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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5:55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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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各类医疗机构。
本办法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应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有承担急诊抢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200张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以及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不设床位,以及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并依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场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在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从业人人员的80%,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由登记机关办理。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执业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性病治疗。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戒毒脱瘾治疗。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有相应的急救设施和药品,实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经营和管理的有关规定采购和使用药品,不得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不得销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医疗文件,并按规定书写和保存。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证明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诊疗场所或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患有不宜行医疾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在非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上款规定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医疗机构登记管理、药品管理及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戒毒脱瘾治疗、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或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性病治疗的;
(二)聘用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或未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将诊疗场所、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的;
(四)不使用统一的医疗文件或不按规定书写、保存医疗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就同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事件)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未按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医疗事故(事件)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人员的行医资格,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清理,符合执业条件的,重新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已在非医疗机构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组织考核,合格
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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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 务 院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告

   2011年第40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能减排,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采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公务用车包括轿车、越野车及多功能乘用车。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 《目录》按照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联合发布的程序产生。《目录》的制订和发布,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主管部门组织汽车行业第三方机构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目录》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申报企业和车型的技术审查;

  (二)参与《目录》车型专项核查;

  (三)与《目录》相关的其他技术支持。
  
  第二章 申报企业及车型条件

  第六条 申报《目录》的汽车生产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的汽车生产企业;

  (二)具备持续的整车技术研发和产品改进能力,设有产品研发机构,近两年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均不低于3%;

  (三)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近三年内没有重大知识产权纠纷、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自觉加强销售和服务网络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实施全国统一的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并认真履行。

  第七条 申报《目录》的车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告》内车型;

  (二)申报企业应拥有申报车型的产品工业产权、产品改进及认可权、产品技术转让权及国内外市场销售权;

  (三)申报前已经连续生产销售3个月(含)以上,并保证进入《目录》后连续生产销售时间不低于6个月;

  (四)申报《目录》的轿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8升,价格不超过18万元,其中机要通信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6升,价格不超过12万元;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等新能源轿车扣除财政补助后价格不超过18万元。申报《目录》的其他车型:具体要求结合实际用车需求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目录》的制订

  第八条 《目录》为年度目录,原则上每年制订、发布一次。

  第九条 申报《目录》的企业应按照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专家组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评价指标体系(附件三)要求,完成车型性价比指数计算工作,形成《目录(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目录(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目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适用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目录》车型申报和评审的监督管理,不定期对列入《目录》车型的产品技术指标、配置、价格和服务等开展专项核查,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准确上报有关资料和数据,并保持《目录》车型技术参数、性能、配置、价格等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降低车辆性能、配置及保修期。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车型入选《目录》资格:

  (一)产品已停产的;

  (二)产品参数和配置信息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厂家申报价超过规定价格的;

  (四)用车单位反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专项核查中发现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程序及要求,科学、认真、负责、公正地开展相关工作。对所承担的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加强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报《目录》的企业和车型有不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停申报资格,并取消《目录》内所有车型。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企业生产车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车辆故障频繁且不能及时维修解决,影响公务需求保障的;

  (四)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影响专家组成员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且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条 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名词解释.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19/1c6f6506c16a1031384b01.doc

2.《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企业申报材料.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19/1c6f6506c16a1031386802.doc

3.《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评价指标体系.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19/1c6f6506c16a1031388103.doc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冬季的到来,呼吸系统发热病人逐渐增多。为做好今冬明春发热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有效防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类(以下简称非典)和其他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发热门诊合理布局,分类指导,重点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
  二、为防止非典病例的误诊、漏诊,广东、广西、河北、山西、内蒙古、北京、天津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凡不具备影像检查、临床检验条件和预检分诊能力的诊所、门诊部、医务室等医疗机构,要对就诊的呼吸道发热病人进行登记,并及时将病人转诊至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医院。接诊的二级以上医院要按照规定程序预检分诊,做好诊断和鉴别诊断工作。
  三、上述7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诊所、门诊部、医务室接诊呼吸道发热病人作出具体规定。
  四、各地要加强对发热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工作的科学、客观的正面宣传,避免群众和病人对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的误解,引导呼吸道发热病人及时到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预检分诊或直接到发热门诊就诊。
  五、各地要加强疫情报告和控制的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严肃处理;对因不及时转诊造成疫情扩散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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