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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3:38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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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废 止
由第92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建设方案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仅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的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的单位和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三)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

  (四)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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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216号


199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行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
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 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第四章 再 贴 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再贴现授权:
一、越权办理再贴现的;
二、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执行限额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原则不力的;
三、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的;
四、再贴现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扶持工商部门兴办市场,1987年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促进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经过几年来的发展,
市场建设已具备一定规模,有一定能力承担纳税义务,同时为了平衡工商部门所办市场和其他部门所办市场之间的税收负担,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现就市场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
工商管理部门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凡划分不清的一律视为摊位费征税。
二、鉴于目前市场建设仍不能满足活跃流通的需要,为照顾兴建市场资金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新办的市场收取的摊位费收入,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二至三年免征营业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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