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3:16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认真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结算纪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问题。报告的内容,可先按《决定》中提出的“八不准”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
二、关于结算质量考核制度问题。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由各家银行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改进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问题。为便于企业单位和银行做好准备工作,改变的委托收款方式定于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凭发票办理委托收款结算的,可选用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
四、关于改革银行汇票问题。总行将在修订有关办法和做好准备后,另行通知。
五、关于通过人民银行转汇问题。新确定的转汇标准,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对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移存的资金,人民银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执行《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附: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
银行结算是连接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是实现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对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银行对结算进行了改革,加强了管理,促进了经济发展。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不少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
和企业不讲信用,不执行结算纪律,结算秩序混乱,结算速度慢、在途时间长。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做如下决定:
一、严格结算纪律,切实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银行必须树立全局观念、法纪观念,认真执行结算纪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
业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和逃避承兑责任,拒绝支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票款;不准超额占用联行汇差资金,转嫁资金矛盾;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
企业单位必须重合同、守信用,自觉遵守结算纪律。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卖方资金;不准利用多头开户转移资金,逃避债务。
二、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各级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要维护银行结算制度的统一性。银行结算制度的制定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结算制度,任何部门和银行不得补充和变更。对各行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附加条件,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结算制度的,自1994年10月1日起一律废止。
要实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银行要认真检查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按月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隐瞒不报的要从重处罚。
要坚持结算纪律检查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结算检查人员颁发检查证,实行凭证检查。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所辖各行进行全面或专项结算纪律检查。
要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银行都要建立举报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鼓励银行和企业单位积极举报。举报中心要确定专人负责,对举报的问题及时查处。
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要坚持原则,按照制度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三、强化银行内部结算管理,准确及时办理结算
保支付、讲信誉是银行经营和发展的立足之本,各银行必须强化结算管理,办好结算业务。
要实行结算岗位责任制度。各级银行要落实结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实行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制。要确定基层柜组和经办人员岗位职责,将结算工作的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要实行结算质量考核制度。各银行要对结算管理和执行结算纪律的好坏进行定期考核,并将其纳入本行领导、会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绩、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结算制度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要实行结算纪律检查制度。各级管理行要定期不定期对所属行处进行结算的监督检查,促进其加强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结算制度,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要实行“三公开一监督”。各基层银行要向客户公开结算方式,公开银行的结算业务处理时间和到帐参考时间,公开企业办理结算的注意事项,实行客户公开监督。
要确定银行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为保证结算款项按期到达,邮电部
门对银行提交的专用信封和电报,要优先办理,加快传递速度。因邮电部门的责任影响客户资金及时使用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四、加强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加强帐户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重要措施。对企事业单位开立帐户,既要严格管理,又要适应经济、金融改革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将企事业单位的帐户划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一个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
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帐户办理。为适应企事业单位向多家银行借款的需要,可以在其它借款银行的一家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开户逐步实行企业与银行双向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事业单位或银行开立帐户。城市信用社只能为经营范围以内的服务对象开立帐户。
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必须凭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才能开户。如需变更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同意。
实行开户申报制度。各银行对企事业单位开立、撤销帐户,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人民银行要运用计算机建立帐户管理数据库,加强帐户管理。
五、完善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办法
使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好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使用托收承付方式,收付双方必须签有符合
《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托收承付方式。
收付双方要重合同、守信用。销货单位对同一购货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要暂停其对该购货单位办理托收;购货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要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规定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要按照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为增强对付款单位的约束力,办理委托收款必须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单位的债务证明,仅凭发票不能使用委托收款方式。企业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仅限于公用事业费的收取,且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单位向开户
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
六、发展信用支付工具,大力推行使用票据
积极推行商业汇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企业单位掌握商业汇票的用途、特点和使用方法,在货款结算中积极使用商业汇票。各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上级管理行要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规模,下达基层行用于贴现,人民银行要积极办理
再贴现。
改革银行汇票。要扩大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范围,规范银行汇票凭证,统一鉴别标准,实行见票即付,允许背书转让。
积极开办银行本票。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银行本票由各银行直接签发和兑付。对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见票即付,保证支付。
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要扩大票据交换的覆盖面,将县、市以下周围的乡镇纳入同城票据交换,使用支票;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将票据交换向毗邻县、市辐射,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打破行政区划,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建立若干票据交换中心,在经济区域内使用支票。要扩大支
票的使用对象,对具备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要方便其在银行开立帐户,推行使用转帐支票。允许支票背书转让。
推广信用卡的使用。要统一信用卡制度和信用卡标准,实行相互代理,扩大特约商户范围,提高发卡效率,缩短授信时间,以满足各种消费活动支付的需要。要逐步推行定期借记、贷记支付工具,采用现代化手段自动处理收取劳务费、税款、社会保险基金和代发工资等业务。
七、改革联行清算制度,畅通汇路
为改变联行渠道多、环节多、结算时间长的状况,要在全国建立统一的联行清算体系。
要办好大额转汇,加强汇差资金管理。统一转汇标准,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各银行,跨系统10万元(含)以上的汇划款项,应通过人民银行转汇;50万元(含)以上的银行汇票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汇划款项,必须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各专业银行上级行对
下级行的汇差资金要核定一个合理的占用水平,加强管理和调度。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根据保证支付清算的需要,确定辖区内各家银行的备付金水平,各行要备足备付金。对当天清算头寸不足的,应及时向上级行请调资金、从资金市场拆借或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贷款。在资金紧张、难以保证
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地区,可实行清算准备金制度。
要减少结算环节,提高结算效率。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应直接向人民银行转汇;未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县以下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大额银行汇票可以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资金,直接向外办理结算。参加电子联行的地区,逐步采取交换磁介质或
联网的方式处理转汇业务。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县辖联行。
对外汇交易的人民币资金清算,要优先及时办理,促进外汇市场的发展。各外汇指定银行要改进外汇结售汇的管理办法,加快人民币资金的清算速度。
切实贯彻落实《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缩短清算周期,加快清算速度,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八、严肃法纪,惩处违章违纪行为
为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必须加强法规学习和教育,增强法纪意识。对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必须严肃处理。
企业单位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执行处罚。对未按规定进行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银行违反结算制度、不执行结算纪律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要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同
时,对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要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到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九、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加强结算队伍建设
为强化结算管理,办好各项结算业务,人民银行、各银行的管理行都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配足结算管理人员。省级分行设立结算科,地(市)级分行设立结算股。省级、计划单列市和业务量较大的城市分行,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处(科)长,专管
结算工作;其他城市和地级分行、县级支行也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科(股)长专管结算工作。各级结算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结算的组织、宣传、培训、协调和管理工作。人民银行的各级管理机构还要负责对本地区结算的领导和监管工作。各银行办理结算业
务的机构,要按照结算业务量的大小和结算制度的规定,配足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操作人员和结算专管员。要稳定结算队伍,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使他们既精通结算业务并正确掌握结算制度,又具有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服务观念,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1994年9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治理和预防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保证金按工程不同建设规模分档次存储。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按7%存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按5%存储;500万元以上的,按3%存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铁路机场基础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矿产开发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收缴管理保证金。
  发改、建设、交通、水务、国土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保证金的收缴工作。
  发改部门在对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后,要将审批件或备案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提出改正意见,并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保证金实行层级监管。市劳动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级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县区劳动局负责由县区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外埠建设企业保证金管理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劳动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足额交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对保证金缴存手续进行审查。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核定的概算,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五)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复印件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查证属实可以支取保证金:
  (一) 建设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九条 保证金支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建设单位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 建设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建设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建设企业发生欠薪事件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按确认的拖欠数额,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凭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表,负责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十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的保证金。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企业补缴保证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
  第十一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督促建设企业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支付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确认建设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
  (三)保证金退还。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建设单位和银行出据《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息一次性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二条 未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记入诚信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证金缴纳、支付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已启动支付保证金后未补缴的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在30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管理部门批准未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张掖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通知书》的;
  (三)建设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认真核验《张掖市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或未督促其按规定足额缴纳保证金而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的;
  (四)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及时补足保证金的。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未缴或少缴、未发或少发的;
  (二)公安机关对欠薪逃匿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
  (四)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或建设单位、建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
  前款第(三)项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此前凡涉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规定
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要求,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股份制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定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股份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报劳动部门核定。股份制企业工资总额的执行情况,要接受劳动部门及有
关部门的监督。
三、股份制企业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可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股份制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七、股份制企业中代表国有资产股份的兼职董事、监事,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原派出单位负责支付,不能从企业取得股利。
八、股份制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费用统筹,并逐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制度。股份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原则制定。
九、本暂行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1992年6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