权分行在办理结汇时逐笔扣收。若扣费时还要代进口保理商收取费用,则被授权分行应在扣费时一并扣收并上划总行,由总行统一对外支付。

统计
第三十二条 被授权分行应按季向总行报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统计季报表。统计货币使用美元,单位为万美元。其他币种应按统计截止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进行统计。统计表中各栏目均应填制完整、清晰,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并于每
季末后七日内以最快捷方式发送总行结算业务部。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使总行及时了解全系统国际保理业务情况,不断完善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工作以及为开展业务提供更多信息,中国银行实行国际保理业务报告制度。被授权分行应每半年向总行上报一份国际保理业务报告。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情况(包括出口保理业务出单、收汇及融资情况等;进口保理业务额度核准情况,对外付汇及中国银行担保付款情况等);
2.纠纷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3.业务管理及操作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4.对今后工作的设想、建议和要求等。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被授权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结算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略)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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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BB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移动电话。被告人陈某从2009年4月起租借上海天目西路一商铺,以虚构的上海瑞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手机销售。2010年4月6日,该商铺以每部39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步步高”品牌i508+型和K303+型手机各40部,销售金额3.12万元。同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又以同样的价格销售“步步高”品牌i508+型手机50部,销售金额1.95万元。两次交易的销售金额共计5.07万元。经鉴定,上述130部手机均系假冒“步步高”品牌手机,其中i508+型手机使用了“BDK”标识,K303+型使用了“BBK”标识。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依法裁定准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是否属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如是,被告人陈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否,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犯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对此,存在以下观点: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副教授):刑法中“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案中“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显然不完全相同,但容易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关键在于判断“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在视觉上是否基本无差别。一般情况下,只要稍加注意,就会发现“BDK”与“BBK”存在差别,故两者既不属于“完全相同”的商标,也不属于“基本相同”的商标。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属于近似商标,不属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因此,被告人陈某销售使用“BDK”标识的假冒“步步高”品牌手机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扣除贴附“BDK”标识的手机的销售金额,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即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撤诉、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周智军(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比较“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只要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发现“D”和“B”在视觉上的差别,故两者不属于刑法上的“基本相同”商标。但按照民法上对“近似”商标的要求,中间字母“D”和“B”在外形上有一定的相似度,读音相近,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两者应构成近似商标。尽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回应】

“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不属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行为人销售的对象必须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销售的商品必须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二是这种商品上所贴附的是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均属于移动电话,因此,关键在于判定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所贴附的商标“BDK”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BBK”是否属于相同的商标。若判定为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销售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即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1.关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该解释明确“相同的商标”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完全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完全相同。“基本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在商标整体、细节上,单从视觉上看都不容易分辨出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完全相同”和“基本相同”都坚持视觉判断这唯一标准,实践中容易把握的是“完全相同”的情况,不容易把握的是“基本相同”的情况。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案中,涉案的注册商标“BBK”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人销售的手机既有使用“BBK”标识的,也有使用“BDK”标识的。对于使用“BBK”标识的,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这部分商品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要求。使用“BDK”标识的,显然可以排除与权利人注册商标“BBK”完全相同的情况,只能从“基本相同”的角度予以审查。

2.“基本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

从“基本相同”的定义来看,判断两商标是否基本相同,应把握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两商标相比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正确理解这一点,应与民法上的“近似商标”相区分。民法上界定商标侵权中使用商标的情况也区分为两种,一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基本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做适当合理的区分,可以划清刑法调整商标犯罪和民法调整商标侵权的范围和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相比判定“基本相同”商标的标准的单一性,“近似”商标的判定标准要宽泛得多,而且涵盖了“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基本相同”商标的比较主要从“形”上进行比较,而“近似”商标除了从“形”上进行比较外,还包括从“义”、“音”、“色”、“比例”等方面进行比较。换言之,“基本相同”商标对一般公众而言,视觉上基本分不清假冒商标和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区别,但就“近似”商标而言,两者之间的区别通过施以普通注意,其差别还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个条件是两商标在视觉上的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这里的误导公众,以相关公众通常的识别能力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的一般消费者,他们在购买某种品牌的商品时一般都会做出其所购买的商品的注册商标与其先前所知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其购买的决策。所谓普通的识别能力,不要求普通消费者具有特别的知识经验或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商标的观察施以特别的注意力,只要以普通的消费知识经验,施加普通的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能区分两个商标的细微差别,即可认定两个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

3.“BDK”与“BBK”不属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注册商标“BBK”系文字商标,文字商标的显著部分表现在文字上,因此,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在文字上的等似程度对于“基本相同”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基本相同”的要求,文字商标认定为“基本相同”的首要条件是两个商标的文字必须相同,否则视觉上难以达到基本无差别的要求。例外的是英文字母或拼音字母存在大小写的情况,视觉上有明显差别,但字母大小写仍然不能改变文字相同的事实,这正是《意见》将这种情况列为“基本相同”的原因。据此,比较被告人使用的“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只要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发现“D”和“B”在视觉上的差别,故而两者不属于刑法上的“基本相同”商标。反之,按照民法上对“近似”商标的要求,从形、音、义等方面比较“BDK”标识和注册商标“BBK”,两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均为三个大写字母,排列方式相同,首、尾两字母相同,中间字母“D”和“B”在外形上有一定的相似度,读音相近,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两者应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人使用的“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不属于相同的商标,贴附“BDK”标识的手机自然就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扣除贴附“BDK”标识的手机的销售金额,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即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法予以调整。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咨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咨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勘查、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项目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五)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失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于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前,探矿权人必须到勘查项目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单。
探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在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和内容的;
(三)经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必须编制勘查报告,并在勘查报告批准后3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报告或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有权将探矿权依法转让给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实行分级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开采(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硅藻土、膨润土、硅灰石、沸石、硼、矿泉水及宝玉石类矿产资源;
(四)矿区分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一一、粘土。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由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得再受理新的申请。矿区范围保留期为: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申办采矿登记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储量;
(二)有与所建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有所建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经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占用储量登记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严禁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和矿种确定。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第三十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采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时,需要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在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来滥挖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储量统计资料和开采利用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可能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的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负责恢复和治理。
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废石、尾矿、废气、废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或者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和采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勘查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采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持伪造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按无证开采论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予以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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