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52:06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4号

1994-12-1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按(94)财税字001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附件:
  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  址  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天津林业工具厂            天津市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镇江林业机械厂            镇江市  (三)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常州林业机械厂            常州市  (四)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苏州林业机械厂            苏州市  (五)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泰州林业机械厂            泰州市  (六)中国林业机械北京公司                  北京市  (七)中国林业机械上海公司                  上海市  (八)中国林业机械广州公司                  广州市  (九)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具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                北京市  (二)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哈尔滨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沈阳公司                沈阳市  (四)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天津公司                天津市  (五)中国林业物资供销上海公司                上海市  四、中国林产工业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产工业珠海公司                  珠海市  五、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六、中国林产品经销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七、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八、中国林木种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一)中国林木种子公司昆明园艺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二)中国林木种子公司广州园艺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九、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二)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工贸公司      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三)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大连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湛江有加利科技发展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五)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北京林源木业公司         北京市  (六)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海南林海公司            海口市  十、北京中林森林食品药材开发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十一、森林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令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国土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及时、合法、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监察、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国土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土地监察目标责任制,土地监察报告、土地违法案件统计、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对下级规划国土部门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察看和测量土地违法现场;
(二)责令土地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可依法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土地违法和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查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区内务尖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级业务部门和市政府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不服下级规划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九条 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监察证》或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和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三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调查取证。应有2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产,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公民作出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立卷归档。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通报,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回土地使用权。规划国土部门发现下级规划国土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认为下级规划国土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由自己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要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残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查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5〕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类劳动争议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决定。只要约定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公平、合理、合乎实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
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
,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
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1995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