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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0:31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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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便于企业进行外币业务折合的会计处理,现对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规定如下: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折合:
1.除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2.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价,直接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
3.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货币B的汇价
货币A对货币B的汇价=---------
美元对货币A的汇价

有关外币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仍按我部印发的“关于外汇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会字第05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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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29日,机械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汽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促进机械、汽车工业振兴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区)、市机械、汽车工业管理部门,机械、汽车企业集团,国有机械、汽车工业的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控股的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述单位,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对财务会计与经济活动的控制与监督,遵守财经法规,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和本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供经济效益。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 收支及经济效益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合理性及有效性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评价和鉴证,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为实现本单位经营目标,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五条 审计署驻机械工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省(区)市机械、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并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省(区)、市机械、汽车工业管理部门;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三)企业集团;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在三千万元以上或分支机构在10 个以上的其他国有企业;
(六)年财务收支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有10 个以上所属单位的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因财务收支金额较小,所属单位不多,审计业务较少而未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明确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部门,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或其它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审计委员会,审定年度审计计划,决定重大审计事项,督促审计工作开展。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审计机构应配备素质较好,具备审计业务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内审人员,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中级和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审计业务工作的需要,企事业单位可聘任正、副处级、正、副科级审计员。评聘条件应与担任同级行政人员条件基本相同。
第十条 各机械、汽车主管部门、公司、企事业单位内审机构审计范围:
(一)本单位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财务公司和生产经营单位;
(二)本单位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全资子公司、三产企业;
(三)本单位及全资子公司投资、参股的合资、联营企业;
(四)本单位派驻境外机构;
(五)其它需要审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内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预算、决算;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和增值;
(六)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经济合同;
(八)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九)国家财经纪律执行情况;
(十)其他审计事项。
各单位对审计任务的安排,应紧密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保证质量,注重实效,对审计结果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决定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审计分别推行以下审计形式:
(一)对年、季度财务决算实行审签制度;
(二)对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对重大的或带倾向性的经济活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四)对基建、技改工程预、决算进行必审或重点审计制度;
(五)对科研、生产、技术和设备改进、科技成果推广中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重点审计;
(六)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点环节实行跟踪审计或定期审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为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正常、有效地进行,国家赋予内审机构的权限应得到保证。单位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审机构必要的经济处理、处罚权限。
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结束,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内审机构要加强内审管理:
(一)按期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并严格实行审计责任制;
(三)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报送内审统计报表,反映审计信息。
第十七条 在进行内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在职权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表和其他应依法提供的资料;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举报人的;
(六)其他不符合《审计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学习国家财经法规和审计业务,进行年度工作总结,组织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内审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6号

印发《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积极稳妥地做好改革过程中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理顺劳动关系,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实施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必须妥善安置下岗职工。

(一)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满5年)的下岗职工,可实行离岗退养,领取生活补助费。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对工作年限满30年的下岗职工,可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并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加退休后15年的时间计算,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另付经济补偿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职工退休前的有关劳动保障事务可委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理。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以外的职工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工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原企业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不低于市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为每月310元),不高于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

(四)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工会组织。职工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到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企业可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送达之日起60天内,职工仍不到企业补办有关手续的,企业可分别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终结手续,并将其档案寄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其经济补偿金由企业在银行设立专户,分帐管理。

(五)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就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愿意保留个人档案和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可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办理档案寄存、社保关系的接续及其他有关代理手续,并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再就业。

第四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原企业职工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可在确定的产权转让款中划出部分款项一次性返回企业,作为对原企业职工与改制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 妥善安置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改制企业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按企业实际的离退休人数,以人均1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划给承让的企业,作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补充金,由承让企业直接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一)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企业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首先一次性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余下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作为生活补助费。同时,企业应按规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和退休后15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离休人员的统筹医疗费按每人25000元的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企业其他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的6.4%为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计缴年限15年,其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三)企业关闭、破产后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属离休人员的,归由市老干局负责管理;属退休人员的,归由社区服务机构管理,尚未建立社区服务机构的,由市退管会负责管理。企业在将离退休人员移交上述单位管理时,应按移交管理的具体人数,以离休人员每人5000元、退休人员每人1000元为标准一次性划交给负责管理的单位,作为离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

第八条 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应优先安排所需资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产权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结合国有资产改革重组,通过资产变现、生产生活资料折价、股份折价等渠道筹集资金优先支付。以上渠道仍无法筹足的部分,报请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设立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主要来源:㈠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㈡国有资产变现收入;㈢市级财政拨入补充资金;㈣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使用范围:用于重点转制国有企业以及关闭、停产和严重资不抵债的特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补助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而需缴交的社保费用。使用对象为符合申请专项资金企业需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㈠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逐人核定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实际工作年限,审核发放人数;㈢对符合补助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拨给经济补偿补助款;㈣取得专项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认真核对,逐人登记造册,并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款单据副本分别报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经济补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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