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6:34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0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充分认识到科学技术在两国总体发展过程中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的重要性,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法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学技术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或专业培训;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在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互相提供有关的科学技术资料和数据以及科学实验用的生物和实物样品等;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科学技术总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旅费。专业人员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往返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办公费和津贴费。津贴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样品等,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完成任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互相提供的科技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合作研究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平等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秘书
      田 曾 佩           阿布·阿赫桑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

刘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久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将于明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与劳动法、公务员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顶层架构。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较,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条件,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都是采用的列举式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到列举的局限性,第十四条第(七)项兜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的问题在于列举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工伤发生的情形多样性的适用,尽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的滞后性满足不了工伤认定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这种工伤认定的价值取向直接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思维方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是否工伤的思维方式首先是从不认定工伤入手,而不是根据劳动者受到伤害的情形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和认定。当然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既管工伤认定又要考虑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等因素外,笔者认为影响到工伤认定思维方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取向。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从表面上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不难发现,既然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就没有必要列举认定工伤的条件,况且列举方式不能囊括全部,兜底规定反而造成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工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的不当适用。因此,看似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全面规定,实际上表现出的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的价值取向。笔者期望《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能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共11个条款对工伤保险作出了专门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有诸多亮点,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体现了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表述更严谨,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第(一)项故意犯罪排除了过失犯罪及颇具争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人性化的规定缩小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范围。工伤认定中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判例,不利于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将故意犯罪排除在外解决了以上的争议。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明确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排除了相关部门用非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此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相吻合。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规定是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最大保护,同时也将对用人单位加强劳动保护产生积极的作用,也充分显示了最高立法机关更加关注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星

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血源质量,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的社会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年龄在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在本省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应当参加居住地的义务献血。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献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适龄、健康公民积极参加义务献血活动,确保献血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和动员,推动公民献血活动的开展。

第二章 献血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公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同时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采血必须在设区的市以上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国家采血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采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用非法手段组织他人卖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三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登记,经采血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义务献血的健康检查标准,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自愿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
第十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由采血机构按规定发给营养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自愿不领取营养费和其他报酬的,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各种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55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以及因健康原因不能献血的公民,一般医疗用血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医疗诊断证明用血。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未义务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公民积极参加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三)在医疗急救用血时公民主动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四)单位按时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血机构对采血管理不力,致使采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血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采血机构是指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驻本省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事宜,由当地献血办公室与驻军首长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8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