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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5:34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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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二○○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六)项、第(九)项合并作为第(八)项,修改为“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三、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七、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连续居住本村1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九、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要求,可以由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


十一、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加投票的选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


十二、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十三、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超计划生育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十五、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自行终止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其当选证书。”


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亡故、迁移等出缺,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6个月以上的,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补选名额。补选的投票和计票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8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时,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邀请驻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六条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三)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四)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本村享受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所有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方案;


(七)本村实施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八)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住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


村民代表由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任期内的罢免和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6个月举行1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2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职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提出和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公安等有关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扫除青壮年文盲,普及文化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十)办理本村的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三)征(占)用土地及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四)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开展换届选举;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人至7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也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配备选举工作人员若干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办事公道、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等条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若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即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方案;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四)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五)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六)推荐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主持选举大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七)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由本村解决,乡、民族乡、镇财政对经济困难的村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连续居住本村1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填写候选人提名票产生。填写候选人提名票必须有过半数选民参加。统计候选人提名票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集中进行。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职务提名,但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2人的数额,将得票多的候选人确定为正式候选人。


如遇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致使村民委员会的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由选民进行第二轮提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按不同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要求,可以由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为便于居住偏远的选民投票,可以增设若干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出主任,再选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出主任、副主任,再选委员。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


选举会场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选票代写处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组织正式候选人发表演讲,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提出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的人选,经选民举手表决通过,但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


第二十八条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九条投票结束后,各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分别由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箱验票。


第三十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写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每一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三十一条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参加投票的选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当场或者在3日内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不足名额应当于10日内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进行第二次投票;如遇未当选的候选人没有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不足人数可以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补足。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缺额人数可以在3个月内另行选举产生。主任暂缺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推举1人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对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交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15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1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要求提出后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自行终止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其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亡故、迁移等出缺,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6个月以上的,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补选名额。补选的投票和计票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应当设立由3人或者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其成员应当由具有一定文化和财务专业知识的村民担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


村务监督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并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公开的内容交村务监督小组审核签署意见后予以公布。财务收支至少每6个月公布1次。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以不正当方式当选的;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有关人员、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方式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违反无记名投票办法,侵犯村民民主选举权利的;

(五)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监督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本办法的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受理村民及有关方面的举报,总结推广实施本办法的经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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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黄埔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黄埔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B)借款人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对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并且,银行通过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一个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六千三百万美元($630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意在用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之前,尽可能地用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广州港务局(以下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港务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发的,适用于该协定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协会、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港务局按照本协定3.01节(b)段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d)“港务局”,系指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其章程进行经营的,在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一个机构,即广州港务局;
  (e)“章程”,系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千九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9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地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港务局。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年率,--该年率不得超过0.5%,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自本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计算(始计日),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将款额全部提取完之日或款额被注销之日止;(ii)按始计日之前的那个六月三十日所规定的费率或者此后根据上述(a)段所随时制定的另外的费率计算。除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适用外,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均应从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支付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以本协定中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所规定的货币,或以根据该节的规定所随时指定或选定的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到二00七年四月一日为止,每期偿还款额,包括该期应付款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25%),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5%)。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可以在经过协会执行董事们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之后,修正上述(a)段的分期偿还条款一要求借款人每期偿还该期原应付本金款额的两倍,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如果借款人要求用以协会同意的年利率就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支付利息的方法来代替在部分偿还期或全部偿还期内增加偿还金额的方法,协会可以按要求更改上述修正条款,但这需以下述为条件:即协会认为该更改不会改变根据上述修正后的偿还条款所获得的优惠成份。
  (c)在根据上述(b)段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正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则一旦借款人提出修改条款的要求,协会即可按要求进一步修改偿还条款以使其符合上述(a)段所提供的分期偿付安排。
  2.08节 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港务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把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按照协会和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贷给港务局。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实现信贷的目的。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正式副本一份,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港务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港务局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c)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增加事项,包括在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6.04节 根据本协定5.02节(a)段和(b)段的规定确定的借款人的义务,应于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协定签字后二十年满之日中较早的一个日期停止执行和终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受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行长
    钱永年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机关干部轻微犯罪不宜判处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开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机关干部轻微犯罪不宜判处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开除问题的批复


196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70号函已收阅。关于干部、工人犯了罪判处拘役后,是否开除公职的问题,我们认为,机关干部犯轻微刑事罪是否判处拘役,是需要慎重研究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的精神,机关干部犯轻微刑事罪无须判处徒刑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纪律处分。一般不要判处拘役。
至于工厂、企业工人被判处拘役后,是否开除公职问题,因不属于审判业务范围,法院对此不能作出判决;应由被告人所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请示劳动部门决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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