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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55:26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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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根据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环保、卫生、物价、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积极培育、扶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商品交易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完全利用已有设施开办市场的除外)和市场布局设计图;
(三)房地产权属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公司(企业)登记注册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新建市场的开办者需要预先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由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审核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市场名称登记文件,向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开办者在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及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市场信息;
(五)加强内部管理,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文明管理;
(六)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营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定使用场所、设施的协议,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者他人的损失。
经营者在依法经营中,因市场开办者的原因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入场经营,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 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服务单据、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检验)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走私物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市场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并指导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合同实施监督,应争议双方要求调解市场内的经济纠纷;
(五)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六)履行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与调查违法行为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商品进行抽查。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财物清单,妥善保管,并在十五日内(检验检疫时间除外)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税务、环保、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检查和发现有违法嫌疑需依法及时调查的外,对同一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并指导、协助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搞好与各部门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管理、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违背经营者的意愿,以购买指定商品、订阅报刊杂志、集资等形式变相摊派;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扩大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利用其身份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经营者从事正当经营或者限制正当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市场内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包庇、纵容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亮照经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滥施处罚、强行摊派以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收费的;
(四)不使用收费、罚款专用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收费、罚款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侵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农牧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城镇下岗职工、残疾人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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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京科软发[2002]697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是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组成部分,是针对科技计划项目中软科学项目的专项管理办法,是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原则框架下制定的。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和成果应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研究是以推动实施首都经济发展战略,解决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的研究等。

二、软科学研究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软科学指导委员会
第五条 市科委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是软科学处。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科委各专业处室根据本处室工作需要,开展相应的软科学研究,负责本处室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各处室确立软科学研究项目,需将相关材料提交软科学处备案,由软科学处进行总体协调,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提高我委软科学研究的水平和效益。
第七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能适应首都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及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部门的需要,由软科学处负责组织成立北京市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作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智囊机构,指导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和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人选采取由有关部门推荐和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直接选聘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每届委员的聘期、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并报主管主任批准。
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述条件:
1、关心软科学研究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2、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研究职业道德。
3、长期从事软科学研究,是软科学界的资深专家,对软科学研究的有关领域熟悉,在学术上具有一定的造诣和威望,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能胜任和履行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和义务。

三、立项管理
第八条 立项原则
1、紧紧围绕北京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软科学研究。对那些关系全局或有重大影响的紧迫的软科学项目,以及市长关注的软科学项目,要在人力、财力上予以重点保证,实现重点突破。
2、紧紧围绕科委的中心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目前科委的中心工作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园区建设、二四八工程实施以及科技奥运等。
3、和处室联手开展软科学研究,对专业处室主管的科技领域,凡涉及政策、法规、战略、规划、发展等方面的问题,软科学处将与专业处室联手,共同开展软科学研究,为处室提供软科学服务。
4、前瞻性软科学研究。从实际出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借鉴国内外有关经验,对涉及未来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超前性研究。针对世界科技发展的趋势、规律及前沿科技领域发展状况,结合北京市经济科技发展的战略定位,组织相应的软科学研究。
5、凡课题研究成果得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用,或课题成果在有关媒体上发表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课题,其承担单位在次年申请课题时将优先予以考虑。
第九条 立项程序
1、编制《年度软科学项目征集指南》。每年七月编制并在科教信息网上发布《年度软科学项目征集指南》,同时有选择地发送有关领导、专家、决策管理部门和软科学研究机构等,请他们提出项目选择建议,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自由申报书》主要包括建议研究项目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建议承担单位和经费需求等。
2、收集和汇总《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
3、召开软科学研究专家研讨会,结合汇总的《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确定当年软科学研究领域和选题,编制《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讨论稿)》。
4、将《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讨论稿)》提交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评审,评审从如下几方面展开:
(1)选题针对性;
(2)研究内容和方法的创新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3)研究能力的适应性,研究人员的综合水平、研究基础等;
(4)申请经费的合理性;
(5)研究计划、进度安排的适度性;
(6)研究成果的应用前景。
5、评审工作完成后,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表》,向有关领导征询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最后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确定稿)》,报主管领导批准。
6、软科学处根据《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确定稿)》及有关信息编制《北京市科委某年度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将包括软科学处及专业处室所确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项目起止日期和项目经费等项内容。软科学计划编制完成,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发全委各处室组织实施。

四、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确定后,由软科学处下达给软科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采取推荐、遴选和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均实行任务委托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逾期不填者,视为撤销,软科学管理部门可另选项目承担单位。任务委托书填写完后,软科学处将按照任务委托书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承担项目,应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向软科学处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每年填报《软科学研究项目执行情况报表》。软科学处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也应根据任务委托书规定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下达后,为适应实际需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有权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进行修改和调整。对已经签定项目委托书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任务委托书约定期限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者,应向软科学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项目是否继续进行。如需终止研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下达中止项目研究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消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消手续,剩余资金,悉数收回。

五、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并取得成果和效益的必要条件。为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用,必须加强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和市科委条件财务处的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则罚的办法。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预算。项目承担单位在《软科学研究项目建议书》经费栏,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应根据项目研究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任务指标,密切结合本单位科研、管理和装备等实际工作条件,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应根据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的开支,并自始至终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科委条件财务处的指导下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决定项目经费时,应参照当年财政软科学研究经费预算和参考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项目经费预算,全面综合、平衡,决定各项目经费额数,并上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任务委托书签定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名、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并采取分期拨款的办法。原则上,经费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先拨付70-80%;经费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可先拨付50-60%。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几个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和协作单位签定任务和经费合同,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条件财务处的相关规定,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及逾期未完成合同的,可停止拨款,并追赶回已拨出的部分余款。对违犯财会制度和浪费资金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罚款处理,或通报批评,或追究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消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罚款上缴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经批准中止或撤消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消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汇至软科学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

六、全委软科学工作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编制软科学计划。每年3-6月份,由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统一的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内容包括:全委各个处室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经费预算、项目进度、完成期限、成果形式等。软科学研究计划经委领导批准后,发至各处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和通报制。为加强全委软科学研究信息资料管理和使用,在全委实行软科学备案制和告知制。每年6月份之前,各专业处室将本处软科学研究项目资料送软科学处备案,备案资料包括:本处当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前一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报告、研究报告、评审结果等。软科学处将备案资料整理保存,以备查询。软科学处在适当时机、通过适当方式,向各处室通报全委软科学研究情况,以便协调全委软科学研究工作。

七、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的结题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奖励办公定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软科学成果的质量、水平等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另一种是软科学研究的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比照任务委托书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如认为任务委托书规定的研究内容均已完成,即可为课题组出具课题结题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凡凭借软科学研究成果而印出或出版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研究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均需在研究成果封面标明:"北京市科委软科学计划项目"或"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经费资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宝贵的财富和资源,软科学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推进软科学硬化,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第三十条 具备下述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优先予以应用: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技术上是科学、先进、成熟、可靠的;
2、成果对推动首都经济和城市建设,以及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符合当前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决策和管理部门的迫切需要,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第三十一条 成果应用的方式。
1、各处要定期把具有决策参考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通过科委渠道上报,刊载于市长参阅、昨日市情、北京调研、顾问简报等内部刊物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2、软科学处负责编发"软科学研究报告",刊登好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观点,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对有关部门的决策和运营产生参考和借鉴作用;
3、通过科教信息网,发布软科学研究成果,使软科学研究成果在较大的范围内为人所知,并获得应用;
4、在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期刊、广播、电视等)上开辟专栏,宣传软科学研究成果,扩大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范围;
5、出版相关的软科学专著,使软科学成果在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以及提高人们的科学意识上发挥作用。
6、抓好咨询业协会的工作,使一些软科学研究成果通过咨询、中介的方式得到应用。

八、软科学文件归档
第三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归档。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负责软科学项目文件和成果归档整理。
1、归档软科学项目文件内容:《任务建议书》、《任务委托书》、《经费决算书》、《中期情况报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申请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表》、《科技项目经费使用审计报告》。
2、归档成果内容:研究总报告、研究分报告、研究报告摘要、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查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模型和数据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研究成果整理后,送科委档案室归档,其中软科学研究成果需送软科学处一份。
第三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北京市科委下达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需到软科学处进行成果登记。登记内容录入北京市软科学计划项目成果库,并在北京科教信息网上发布。

九、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北京市科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一些国家相继发生多种动物传染病,疯牛病、口蹄疫还在蔓延。我国作为一个畜牧业大国,防疫任务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确保我国畜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动物防疫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动物疫病防治,不仅关系畜牧业的发展,而且关系到经济发展、人民健康和社会稳定。
在当前形势下,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站在讲大局、讲政治的高度,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贯彻今年全国动物防疫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当前,要重点做好口蹄疫的防治。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动员,加大工作力度,严防国外口蹄疫传入,消除各种隐患,确保高发季节不发生疫情或有疫不流行、有病不成灾,一旦发生,坚决控制和彻底扑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是:负责落实地方防治经费;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二、狠抓关键环节,强化动物疫病防治措施
(一)强制免疫,提高畜禽免疫率。动物免疫要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措施来实行,重大疫病的免疫应按国家要求达到免疫密度,并建立免疫档案和免疫标识制度。要实行免疫目标管理,分类分区、有步骤地提高畜禽免疫率。对口蹄疫的免疫,总的要求是,所有地区生猪、牛、羊的免疫率都达到100%;2001年的任务是,种畜场、规模养殖场、供港基地,疫情县和边境地区的生猪、牛、羊,城郊县、生猪集散地和外调的生猪,以及全国的奶牛免疫率达到100%。
(二)严格疫情报告,及时掌握疫情。健全完善疫情监测网络,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一旦发现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情,要在24小时内报告农业部,对于重大疫情农业部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对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严加惩处。
(三)及时封锁疫区,严格控制疫情范围。各级政府收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快速诊断,并及时果断地下达封锁命令。在怀疑是重大疫病暴发而又无法立即作出诊断的紧急情况下,要先行采取临时性隔离或封锁措施,做到封得严、锁得住。同时,要妥善安排封锁区内人员的生活。对封锁区人员出入,必须严格审批、严格消毒。严禁一切交通工具和用具移出封锁区,特别要杜绝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从封锁区输出。对拒不执行封锁命令的,要严肃查处。对造成疫情扩散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强制扑杀染疫畜禽,坚决消除疫点。对于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必须及时强制扑杀。扑杀一定要坚决、果断、彻底。同时,要加强有关防疫知识的教育,耐心做好群众思想工作;落实扑杀补偿政策,补偿资金要及时补到受损失的农户,并积极帮助他们恢复生产,确保扑杀措施顺利实施。对发生疫病的地区,要全面消毒;对扑杀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发现一个疫点,消灭一个疫点,不留隐患。
(五)强化检疫和监督,消除疫情隐患。抓好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发挥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作用,一旦发现染疫畜禽,必须依法就地处理,不得放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出栏的畜禽,无论用途、去向如何,都必须派人到场、到户检疫,决不允许漏检,保证将可能患病的畜禽限制在饲养场和饲养户;对于屠宰的畜禽,必须派人到屠宰厂(场、点)实施现场同步检疫,做到有宰必检,检疫率要达到100%。对只收费不检疫,或者只出证不检疫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加强进出境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国外疫病传入。严格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执法检疫,防止国外疫病传入我国。一是在与已发生疫情的周边国家的接壤地区,要采取封闭边境市场、严格出入境管理、建立防疫隔离带等措施。二是严禁从有疫情的国家进口相关动物及其产品、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和动物源性生物制品。对违反规定进口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决不允许流入市场或使用。三是建立应急反应系统,初步形成一套防止外来动物疫病传入和蔓延的有效机制,提高我国对外来疫病的早期监测预警以及快速反应能力。四是加强技术支持与储备工作,进一步做好国外疫情动态的收集、跟踪、分析和研究,及时提出防治建议,切实做到有备无患。
三、增加经费,确保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要继续加大动物防疫经费投入力度,动物防疫经费要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对防疫工作所需疫苗、车辆等物资要予以保证;对预防免疫和强制扑杀要给予补助。要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实行中央、地方财政补贴和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办法。一旦发生口蹄疫,为减轻农民负担,国家对饲养户因发生口蹄疫造成损失的扑杀补助提高到80%,饲养户自己负担20%。中央对东、中、西部三类地区,实行差别补助政策,即中央分别补助40%、50%、60%,地方分别补助40%、30%、20%。口蹄疫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承担,其中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承担30%、60%、80%,地方财政分别承担70%、40%、20%。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经费要按时到位,同时,地方防疫经费也要做到按比例及时足额到位。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制定。
要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的监管,防疫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四、加强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动物防疫体系
(一)制定和实施重大疫病防治应急预案。要在全国逐步建立起防治牲畜口蹄疫的预防、监测、诊断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扑灭疫情。农业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的应急预案,建立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做好控制重大疫病所需疫苗、药品、物资、设备、技术等储备工作。
(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要稳定动物防疫机构,重视防疫队伍建设。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要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站工作,并加强规范管理。各级政府都要加大对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三)加强法制建设,依法防治动物疫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要将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紧密结合,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制体系和管理体制,尽快实现畜产品安全的全过程统一管理。
五、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动物防疫科技工作
中央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增加对动物防疫科技工作的投入,改善科研条件,切实加强动物疫病防治的科研开发,为我国动物疫病防治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扭转我国动物疫病防治技术水平落后的局面。重点抓好口蹄疫、禽流感等重大疫病的发生、发展和演变规律的研究,快速准确的检测技术和监测技术的研究,以及高效疫苗的研究开发,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测预报、诊断和控制技术水平。同时,要加强疯牛病检测技术的研究,严防疯牛病传入我国。
六、科学管理,实行部门分工协作
动物防疫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责任到人。农业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发挥组织协调动物防疫工作的职能作用,统一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免疫接种以及落实检疫、封锁、扑杀、消毒、病畜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计划部门要做好动物防疫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交通等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卫生部门要抓好动物疫病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调运;军队和武警部队在做好部队动物防疫工作的同时,积极支持配合驻地的动物防疫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职责分工要求,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七、严格疫情管理,落实疫情报告和发布制度
各地区要认真执行《动物防疫法》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生疫情后,要通过疫情报告体系及时上报。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对违反规定造成泄密的要严肃查处。农业部负责全国疫情的发布工作,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国内疫情。对别有用心、造谣惑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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