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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55:25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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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认法联[2002]55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商检研究所、动植物检疫实验所、标准法规中心:
现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标准)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和与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标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业务区域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并逐步完善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体系和标准制(修)订快速反应机制,增强检验检疫方法技术储备。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是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综合性基础工作,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积极推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检验检疫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办法、工作细则;
(二)组织制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四)组织制(修)订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五)负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经费的使用;
(六)归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七)会同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信息工作;
(九)协调、管理认证认可工作中的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专家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十一)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专家参加国际标准化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工作;
(十二)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标准宣贯和标准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三)负责与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业标准归口管理部门和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业务协调、联络工作;
(十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管理所辖业务区域内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承担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的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
(三)负责所辖业务区域内的标准信息工作,包括标准文献的搜集、整理、研究和标准信息服务等;
(四)组织所辖业务区域内的检验检疫标准实施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五)管理所辖业务区域内的制(修)订标准项目经费;
(六)完成国家认监委交办的其他有关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检验检疫标准的制(修)订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对检验检疫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检验检疫系统承担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程序应当依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进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应当依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进行。
第九条 制(修)订检验检疫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促进农林牧渔业生产,保障检验检疫工作需要;
(二)注重工作质量,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适应国际贸易规则;
(三)统筹兼顾、积极协调,促进 “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条 检验检疫标准的制(修)订范围:
(一)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分类、技术术语、符号代号、通用技术要求;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抽样和制样方法;
(三)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的检验检疫方法和规程;
(四)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标志、标签、储藏、装运技术条件、风险评估、货载衡量、残损鉴定、价值鉴定、原产地、单证等要求;
(五)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方法和规程;
(六)出入境卫生检疫查验、疾病检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方法和规程;
(七)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规程;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规范;
(九)出入境集装箱、运载工具检验检疫规程和相关标准;
(十)认证认可有关技术规范;
(十一)检验检疫工作用标准样品;
(十二)样照和疵点样照;
(十三)其它与检验检疫有关的规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和邀请有关学术团体、标准化协会、科研机构、外贸机构、生产企业和有关部门的专家参与标准的草拟、征求意见和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制(修)订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统一组织申报、审议、编制计划、集中下达、分类审定,统一办理审批、编号、发布、出版事宜,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所需经费,由国家认监委拨付标准补助经费,不足部分由起草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检验检疫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贯彻执行检验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标准进行宣贯并对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证贯彻实施检验检疫标准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物质技术条件,并对所辖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制(修)订的检验检疫标准(含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其他标准化组织所采纳的中国提案)属于科技成果,对于技术水平高、取得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标准,要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有关科技奖励的规定,对标准制(修)订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予以奖励;对从事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标准化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损失或者在标准化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标准制(修)订单位和主要起草人,无故不按计划完成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应当予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许可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执行检验检疫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标准计划的编制
(一)制(修)订标准项目计划的依据是:
1.维护国家利益;
2.促进国际贸易;
3.出入境检验检疫实际工作的要求;
4.无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或者现行标准不适应检验检疫实际工作要求;
5.国家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
(二)编制标准项目计划
1.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和下达制(修)订标准指导性建议。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建议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提出制(修)订标准项目的年度计划,于每年年底报送国家认监委。
2.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制(修)订行业标准项目计划,需分别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任务书》(见附件1)一式三份,并填报《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汇总表》(见附件2)。
3.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专家对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上报的计划项目进行审议,协调批准后,下达该年度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和补助经费。
4.凡不按期上报有关材料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能列入下年度计划。
5.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见图1。
6.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急需的标准制(修)订项目,经国家认监委与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后,组织下达专项计划。
7.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下达的标准项目计划,制定相应措施,及时组织标准制(修)订工作,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确保按时、高质量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
二、标准的制(修)订
(一)标准起草小组
1.标准起草单位接到国家认监委下达的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应当会同参加起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小组,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法律、标准化等专业知识,共同协作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
2.标准起草小组的任务
制订工作方案、收集国内外资料、进行调查研究、开展试验和验证工作、编写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完成送审稿,报送审查。
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
(1)标准项目名称和任务来源及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现状;
(2)制(修)订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和依据,分工和工作进度;
(3)预计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3.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时间和条件上给予保证和支持,标准起草小组的主要成员原则上不得随意更换。
(二)标准补助经费
1.标准补助经费是国家认监委为保证制(修)订标准任务的顺利完成,弥补起草单位经费不足,经审批下达的专项补助经费,专款专用,由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使用;
2.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其补助经费下达到负责起草单位,由负责起草单位根据任务分工情况,协调分配使用。
3.标准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a.查新、调研和有关资料费;
b.试验装置、工具、试剂、样品和标准样品购置费;
c.系统内、外的试验、验证费;
d.样品及样照加工费;
e.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文印费;
f.咨询费、预审费(必要时)和审定费(函审、会审)。
(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起草。
1.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进行。
2.起草征求意见稿时,一般应当经过收集国内、外资料,了解分析情况,拟定编制原则,进行专项试验及验证、提出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等几个工作阶段。
(1)收集有关资料和样品
收集国内外有关的标准、技术条件、试验方法、相关文献、数据及必要的代表性实物样品。
(2)分析研究
分析国内外相应检验检疫技术和发展趋势;研究国内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对检验检疫的要求。
(3)起草征求意见稿
在收集资料、分析研究、试验及验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国家的其它有关规定编写征求意见稿。
(4)编写标准编制说明
征求意见稿完成后,应当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包括:
a、任务来源,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主要工作过程,起草小组成员及其参加单位等;
b、与国外现行同类标准水平对比;
c、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国内同类行业标准的关系,说明制订标准的理由;
d、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参数、指标、性能要求、试验方法的依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时,应当对修改的内容进行说明;
e、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评价及综述;
f、技术论证及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g、贯彻标准的要求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物质条件及过渡办法等内容;
h、废除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i、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如参考资料目录,重要内容的解释等。
(5)对需要有标准样品的,应当在审查标准前制备出与文字标准相对应的标准样品。
(四)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标准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提出。
1.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表》(见附件3),由负责起草单位标准化管理部门发送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外贸公司、生产、科研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
2.征求意见不得少于15个单位,征求意见的反馈时间以2个月为限,回函率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3.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如意见有本质性改动,应当说明论据或者提出技术论证。标准起草人对征求意见中的主要问题,以及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应当进行专访或者召开座谈会协调。必要时,可以做补充验证工作。
4.起草人或者小组应当对反馈的意见归纳整理、分析研究、确定取舍。对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列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并提出送审稿及其修改后的编制说明。
5.修改后的标准草案若有重大改动或者分歧意见较大时,应提出征求意见第二稿再次征求意见,直到完成送审稿。
6.凡是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的,应按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起草。
(五)在计划实施中,项目负责起草单位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相关问题。如需要调整或者终止计划内容的,由负责起草单位填报《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5),说明调整或终止的理由,按国家认监委审批意见实施。
三、标准(送审稿)的审定
(一) 检验检疫标准的审查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方式进行。负责起草单位应在审定前一个月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审定申请(见附件6),送审稿所附文件资料见表1,批复后方可进行审查。
(二)标准审定的内容:
1.标准草案是否符合或达到预定的目的和要求(见《计划任务书》);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检验检疫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发展方向;是否先进可靠、经济合理;各项指标是否完整等;
2.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
3.是否按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写,英译本翻译是否准确、得当;
4.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一致性程度,是否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5.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过渡办法是否适当;
6.其他应予审查的事项。
  (三)标准审定委员会的组成原则:
1.审定委员会应当由有代表性的生产、外贸、科研、大专院校和检验检疫系统同行专家以及标准化管理人员组成;
2.委员原则上不少于11人;
3.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于高级职称)的委员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二;
4.本单位委员不得参加本单位起草标准的审定;
5.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审定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
(四)函审
1.标准内容较简单,征求意见基本无分歧,编写较规范的送审稿,可进行函审。
2.由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件7)及有关资料发送给审定委员会委员进行函审。
3.审定委员应当认真审查标准送审稿,并且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协助审查,审查完成后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4.超过四分之三的函审单回函表示同意,即为通过函审。回函数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查。如果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应当修改后再次进行函审,或报请国家认监委同意后,改为会议审查。
5.送审稿函审通过后,应当由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写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函审结论表》(见附件8)。负责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函审修改意见认真修改,提出标准草案(报批稿)。
(五)会议审查
1.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审定会,按照精简节约的原则,采用按专业分期分批审定的方式进行。
2.负责起草单位在审定会议前一个月,将会议通知、标准草案(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印发审定委员会全体委员和有关人员,并抄报国家认监委。
3.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当协调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审定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审定委员出席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另行组织审查。
4.会议审查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会议审定结论表》(见附件9)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审定修改意见汇总表》(见附件10),并编写《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其内容应当包括对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所涉及的重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并经与会代表通过。
5.审定会中的一般分歧意见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发布编号签署单》(见附件11)中说明。重要分歧意见,会后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协调或仲裁。并将协调、仲栽结果函告参加审定的单位或审定委员。
四、标准草案(报批稿)(以下简称报批稿)的报批
(一) 报批稿的提出
负责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修改意见,认真修改送审稿,在通过审查后的一个月内提出报批稿,重要标准草案应当附英译本,并重新编写审查修改后的编制说明。
(二) 报批稿的复核
负责起草单位和各直属机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对报批稿技术内容、编写质量进行全面复核,复核时应当注意以下要求:
1.标准内容应当统一,格式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外文名称应当确切;
2.是否按审定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
(三) 报批
在通过审查后的一个月内,由负责起草单位将报批稿及报批必备的文件资料(目录见表2),报送国家认监委审批。
五、标准的审批发布
(一) 报批稿的审查
国家认监委收到报批稿后,组织对报批材料、标准文本的编写格式以及标准内容是否按审定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等问题进行审查。发现文件不齐全,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应当通知上报单位修改、补齐。
(二) 标准的审批、发布
1.国家认监委对检验检疫行业标准报批稿审查后,报批、发布。
2.标准的编号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年代号组成。
SN XXXX-XXXX
年代号
顺序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代号
六、标准的出版与发行
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标准的出版、发行,以及标准文本和目录的汇编工作。
七、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检验检疫机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标准实施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
八、 标准的复审和废止
(一) 标准实施后,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提出修订计划。标准的修订原则上由原起草单位负责。
(二) 国家认监委每年对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经复审后分为有效、需修订和废止。
(三) 复审后应当及时组织起草单位对需要修订的标准进行修订。
(四) 出现下列情况时,标准应当废止:
1.不适应检验检疫工作和世贸协议的需要;
2.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
3.新版本的标准已经发布;
4.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九、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
(一)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检验检疫系统承担的国家标准的起草、审定、报批工作。
(二)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汇总、审议,经审批后统一申报检验检疫系统制(修)订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三) 检验检疫系统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检验检疫及认证认可技术要求,根据有关指导性建议,提出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四) 检验检疫系统制(修)订的国家标准应当依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起草。
十、 附则
(一) 本细则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图1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下一年度制、修订标准项目任务书报
国家认监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 

国家认监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项目任务书
并下达当年制、修订出入境检验检验检疫标准计划       如果是国家标准,报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批后下达国家标准标准制、修订计划
负责起草单位组织制标工作计划(成立标准制、修订起草小组)

负责起草单位收集制标资料,并进行必要试验验证,整理验证结果 如必要请协作验证单位验证并出具验证结果
   
负责起草单位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负责起草单位就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 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会议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单位整理反馈意见编制标准草案(送审稿),增补编制说明,
必要时再次验证

负责起草单位就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增补后的编制说明的审定方案
(包括审定方式、时间、地点、邀请单位及邀请人员等)报国家认监
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复

负责起草单位根据国家认监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批复组            函审或会议审定
织并进行标准 草案(送审稿)的审定

负责起草单位根据审定意见整理编制标准草案(报批稿),写出审定会
议纪要或函审意见综合函审结论,连同标准编制说明等一并报总局标准
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

国家认监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编号,经批准后发布、
备案、出版、发行

标准审定必备的文件、材料清单(表1)
序号 文件名称 文件份数 备注
1 申请审定标准的公文 1
2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审定申请书 3
3 标准草案(送审稿) 1
4 标准草案(送审稿)英译本(必要时) 1
5 标准编制说明 1 按征求意见修改后的编制说明
6 与相应国内外标准对照表 1 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区别
7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1
8 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必要时) 1

标准报批必备的文件、材料清单(表2)
序号 文件名称 文件份数 备注
1 报批标准的公文 1
2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发布编号签署单 2
3 标准草案报批稿 3
4 标准草案报批稿英译本(必要时) 3
5 标准编制说明 3
6 与相应国内外标准对照表 3 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区别
7 征求意见表 3
8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3
9 会审结论表或函审结论表、函审单 3
10 审定修改意见汇总表 3
11 会议纪要 3
12 标准审定会指定审定委员签名的标准修改稿原件 1
13 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必要时) 1
14 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必要时) 1
注:1. 上述材料均用A4纸。
2. 在报送报批稿同时,有图者必须附墨线图(按国家标准机械图有关规定绘制)一份,有照片的须另附清晰照片一份,供出版用。
细则附件1: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

计 划 任 务 书

计划编号:
专业类别:















项 目 名 称:
  负责起草单位: (盖章)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负责人: (签名)
填 报 日 期:      年 月 日
一、 项目任务目的、意义及国内外有关标准简要说明
二、 主要工作内容及技术措施
三、 标准预期达到的水平、经济效果、主要用途
四、 经费预算:(列明经费预算细目)
五、参加单位、人员及任务分工
单 位 姓 名 职 务/职 称 专业特长 任务、分工







负责起草单位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表中5项内容应详细填写,纸面不够请加页;
2、封面负责起草单位指各直属单位,加盖公章。

细则附件2: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汇总表
单位(盖章):                                                     制表人:
序号 计划编号 专业类别 标准项目名称 制订或修订 起止时间 (年)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编号 负责起草单位 主要参加单位 备注












细则附件3: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主要起草人 联系电话
答复期限 年 月 日
具体意见及理由:
说明:1. 回函日期以邮戳为准。2. 建议或意见和理由栏,幅面不够可另附纸。
审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查人(签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细则附件4: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名称:             计划编号 :       负责起草单位:
承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填写
序 号 标准章条编号 意 见 内 容 提出单位 处 理 意 见 备 注










说明:①发送《征求意见稿》的单位数: 个;②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的单位数: 个;
③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并有建议或意见的单位数: 个;④没有回函的单位数: 个。
(注:上述说明附在最后一页下面)

细则附件5: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标准项目名称: 计划项目编号:
申请调整的内容
理由和依据
标准起草小组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起草单位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管理部门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纸面不够请另加页
细则附件6: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审定申请书

申请审定单位 申请日期
标 准 名 称 是否改变名称 是 否
计 划 编 号 项目负责人 项目起止时间
申请审定时间 审定形式 审定地点
标准起草 部门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盖章) 经办人: 日期:

推荐审定委员名单
姓 名 职 称 从事专业 工 作 单 位 备 注













必要的材料 标准草案(送审稿)(1份)
标准编制说明(1份)
征求意见汇总表(1份)
与国内外相应标准对照材料(1份)
其它应提供的材料(1份)
说明:1、本申请表报送国家认监委法律部行业标准管理处;2、本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审批后,认监委法律部行业标准管理处留存一份,退回直属局标准化管理部门二份。
细则附件7: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标准名称: 计划编号:
起草单位:
函审表决单总数: 本单位编号:
发出日期: 20 年 月 日
投稿截止日期: 20 年 月 日
表决态度:
赞成赞成,但有建议或意见赞成,如采纳建议或意见改为赞成弃权不赞成









审查单位(盖公章) 审查人员(签名)

20 年 月 日 20 年 月 日
具体建议或意见:

说明:1、表决方式是在选定的方框内划“√”的符号,只
可划一次,选划两个选框以上者按废票处理(废
票不计数)。
2、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单位按赞成票计;没有回
函说明理由的,按弃权票处理。
3、回函日期,以邮戳为准
细则附件8: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函审结论表


计划编号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盖章)
标准发出日期:
审查截止日期: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函审委员会名单
委员会职务 姓 名 职称/职务 单 位 审定意见
主任委员
委员












函 审 表 决 情 况
发出函审单总数:赞 成:共 个单位赞成,但有意见:共 个单位不赞成,如采纳其意见改为赞成:共 个单位弃 权:共 个单位不 赞 成:共 个单位未 复 函:共 个单位 起草单位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函审结论:(应说明对建议和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结论)                  主任委员: (签字)         年 月 日
细则附件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会议审定结论表

计划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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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78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61-2001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767.pdf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派出机构的区和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并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
  各县级市、建制镇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可以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下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以上阶段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镇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一)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三)各项专业规划;(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并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段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出让。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要改变原用地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用地和专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在用地内设置各种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过程中,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调整用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设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和占用、开挖道路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施工手续。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
  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在规划管理验收前,必须拆除全部临时建筑,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对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者虽经规划管理验收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和测量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筑只能修建不超过两层且总高度不超过七米的简易建筑物。提倡设置可移动式的临时建筑。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建筑立面和屋面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在近海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
  在其他特定区域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划管理的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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