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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29:57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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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给居民提供舒适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管委会由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应不低于管委会组成人员的70%。管委会主任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管委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由管委会组成人员实行投票表决制度。

第五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二)负责接收按规定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
(四)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居民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投诉;
(五)负责协调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
(六)确定住宅小区内管理服务内容。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应将住宅小区内的下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纳入管理范围:
(一)公有房产、公有房产与私有房产毗连部分的维修管理;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三)绿地和绿地上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经营管理;
(五)部分供水、供热、供(燃)气、供电、照明、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维修;
(六)其他。

第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将前条所列有关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对托管的事项,有关管理部门、单位不再直接进行管理,但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需改变其接受托管的设施的现状或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事项实行有偿服务:
(一)为单位、居民代收垃圾、清扫楼道及道路,代收水、电、燃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费用,治安保卫等公共服务;
(二)为单位、居民看管车辆、粉刷楼宇、维修楼内公共照明设施和水电设施等专项服务;
(三)为单位、居民代管房屋、车辆及维修室内水电设备、家用电器和提供其他日常生活服务等特约服务;
(四)单位和居民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在交付使用时,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小区规划图;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分配方案;
(六)其他。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可支付一定比例的保修金,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修缮。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成本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项目)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
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和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属国有直管房产,应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管委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对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房产,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向物业管理单位划拨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划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属私有房屋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公有部位的修缮管理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管委会报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物价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入住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小区未签订小区入住合约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补签小区入住合约。

第十八条 入住小区的单位和居民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整;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有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等,方便居民,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规定的,对方均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单位或居民提供相应服务或造成损失的,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同、予以补偿或赔偿。
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违反合约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的达标考评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19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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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2 号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及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合法有序、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将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或者立法后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具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部分事项的单位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有关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

(六)有效期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各项规定之间是否协调、衔接;

(四)执行性标准,即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设计是否正当、明确、简便、易于操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落实等;

(五)实效性标准,即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六)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被评估规章的特点,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应当是立法后评估的重点。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计划进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正式评估结论,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的,可以不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分析和评估应当尽量采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评估机关、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评估工作选择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社会公众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的,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对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
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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