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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5:35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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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林业部 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发展国际科技和经济联系的重大意义;
  认为,林业的长期合作是十分必要的;
  指出,森林作为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在维持和保护人类居住环境方面具有全球性意义;
  意识到,今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要求对森林资源采取妥善对策,并且强化保护和改善周围环境的措施;
  表达了,各自在林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扩大和加强合作的愿望;
  根据“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常设分委员会第四届会议议定书”,以及双方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加强林业合作的会谈纪要”,同意在平等、友好和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相互间的科技交流和经济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条
  1.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目的是促进林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解决。
  2.双方同意就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林木遗传和育种
  ——森林更新、抚育
  ——森林经理
  ——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营林机械化和林业机械
  ——苗圃建设
  ——木材加工和利用
  3.在合作过程中,将特别重视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合作研究
  ——交换科技情报、文献和研究成果
  ——举行双边会议、研讨会,发表报告、论文专著和交流解决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的经验
  ——互派代表团、专家和进修培训人员
  ——吸收中国的工人和专家,共同从事营林、采伐运输、木材加工等工作以及利用中国的技术和工艺在苏联建设苗圃
  ——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包括建立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宗旨,双方鼓励并促进下属机构、组织、企业,遵循自己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建立和发展林业领域的接触和对口合作。
  有关合作形式、规模和条件等具体事宜由各对口单位进一步协商并签订相应合同。

  第五条
  1.执行本协定第四条所涉及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由双方相应的组织会商解决。
  2.执行本协定第三条涉及双方互换代表团进修、培训、出席双边会议和合作研究人员国际旅费自理,食宿、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3.如果提供科技情报一方未在提交时声明该情报未经特别认可不得使用,则双方可以将合作过程中得到的上述科技情报自由地用于研究、设计和生产。本条提到的情报只有在提供情报一方认可后才能转让给第三方。
  4.交换资料或种苗等,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担。
  5.双方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在本协定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工作组,负责商定、组织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事宜,协调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事宜,工作组由每一方各五人组成。工作组每年开会一次,分别在两国轮流举行。
  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对外经济联络司为本协定的联络机构。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修改意见,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续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活动的中止,不影响双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间已签订的合同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在莫斯科签订,各一式两份,用中、俄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林 业 部           国家森林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高德占              伊萨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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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第一条 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案件的投诉。
  法制工作机构内应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并将电话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投诉: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拘留、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不适当的;
  (五)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应颁发许可证、执照而未颁发或者违反规定发放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建立投诉登记制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者打击报复。
  第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第八条 对受理的投诉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办理,也可向有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或者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后自行调查的投诉案件,经调查确有违法或不当等情况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发出建议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有关部门应认真负责办理,并在接办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当负责催报办理结果,并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法制工作机构对有关部门报送的办理结果,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 可以自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的办理结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可召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和投诉者双方,当面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并进行解释。投诉者对办理结果或解释有疑义的,可当面质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亲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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