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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2:16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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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65号


关于水厂废水泥渣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城镇自来水厂、企业自备水厂制水排污征收排污费的请示》(苏环法[2002]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所指城镇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在制取生产或生活用水的过程中,将所产生的泥渣、废水排入外部水体而泥渣废水中存在导致水污染的物质,环保部门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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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巡 察
第三章 巡 警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人民警察在城镇开展巡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巡察民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城镇划定巡察区域内巡察时,适用本条例。
其他警种参加巡察时,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巡察工作应加强领导,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二章 巡 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设巡察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察大队,负责巡察工作。
比较分散的市辖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察大队。
第七条 巡警对城镇主要街道和治安状况复杂地段开展巡察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巡察区域。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二人,以徒步为主;根据需要建立巡察岗亭。
第九条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第三章 巡 警
第十条 巡警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政治和业务素质应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
第十一条 巡警在巡察时,应警容严整,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戴警械、枪支、通讯工具和全省统一的巡警标志。
第十二条 巡警必须文明执勤,在制止违法时,不得刁难、打骂。
第十三条 巡警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巡警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巡警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和通缉的在逃犯;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
(九)执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巡警在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依法使用强制手段;
(四)协助交通民警纠正和处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红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经教育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倒卖各种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六)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八)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九)随地便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在交通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罚没执行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需裁决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拘留、没收财物及赔偿损失的,由县(市)以上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九条 巡警在执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罚款或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处罚的当事人或者被侵害的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由上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城市,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巡警可在巡察区域内实行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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