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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1:08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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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安监〔2004〕138号  2004年10月25日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即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第四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为了发挥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同时遵循便捷、高效、服务的原则,行政许可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下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承担辖区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行政许可办公室的设立及其工作点的设置由省安监局另行公布。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照下列情况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提出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第(一)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该企业向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4份及电子版1份)。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人。代理人代理申请时应出具载有代理内容和权限的经双方单位盖章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七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发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件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复制件);
  (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清单;
  (三)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制件);
  (六)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应注明工种、资格证书号、取证日期;
  (七)第(五)、(六)项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税务部门专用发票(复制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九)申请之日起前3年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材料;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情况说明和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登记清单;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要求编写)以及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十五)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省辖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设立批准书(复制件);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工作点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申请材料转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对工作点转报的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工作点对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受理,但应当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报材料和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上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接收的申请,按照第八条和本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审查意见书;
  (二)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危险学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2名以上该企业所在地工作点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办公室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提供隶属关系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原生产装置变更(含新增)产品的,应当针对新产品作出专门的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变更产品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除第(十一)项以外的所有文件、资料。
  对上述变更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符合企业现状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对上述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安监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在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行政许可办公室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所著事项不变。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变更、延期的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要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对该企业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进行评价,并逐项作出是否符合的结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由省安监局另行制定。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整改结束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将安全评价报告书送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伪造或涂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省安监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省安监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省安监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或者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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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但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如办公家具、图书等。
第三条 部机关固定资产按其用途的不同分为以下六类。
(一)房屋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用房等。
(二)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小型客车(20座以下)、大型客车(21座以上)、货车、摩托车、其他车辆等(编制财务等有关报表时,可将“交通运输设备”并入“一般设备”类)。
(三)专用设备,包括专用机械设备、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衡具、其他专用设备等。
(四)一般设备,包括办公家具、微型计算机、复印机、电子产品、其他一般设备等。
(五)图书,包括图书馆图书和单位技术图书等。
(六)其他,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如文体用品等。
第四条 部机关固定资产由实物管理部门在验收资产时统一编号。资产编号为8位数。前两位为使用单位编号;第3位为资产总分类编号;第4位为资产明细分类编号;后4位为资产顺序编号。
第五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财务司、机关服务局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一)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的产权管理部门,是部机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具体代表,代行国家所有者的权力。统一管理部机关固定资产产权及有关产权证书和产权文件资料,按国家规定负责审批机关资产处置、抵押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资产。
(二)财务司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部门,负责审批部机关各单位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的计划、预算。统一平衡部机关年度固定资产建造、购置预算,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收缴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占用费及固定资产处置收益。建立部机关固定资产明细帐,核算与监督固
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三)机关服务局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部门,全面负责部机关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包括部机关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使用、检查、维修、保养,以及固定资产在部机关各单位之间的统一调配。负责固定资产实物清查和盘盈、盘亏、报废等处置的上报,建立固定资产
实物卡片和固定资产明细帐,使固定资产帐、卡、物三相符,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和完好率。
(四)部机关各司局是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各单位要建立本单位在用固定资产台帐,配合机关服务局进行财产清查,按操作规程认真维护保养和使用固定资产,年终与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对帐,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六条 按照部机关财务管理体制,建立相应的固定资产管理、核算体系。
(一)机关服务局财务处负责部机关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及建筑物”、“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类的会计核算工作。并按季与本局房产处核对房屋建筑物类资产帐目。与行政处核对“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类资产帐目。
(二)财务司机关财务处负责部机关各司局“一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类的会计核算工作,并负责按季与机关服务局行政处核对上述帐目。
(三)机关服务局房产处建立部机关“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明细帐、卡,按季与本局财务处核对帐目;机关服务局行政处建立“交通运输设备”、“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其他”类固定资产明细帐、卡,按季与财务司机关财务处和机关服务局财务处分别对帐,
确保帐、卡、物三相符。
部机关固定资产核算采用“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软件,统一使用微机管理。每年进行财产清查,调整盘盈、盘亏后,打印固定资产卡片,作为固定资产明细帐存档备查。
第七条 固定资产增加的管理。固定资产增加包括建造或购置、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等来源渠道。部机关各司局年初应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建计划,报部财务司。财务司根据机关经费预算情况统一平衡审批后,作为年度购建固定资产的重要依据。固定资产使用或购建单位购建时提交书
面“固定资产购置申请表”,经使用或购建单位司局领导签字批准后,报财务司审批。数额较大的资产购置需经主管部长审批。无论何种渠道增加的固定资产,均需到机关服务局办理固定资产验收入库手续,财务部门凭固定资产验收入库手续办理报销入帐。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固定资产购
建,要按基建程序办理资产增加手续。
第八条 固定资产使用的管理。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时,需填写“固定资产出库单”,经司局领导批准后,到机关服务局办理资产领用手续。部机关内部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办理退库手续,新使用单位办理出库手续。
第九条 固定资产减少的管理。固定资产减少包括报废、出售、非正常损失及其他方式的处置等。各单位处置减少固定资产对,首先填写“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办理固定资产退库手续,并将固定资产退回实物管理部门,由机关服务局统一处置,各单位一
律无权自行处置机关固定资产。
第十条 定期进行固定资产清查。以机关服务局为主。财务司配合,在逐季核对固定资产帐、卡的基础上,每年年末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清查时以固定资产帐、卡为主要依据,逐项核对固定资产实物,如有盘盈、盘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调整固定资产帐、卡。盘亏资产属于过失
人责任事故造成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必要的经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固定资产,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避免因操作不当或末及时保养造成固定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 将机关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按照《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帐簿体系。
1997年3月31日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以部机关1997年按财产清查结果编制的《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清册》为依据建立固定资产帐、卡。
1997年3月3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要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固定资产验收、领用手续,同时补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出售固定资产取得的变价收入,按照《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财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陕高法民字〔1984〕12号报告收悉。
关于从台湾回大陆定居的杨志武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林孚离婚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我们意见:对杨志武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的起诉,华阴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杨志武在与林孚离婚以后,方可再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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