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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投资、参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1:36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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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投资、参股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投资、参股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房改(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自治区建设厅:
目前,一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存在兴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参股等问题,使住房资金的管理出现了很大风险,损害了职工的利益。为认真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管理中心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要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是管理中心唯一的保值手段。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增值收益、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二、管理中心不得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不得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不得接收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按照《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的规定,管理中心投入担保公司的资金要全部撤回。
三、已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在机构、资金、财务、业务、人事、行政等方面与管理中心彻底脱钩,不再保持隶属或挂靠关系。
1.管理中心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保留股份,必须在办理脱钩手续时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出去。在转让股份过程中,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做好经济合同或协议的履约衔接和债权债务、事权与义务的移交承接工作,确保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2.已兴办的经济实体,其财务要与管理中心彻底分开,实行单独立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中心要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分离工作。资产核销方案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3.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所办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包括名誉职务)、总经理以及其他任何职务,已兼职人员应从本通知下发后三个月内辞去所兼任的职务或彻底脱离管理中心转为经济实体职工。
4.当地住房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管理中心所办经济实体进行一次全面审计,注入资金全部收回到出资帐户,注资产生的收益划入相对应的增值收益帐户内,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相应处理。审计报告和处理结果要报送住房委员会。
四、各管理中心要于2001年6月30日前完成脱钩工作,并于2001年12月31日前收回各类投资、入股资金。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管理中心不得再向各类经济实体注入资金。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辖区内各市县管理中心组建经济实体或投资、参股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做好脱钩的检查验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将全省脱钩情况的书面总结于2001年7月31日前报建设部。
六、对因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参股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提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决策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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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力度,解决城镇居民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的医疗费用补偿问题,实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多层次、保障功能多样化,根据《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了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团体参保方式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市区、县(市)为单位统筹,市区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统筹范围为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和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已收取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统一划扣,并划转商业保险公司。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超过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赔付,每人每年度最高赔付限额为5万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赔付范围执行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慢性病患者支出的符合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在校内因自身责任发生意外伤害而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视为住院医疗费,均纳入赔付范围。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时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等有关资料到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根据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赔付范围和本办法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赔付数额并作出赔付(特别复杂疑难及重大案件可适当延长)。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重复需要的资料、票据等,商业保险公司使用复印件,原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保存。

  第八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赔付比例及赔付限额等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 银发[1995]130)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天津、武汉、重庆、沈阳、哈尔滨、青岛、成都、太原、常州、长春、齐齐哈尔、淄博、唐山、蚌埠、柳州、宝鸡市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分行、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配合18个城市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工作,现就18个试点城市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被兼并企业原贷款及利息偿还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在企业兼并过程中,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由兼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归还银行债务。兼并企业在免、停利息期间要积极采取措施,扭转被兼并企业的困难局面,并积极清偿银行贷款。兼并企业要制定分期偿还银行债务的计划,分期归还银行债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每年归还比例不低于20%。
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并贷款逾期2年以上贷款本息确实难以归还的企业,根据被兼并企业资产负债的实际状况,经银行核查同意后,可以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在计划还款期内,对被兼并企业的原贷款本金可实行停息挂帐,流动资金贷款的停息期限不超过2年,固定资产贷款的停息期限不超过3年。对计划还款期后仍不能归还贷款的,贷款银行可从到期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计息、加罚息及计收复利的有关规定。
三、对自愿兼并困难企业并要求实行免息、停息政策的企业,由兼并企业向被兼并企业各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的有关材料。银行收到上述材料后,首先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核算,按照以上规定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被兼并企业的贷款本金在5000万元以下的,报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会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贷款本金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企业,要上报各专业银行总行商财政部审批。贷款的免息、停息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四、免息、停息的财务处理。对经批准免息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已计入损益的部分,可在银行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如不足,可计入当期成本;对经批准停息的贷款利息收入,按收付实现制核算。
五、各地必须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范围和政策办理免息、停息,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越权审批。各级政府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银行在企业兼并过程中正确执行金融政策。
六、18个试点城市以外的其他地区,被兼并企业贷款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3〕113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其中免息、停息的财务处理可比照本通知的第四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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